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662號
原 告 張珍湖
訴訟代理人 周玉蘭律師
被 告 郭鴛鴦
兼
訴訟代理人 張永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永澤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郭鴛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永澤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告郭鴛鴦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拾伍萬元、新台幣壹佰參拾伍萬元分別為被告張永澤、郭鴛鴦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永澤、郭鴛鴦分別以新台幣玖佰肆拾伍萬元、肆佰零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二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起訴主張略以:
1.被告張永澤、郭鴛鴦為夫妻,被告張永澤為原告之長子, ,被告二人分別登記為澤隆實業有限公司(統編:000000 00)之股東,出資額分別登載為新台幣(下同)85萬元、 25萬元,原告主張原告係借用被告二人之名義而登記澤隆 實業有限公司之股東及出資額,乃向本院訴請被告二人均 應將以渠等名義登記之澤隆實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變更 登記予原告,嗣並由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112號民事判 決原告全部勝訴,但被告二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兩造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67號返還股權 事件移付調解(106年度上移調字第68號,下稱系爭調解 筆錄),原告為求家庭和諧,同意於106年10月3日成立調 解,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為「一、聲請人張永澤願將其名義 登記之澤隆實業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出 資額新臺幣(下同)捌拾伍萬元之股權返還,並變更登記 予相對人張珍湖;相對人張珍湖願給付聲請人張永澤參仟
壹佰伍拾萬元整,給付方法:第一期款相對人張珍湖於民 國106年10月20日前聲請人張永澤提出前開股權變更登記 所需之文件,同時給付聲請人張永澤玖佰肆拾伍萬元…。 二、聲請人郭鴛鴦願將其名義登記之澤隆實業有限公司( 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出資額貳拾伍萬元之股權返還 ,並變更登記予相對人張珍湖;相對人張珍湖願給付聲請 人郭鴛鴦壹仟參佰伍拾萬元整,給付方法:第一期款相對 人張珍湖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前聲請人郭鴛鴦提出前開 股權變更登記所需之文件,同時給付聲請人郭鴛鴦肆佰零 伍萬元…。三、如任何一造未遵期履行前開第一、二項所 示之給付義務,願再給付對造與該期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 。」等語。換言之,系爭調解筆錄內容所涉及應辦事項為 關於被告二人就其名義登記之澤隆實業有限公司出資額必 須變更登記予原告,被告有義務提出股權變更登記所需之 文件,並且需遵期提出,否則原告有權要求被告二人應給 付與第一期款同額之違約金。
2.然查,原告於106年10月19日按前揭調解筆錄所約定之事 項,開立支票共八張本欲點交予被告二人,原告並於當日 晚間委請陳健三律師前往兩造住處代表原告欲交付前開支 票予被告二人,但被告二人拒不點收,亦不願在任何文件 上簽名、用印;同年10月21日上午10時,原告再委請韓國 銓律師前往兩造住處代表原告欲交付前開支票予被告二人 ,並提出業經原告及張永明、游若秋已簽名之澤隆實業有 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請被告二人在其上簽名,以憑辦理公 司股權變更登記,但被告張永澤竟提出「張珍湖日後股份 不能轉讓第三者」之要求,否則不願簽署該股東同意書, 被告郭鴛鴦在旁亦不同意簽署,被告二人也不願提出股權 變更登記所需之文件。韓國銓律師當場告知被告違約所將 產生之法律效果,被告二人仍不予置理,致該日仍無法自 被告二人處取得辦理股權變更登記所需之文件。嗣被告張 永澤雖於同年10月23日上午,前往安心聯合律師事務所, 提出澤隆實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其上並有 被告張永澤、郭鴛鴦之簽名,但仍未能提出辦理股權移轉 所需之文件,經韓國銓律師告稱此些文件均非辦理本件調 解筆錄所載股權變更登記所需之文件,被告二人仍未能提 出辦理股權變更登記所需之文件,顯見被告二人確已違反 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
3.綜上所述,被告二人顯係刻意違反上揭調解筆錄所約定應 遵期提出辦理澤隆實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之文件之義務, 事實已明,原告自得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三點,請求被告二
人應分別給付與第一期款同額之945萬元、405萬元如訴之 聲明第一、二項所示,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自屬有據。 4.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及免假執行部分外,如主文所 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有委請兩位律師帶資料,前去請被告簽名,但被告不 願意簽名。…而且也需要被告身分證資料。
2.106年12月12日在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律師事務所,已按原 調解內容履行完畢,原告並已給付被告第二期款項。三、被告方面:
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但據其先前到庭及具狀陳 述,則以:原告要的資料,經我函問經濟部,經濟部回函兒 資料應該由原告提出,我簽名。兩造於106年12月12日在原 告訴訟代理人律師事務所成立和解,取代先前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106年度上移調字第68號調解筆錄內容。原告據以 請求本件違約金之基礎及事實已不復存在,等語置辯。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供擔 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民事判決 、調解筆錄、支票8紙為證。被告對於未依調解筆錄在106 年10月20日前提出辦理股權變更登記所需之文件不爭執, 但另以上詞置辯,堪認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調解筆錄之約定 ,未於106年10月20日前提出股權變更登記所需文件一節 為實在。至於被告所辯兩造於106年12月12日另行成立和 解,取代原調解筆錄之內容,則未據其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尚難憑採。且兩造係於本院106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約定次日下午4時至原告訴訟代理人律師事務所辦 理調解筆錄內容相關資料之簽名(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 ,而非就被告違約一事另行成立和解,嗣經被告在相關文 件(股東同意書、承諾書)上簽名交付原告後,原告方面 仍依原調解約定,分別給付被告張永澤、郭鴛鴦調解筆錄 所約定之第二期款1260萬元、540萬元(見本院卷第55、5 6頁,本院107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107年1月15 日呈報狀及所附資料)。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 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僅係在已遲延履行系爭調解筆錄之 約定後,在本院督促下履行原調解約定,而未有「互相讓 步」之約定,自難認為106年12月12日兩造已另成立和解 契約,取代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從而,原告請求依據系
爭調解筆錄第三點,請求被告二人應分別給付與第一期款 同額之945萬元、405萬元懲罰性違約金,自屬有據。(二)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 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 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 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 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 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 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 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 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 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 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 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 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 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 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並未主張系爭違約金之約定過高,僅辯稱 兩造已另行成立和解,是本院自毋庸就系爭調解筆錄約定 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加以審酌。
(三)再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 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 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 三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 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 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 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 之違約金於系爭調解筆錄明定係屬懲罰之性質,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及自106年11月10日(即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六、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5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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