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430號
TCDV,106,重訴,430,2018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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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30號
原   告 施谷蒼
訴訟代理人 施義清
      常照倫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高馨航律師
被   告 王永裕
訴訟代理人 吳淑芬律師
      林松虎律師
      林敬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交附民字第51號
),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貳萬陸仟伍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肆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貳萬陸仟伍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6萬元,及自民國1 06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迭經變更該項聲明,嗣於10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451,201元(原告誤算 為7,450,681元,應予更正),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1頁、188頁反面),就 本金請求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至利息請求 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 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5年4月18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神岡區光復路276巷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至與高鐵下方道路交岔路口(下稱肇事路口)時, 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而遇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 得續行,而當時天候雖有下雨,但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 未注意,明知其行向之燈光號誌為閃光紅燈,仍未暫停讓幹 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駛入肇事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神岡區高鐵下方道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至肇事路口,亦因未減速即駛入該路口,致雙方 發現對方車輛時,均已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 原告因此受有第五腰椎椎弓骨折、第一薦椎脊椎滑脫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受有下列財產及非 財產上之損害:⑴醫療費用237,668元;⑵醫療用品及中藥 補品費用77,300元;⑶就醫交通費用43,100元:原告於105 年5月20日至同年7月4日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就診,須支出 交通費用,總計43,100元;⑷看護費用77,000元;⑸不能工 作損失499,718元:原告因本件事故總計住院12日,又出院 後原告依醫囑需休養6個月,不宜從事負重工作,故原告住 院及受傷休養期間合計6個月又12日,原告受有此期間不能 工作之薪資損失,以原告於本件事故前之平均月薪為78,071 元計算,此部分薪資損失共計499,718元;⑹減少勞動能力 損害7,519,088元:原告所受傷害,已達肢體障礙等級,為 第7類障礙類別,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依據彰化基督教醫 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鑑定報告,原 告勞動力減損比例為39%。原告於受傷前,平均月薪為78,07 1元,原告為75年11月29日生,於事故發生後住院並休養6個 月後,在105年11月1日時為29歲11月又3日,距離65歲退休 年齡,尚有35.07年之工作時間,以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 息後,原告得請求將來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7,519,088元 ;⑺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於受傷之前,身體健康且行 動自如,經此事故後,已達肢體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已難以期待能恢復至車禍前之身體狀態,且尚有腰椎骨手術 融合術後遺症問題,亦持續困擾原告,使原告終日生活在身 心靈痛苦中,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以上損 害賠償額合計為9,453,874元。
㈡本件被告駕駛汽車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肇事路口,支線道 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騎乘機車行至設



有閃光黃燈號誌肇事路口,疏未減速注意車前狀況,僅為肇 事次因,兩造就本件事故之過失比例應為被告負擔8成、原 告負擔2成,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即應為7,563,099 元(即9,453,874×80%=7,563,099,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原告因本件事故已受領強制險理賠111,898元,扣除後, 被告仍應賠償原告7,451,201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451,201元,及自106年2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於在上開時地駕駛汽車,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並無爭議。然被告於行經肇 事路口時,依規定應停車視左方有無來車始得通過,而被告 確有依規定停車觀察道路狀況,然因左側路旁有圍籬搭蓋, 造成被告視線範圍減縮,被告所得確定無來車之距離即無法 到達於原告來車位置,故縱認被告因視線距離縮減未能及時 觀察到遠方原告之來車具有過失,被告過失程度應屬輕微, 且非肇事主因,故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3成、原 告應就其未減速之過失情形,承擔7成之損害。 ㈡被告對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237,668元 、醫療用品及中藥補品費用77,300元及看護費用77,000元均 不爭執,惟原告主張之就醫交通費用43,100元,原告無法證 明其提出單據為其往返醫院治療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又原告 主張之不能工作損失499,718元,根據玉淞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玉淞公司)表示,原告薪資來源係依其「施作案場及數 量的多寡計價」,故原告並非固定有其所指出之薪資,且玉 淞公司是否每月均有穩定數量之施作案場、原告是否均有該 揭工作機會,均無從確定,自不得以此為原告後續均得有此 揭工作收入之認定。再者,原告主張減少勞動能力損害7,51 9,088元,依彰基醫院之失能鑑定報告書指出原告所受系爭 傷害不符勞工保險失能審核標準,且根據相關診斷證明,均 未見其有神經系統病變之情形,自難以合併神經系統病變為 原告是否構成失能狀況之認定。況該鑑定意見亦未認定原告 受傷情形無法或難以痊癒,原告之身心障礙證明效力亦僅及 於108年12月31日,原告於繼續復健後,應得以回復身體健 康,則原告如以此為其永久性勞動能力減損之主張,並無根 據。縱原告勞動能力有減損,然依據中華民國勞動部-基層 技術工及勞動工職業指南目錄資料,對於「搬運有關人員」 之職業分析,搬運人員之工作年齡層以40歲以下之男性為主



,而原告所主張之薪資相較於國內平均薪資係屬為高,主要 應為原告所從事為高度負重之工作,此等性質之工作因體力 負荷量大,一般人不喜為之,故而就業市場上才有以高報酬 吸引年輕人投入。惟此等性質之工作,以原告目前為31歲壯 年猶可為之,然及至原告40歲後顯難以負荷鋼筋、鋼管、鐵 板等沈重物件之搬運,則原告以目前其勞動力為高所獲取之 薪資,用以主張其自40歲至65歲仍得以從事此種高報酬高體 力負荷之工作,並不合理。原告復無從舉證其有特殊理由得 以持續維持異於常人之體力,其自40歲之後,至多僅得以平 均勞工薪資所得即19,273元為計算。另原告主張慰撫金100 萬元,因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然被告為輕度身心障礙者, 其語言理解、表達等均有明顯障礙,因而常導致被告之說明 無法為他人理解,其不論求職工作、日常生活均因此受有較 多歧視及不公平待遇。被告一家有多名殘障人士,其等於融 入及適應社會生活均比他人為辛苦而屬弱勢。被告全家僅賴 被告一人收入持家,被告家人之生活尚賴他人接濟照顧,如 被告又需賠償高額之精神慰撫金,其等生活無疑雪上加霜, 顯屬過重。
㈢本件事故之肇責縱認被告駕駛汽車確有過失,惟原告騎乘機 車亦有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肇事路口未減速慢行,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之違規,則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亦應為減 輕或免除,始符公允。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5年4月18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神岡區光復路276巷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至肇事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 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而遇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 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 安全時,方得續行,而當時天候雖有下雨,但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被告明知其行向之燈光號誌為 閃光紅燈,仍未暫停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駛入肇事路口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神 岡區高鐵下方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肇事路口,亦因未減 速即駛入該路口,致雙方發現對方車輛時,均已閃避不及,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告上開行為係不法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並與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本件事故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汽車,行至設有 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另原告騎乘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 ,疏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12月8日中市車鑑字第1050010740號 函及中市車鑑1051566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見交附民卷 第4-7頁);再經本院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 員會為覆議鑑定,經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以106年3月14日 中市交裁管字第1060008279號函覆略以:「經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06年3月7日會議,依卷附調查跡證 資料研議決議略以:『同臺中市車鑑會之鑑定意見』」等語 。
㈣兩造對於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25號被告過失傷害刑事案卷 (含該案所調查之證據、當事人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調查報告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現場照片),兩造均不爭執。
㈤被告不爭執原告因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37,668元、 醫療用品及中藥補品費用77,300元及看護費用77,000元。 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領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11,898元。
㈦兩造對於對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真正 ,均不爭執。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原告因系爭傷害請求就醫交通費用43,100元、不能工作損失 499,718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7,519,088元,有無 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是否過高? ㈣被告抗辯原告對於本件事故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於105年4月18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汽車,行至肇事 路口,與原告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本件事故肇事路口被告係 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而原告則係設有閃光黃燈號 誌交岔路口,被告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交 通號誌之指示,而遇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 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而當時天候雖有下雨,但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仍疏未注



意,明知其行向之燈光號誌為閃光紅燈,卻未暫停讓幹道車 優先通行即貿然駛入肇事路口,而與騎乘機車之原告發生碰 撞,業據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25號被告過失 傷害刑事案卷核閱無誤,而對該案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被告亦不爭執(見兩造不 爭執之事項㈣),足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應 堪認定。
㈡被告雖抗辯其行經肇事路口時,因左側有圍籬搭蓋,造成被 告視線範圍減縮,被告所得確定無來車之距離即無法到達於 原告來車位置,致被告因視線距離縮減未能及時觀察到遠方 原告之來車云云,固有前開現場照片可稽,然按汽車行經因 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明 定,被告行經路旁左側有圍籬搭蓋之肇事路口,視線受影響 ,當為其行經該路段事前得以預見,則於行經肇事路口,視 線受影響之狀況下,尤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然被告卻仍疏未注意即貿然駛入肇事路口,致與原告騎乘 機車發生碰撞,益徵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有過失至明, ,是被告前揭抗辯,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行經肇事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至設有 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 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現 場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駛入肇 事路口,致亦進入該路口騎乘機車之原告煞車不及,兩車發 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上開行為顯係不法過 失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並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結果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自得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此 所增加之生活費用、減少勞動能力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茲就 原告請求所受損害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37,668元、醫 療用品及中藥補品費用77,300元及看護費用77,000元等節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8頁反面、第199頁),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⒉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自105年5月20日至7月30日 ,往返醫院、診所就診均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共計支 出43,100元之交通費用,請求被告給付等語,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原告未能證明其提出單據為其往返醫院、診 所治療所支出之交通費用等語置辯。
⑵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之傷勢為第五腰椎椎弓骨折、第 一薦椎脊椎滑脫等,業如前述,可見原告因其受傷,本 有往返醫院、診所治療、復健並為追蹤復原情形之必要 ,且在此往返醫院之過程中,自無可能期待原告仍自行 駕車、步行或以搭乘公車之方式前往,是以,原告主張 依其傷勢往來醫院、診所治療、復健均有搭乘計程車之 必要一節,應屬可信,被告空言否認,自不足採。又原 告每次診療、復健搭乘計程車,均已提出計程車收據為 憑(見本院卷第86-90頁),試算自原告住家臺中市○ ○區○○路0000號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地址:臺 中市○區○○街000號,下稱澄清醫院)、健新復健科 診所(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接受診療、 復健,及自原告住家彰化縣○○鄉○○村○○路00○00 號至彰化醫院復健,並參酌原告提出之Google地圖資料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3、194頁),而被告既不爭執 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各項就診之醫療費用,如前所述 ,則認原告往返醫院、診所診療之車資,以上開計程車 收據數額核算,並令被告負擔,應屬合理,是原告本件 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往返醫院、診所診療之交通費用損害 之數額,共計43,100元,即屬有據。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住院12日,又出院後醫囑需休養6 個月,合計6個月又12日,爰請求此期間原告不能工作 之薪資損失499,718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
⑵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即於105年4月18日急診入院, 於同年月30日出院,術後需背架使用3個月,出院後宜 休養6個月,不宜從事負重工作等情,有清泉醫院、澄 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9、40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足認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 後,需6個月又12日之療養期間無法工作無訛。又該期 間原告無法回玉淞公司工作,玉淞公司亦無給付薪資予 原告,復有玉淞公司回覆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78-183



、195頁),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薪資損失,即認有據 。
⑶再查,原告主張其於玉淞公司任職,其於本件事故發生 前6個月即104年10月至105年3月之每月薪資各為73,958 元、75,715元、63,650元、75,041元、64,385元、115, 674元,有玉淞公司回覆函附之每月薪資明細表、原告 在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原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 算申報收執聯可參(見本院卷第92-93、180-182、196 頁),堪信為真,則本件事故前6個月之原告平均月薪 為78,071元【即(73,958+75,715+63,650+75,041+ 64,385+115,674)÷6=78,071。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因本件事故有療養6個月又12日之必要,而無法工 作,玉淞公司亦因此未支付原告薪資,均如前所述,故 堪認原告自本件事故發生日起之6個月又12日內,均因 本件事故無法工作,自可能致該期間所經之各該月份薪 資受有損失。是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因而無法工作 所受之減少薪資收入損失核算應為為499,654元【即(6 +12/30)×78,071=499,654,元以下四捨五入】,逾 上開金額之主張,委屬無據。
⑷被告雖辯稱:原告並非有固定之薪資,且玉淞公司是否 每月均有穩定數量之施作案場、原告是否均有該揭工作 機會,均無從確定,自不得以本件事故前6個月之薪資 ,作為原告後續均得有此揭工作收入之認定云云,已為 原告所否認,且以本件事故前6個月之平均月薪推算原 告本件事故後6.4個月月薪,因二者時間距離相近,變 動差異不大,尚無違一般社會常情,且參照勞動基準法 第2條第4款就平均工資之計算規定(該規定亦適用工資 論件計算者),亦相核符,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
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 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 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 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最高法院85 年度臺上字第2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害人因 身體或健康受侵害,其減少之勞動能力者,係斟酌被害 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後 ,於通常情形下可能減少之勞動能力程度,其理自明。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勞動力減損比例為39%, 原告於受傷前,平均月薪為78,071元,於發生本件事故 、住院並休養6個月後,距離65歲退休年齡,尚有35.07 年之工作時間,以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 請求將來之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7,519,088元,惟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⑵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受有第五腰椎椎弓骨折、第一薦椎 脊椎滑脫等傷害,術後需背架使用3個月,出院後宜休 養6個月,不宜從事負重工作等情,業如前述,而原告 原係從事工地勞安設施,有搬運重物如鋼筋、鋼管、鐵 板等勞力工作,有玉淞公司回覆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7 8頁),則原告所具有之工作能力及經驗偏重於勞力搬 運,且其所受系爭傷害,傷及腰椎,自不宜再從事粗重 工作,其結果將使原告不能再從事原可從事之工作,自 有造成其勞動能力之減損。又按鑑定為調查證據方法之 一種,當事人因裁判上確定事實所需之證據資料而行鑑 定時,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1第1項、第326條第2 項前段及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得於 起訴前或訴訟進行中,就鑑定人、鑑定範圍、鑑定方法 等事項加以合意;此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定之證據契約, 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紛爭自主解決之特 性及簡化紛爭處理程序之功能。倘其內容無礙於公益, 且非屬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法官對證據 評價之自由心證下,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 ,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及訴訟法上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 義之原則,自應承認其效力,以尊重當事人本於權利主 體與程序主體地位合意選擇追求訴訟經濟之程序利益( 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兩造就原告是否因系爭傷害致其勞動能力減損?其 減損程度為何?合意由彰基醫院為鑑定(見本院卷第29 頁反面),原告並於106年10月3日經彰基醫院鑑定結果 ,就原告感覺動作功能評估略以:「⑴感覺功能:站姿 下右大腿感覺疼痛,且雙足麻木感強烈;左下肢L5至S1 輕觸覺、深壓覺受損。⑵主動關節活動度(腰椎):屈 曲15度,伸展8度(活動角度微小)。被動關節活動度 (腰椎):屈曲20度,伸展10度(正常活動角度為屈曲7 5度,伸展30度,總活動角度105度)。⑶徒手肌力測驗 :左/右上肢肌力為4/4分;左/右下肢肌力為2-3(背曲 肌為可抗重力等級)/2分(正常肌力為5分)。⑷姿勢 控制:靜態/動態之坐姿平衡為尚可/尚可,靜態/動態



之站姿平衡為不佳/不佳。⑸步態:需使用助行器輔助 ,步態不穩,協調性不佳,步行速度緩慢。」、鑑定結 果:「…⒈目前鑑定個案腰椎運動範圍受限,因腰薦椎 骨折影響下肢肌力與站姿平衡能力,日常生活獨立性下 降,需他人輕度協助轉移位或步行。⒉腰椎主動關節活 動度為屈曲15度,伸展8度;腰椎被動關節活動度為屈 曲20度,伸展10度;依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脊柱 失能者對於勞度能力之喪失程度不應拘執於脊柱椎骨個 別之損傷程度作個別判斷,應比照神經失能等級之審訂 原則做綜合性審查,且脊柱失能者需經治療一年以上使 得認定。依據脊柱畸形或運動失能之審核內容第五條『 脊柱遺存畸形』之第3-2點需達到椎體滑脫25%以上者( 第二度以上),方可符合脊柱明顯變形之遺存畸形審核 ,然而此鑑定個案之106年8月14日於員林基督教醫院之 X光檢查結果顯示為『第一度第五腰椎至第一薦椎之腰 椎滑脫症』,故不符上述失能審核標準。其次,比照勞 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神經失能等級之審訂原則,鑑定個 案又高於適用失能項目『2-5』,失能狀態『神經系統 之病變,通常無礙勞動,但由醫學尚可證明局部遺存頑 固神經症狀者』,屬失能第十三等級,因絕大多數工作 皆需坐或站立姿勢,腰椎功能影響其工作能力甚鉅,採 用曾隆興著作『詳解損害賠償法』之內容,失能第十三 等級對應勞動能力喪失程度為23.07%。⒊若依美國醫學 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南(AMA Guides to the Evaluation of Permanent Impairment第六版)脊柱損傷失能評估 標準(腰椎部份),脊柱合併神經障礙轉換成整體障礙 (Whole-person impairment,WPls)百分比為27%。經 調整未來收入損失排行、職業及年齡後,總計勞動力減 損比例為39%。」等語,有該醫院失能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25-127頁),足見原告因本件事故 而受有系爭傷害,致其勞動能力受有相當比例之減損; 又參以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年齡未滿30歲,身體健康未 見異樣,並能從事前揭搬運重物之勞力工作,腰椎功能 對其勝任原職場工作之程度顯有相當重大之影響,堪認 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9%,尚屬允當。 ⑶被告雖辯稱:依彰基醫院之失能鑑定報告書指出原告所 受系爭傷害不符勞工保險失能審核標準,且根據相關診 斷證明,均未見原告有神經系統病變之情形,自難以合 併神經系統病變為原告是否構成失能狀況之認定。況該 鑑定意見亦未認定原告之情形無法或難以痊癒,原告於



繼續復健後,應得以回復身體健康,原告勞動能力並無 永久性之減損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且核與上失能鑑 定報告書所載全部意旨不符,而該失能鑑定報告書既係 由專業機關即彰基醫院就原告個人所為具體評估之鑑定 ,且由過去檢查(手術)及身體檢查等各方面詳為說明 ,則該鑑定結果,自屬可採,是被告此處所辯,僅擷取 報告中部分字句任意解釋,致失真意,不足採信。 ⑷復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 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 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 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 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 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 61年臺上字第1987號判例參照)。查原告自103年12月 任職於玉淞公司,薪資原採日薪按月給付,自104年4月 9日起則改採計件按月給付,以至本件事故發生時,故 原告為計件師傅,薪資來源為其施作案場及數量多寡計 價,而原告從事者乃工地勞安設施,有搬運重物如鋼筋 、鋼管、鐵板等勞力工作等情,此有玉淞公司回覆函及 每月薪資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78、180-182頁), 又根據中華民國勞動部-基層技術工及勞動工職業指南 目錄資料顯示,對於「搬運有關人員」之職業分析,搬 運貨品人員需體力之工作年齡層以40歲以下之男性為主 (見本院卷第204頁),則由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 齡僅29歲餘,且事故發生前原所從事者乃高度負重之搬 運工作,並按件計酬,如僅以事故發生前原告6個月之 平均月薪作為計算將來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基準,恐有 失公允;另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向勞工保險局所 申報之投保薪資為31,800元,且自104年6月1日起投保 薪資即是如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 見本院卷第183頁),衡酌社會常情,一般人之工作薪 資,縱未隨工作經驗之累積而遞增,亦能維持通常之水 平,則以原告受傷前之工作能力,於通常情形下,應能 取得平均每月31,800元之薪資,即每年收入381,600元 (即31,800×12=381,600),亦核與卷附稅務電子閘 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104年度全年所得為360,303元相 近(見本院卷第12頁),故以上開收入數額作為計算原 告將來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基準,應屬可採。又依勞動 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 歲,原告為75年11月29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住院並



休養6個月無法工作期間終止日之翌日即105年11月1日 起,至其滿65歲時即140年11月28日,尚有35.07650273 年之可工作期間,依其減少勞動能力39%,每年減少勞 動能力之損失為148,824元(即381,600×39%=148,824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063,041元【計算方式為:1 48,824×20.55381473+(148,824×0.07650273)×(20.9 174511-20. 55381473)=3,063,041.0842825253。其中2 0.55381473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9 174511為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76502 73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8/366=0.07650273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因系爭傷 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3,063,041元,應屬可採,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 ,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 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 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急診入院,接受 脊椎後位減壓及骨融合術,術後需背架使用3個月,出院 後需休養6個月,並持續復健治療,顯已造成原告生活上 往來之不便,堪認其確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為 國中畢業,本件事故發生前工作為現場工作人員,每月平 均薪資為78,071元,名下無財產,於104、105年所得依序 為360,303元、382,721元;被告為高職畢業,領有輕度身 心障礙證明,任職於定厚企業有限公司,名下有田賦4筆 、汽車1部、公司股權,合計財產總額約15,660,950元, 於104、105年所得依序為252,229元、233,876元,尚需扶 養2名殘障子女,有原告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207頁)、 被告書狀及所附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66、169-172 、200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16頁)可證,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本院斟酌前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財產 狀況,及原告精神所受痛苦之程度,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賠償1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萬元,方屬公允 。其餘慰撫金之請求,即屬無據。
⒍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別為4,197,763元(



即237,668+77,300+77,000+43,100+499,654+3,063, 041+200,000=4,197,763)。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 之發生係因被告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肇事路口,疏未注意 先停止於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 行,固有過失,如前所述,惟原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肇事路 口,亦疏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而當時天候雖有下雨,但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亦因未減速即駛入該肇事路 口,復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 照片可查,堪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參酌前 述情形,應認被告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 ,卷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交附 民卷第4-7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亦均 同此認定(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衡以兩造過失之情節 ,本院認定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 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 害即應為2,938,434元(即4,197,763×70%=2,938,43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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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淞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定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