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7年度,4號
TCDV,107,事聲,4,2018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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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黃湘玲
代 理 人 周玉惠
相 對 人 曾伯丞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2 月16
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1 年度司促字第5058號裁定提出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廢棄。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支付命令雖於民國101 年4 月22日 向異議人之原戶籍地即臺中市○○區○路○○街00號(下稱 系爭戶籍地址)為寄存送達,然異議人於98年12月13日起已 隨同配偶楊肇文搬離系爭戶籍地址,承租並遷入臺中縣○○ 鎮○○路000 號,租賃期間至99年12月13日止,嗣於100 年 6 月10日搬遷至臺中市○○區○○路00號7 樓之1 ,租賃期 間至101 年6 月9 日止,均由楊肇文出面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書;另系爭戶籍地址之不動產於99年3 月23日出售予訴外人 林素華,並於99年5 月1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足證異議 人已久無居住並搬離上開戶籍之地域,而確實未收受本件支 付命令,亦無拒絕受領之事實,乃於101 年4 月12日寄存於 臺中市警察局清水明秀派出所,應不生送達效力。又相對人 持有異議人簽發如支票明細表所示之支票,向本院聲請本件 支付命令,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1,250 元後,卻重複使 用同一票據再向本院聲請101 年度司促字第10753 號支付命 令,金額為927,250 元,並以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 請對異議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 字第76427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造成異議人及其所任 職隆美布料股份有限公司之困擾。異議人曾以支付命令未經 合法送達為由,對上開101 年度司促字第10753 號支付命令 確定證明書提出異議,經本院以106 年度事聲字第118 號裁 定應予撤銷,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抗字第49 8 號駁回抗告確定在案,而本件支付命令具有相同無效事由 ,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 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送達不 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37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 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 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 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同法第138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 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 條及第137 條規 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 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 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 照)。再依民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 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 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 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 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 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 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 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 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118 號裁判 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支付命令前依相對人陳報之異議人住所地址即臺 中市○○區○路○○街00號,對異議人為送達,惟經郵務機 構以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為由,於101 年4 月12日將本件支付命令寄存於臺中市警察 局清水明秀派出所,以為送達,是原審以本件支付命令已於 101 年4 月22日合法送達,並於101 年5 月15日24時確定, 而於101 年5 月25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予相對人等情 ,有異議人之戶籍謄本、送達證書、本件支付命令暨確定證 明書等附於原審卷可稽;惟異議人執以其於98年12月13日起 已隨同配偶楊肇文搬離系爭戶籍地址,該戶籍地址之不動產 並於99年3 月23日出售後,於99年5 月1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等語,業據其提出楊肇文之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等為證(見本院 卷第8 至28頁);再觀以系爭戶籍地址之不動產既於本件支 付命令送達前已出售予第三人,衡以常情,異議人自斯時起 ,主觀上應無繼續居住於系爭戶籍地址之意思存在,且本院 審酌夫妻如未實質分居,其住所應屬同一,是異議人陳稱其 與配偶楊肇文同住,並由楊肇文出面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尚屬可採,則異議人自98年12月13日起至99年12月13日止, 承租臺中縣○○鎮○○路000 號,100 年6 月10日起至101 年6 月9 日止,承租臺中市○○區○○路00號7 樓之1 ,足 徵於本件支付命令送達時,客觀上異議人亦無實際居住系爭 戶籍之地域。則異議人既未實際居住於本件支付命令送達地 ,亦未收受本件支付命令,堪認本件支付命令因未於3 個月



內合法送達於異議人而失其效力。從而,原審以本件支付命 令已合法送達為由,准予相對人之聲請,容有未洽,異議人 提起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廢棄原處分,並由司法 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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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隆美布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