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63號
原 告 林宏熹
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
被 告 林士銘
林士廉
林士傑
林士新
林士釗
林柏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三千五百七十二平方公尺)、四三五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七十八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六年九月十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及其上附表所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林士銘、林士廉、林士傑、林士新、林士釗5人均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使用分區:兒童遊樂用地,面積3572平方公尺,下稱 435地號土地)及同段435-1地號土地(使用分區:道路用地 ,面積78平方公尺,下稱43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如 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上開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且 依土地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又兩造無法達成分割 協議,且上開土地係位於臺中市第13期市地重劃區內,坐落 於435地號土地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巷00號 歷史建築「輔之居」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亦業經建物所 有權人捐贈予主管機關,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林士銘、林士廉、林士傑、林士新、林士釗等5人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出之書狀所為聲明及陳述為:同意 分割,且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三、被告林柏瑩則以:希望被告林士廉、林士傑2人之土地能出 售部分,使其在土地重劃後,得配得土地,避免其所有土地 因不足配地最小面積,而遭主管機關照價收購,但同意分割
,並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 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 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 經查,上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且 土地目前列入臺中市第13期市地重劃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附卷 可憑(見卷第6頁至第10頁);又上開土地,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 方法,均為兩造所是認,是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民 國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參照);又按共有物分割應審 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 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 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原告所主張之分割 方案如附圖所示及其上附表所載,乃斟酌上開土地業經臺中 市政府列為第13期市地重劃區,於重劃完成後,本不必然可 為原地分配而為建築利用,且坐落於435地號土地上之系爭 建物亦業經所有權人捐贈予主管機關,有臺中市政府文化局 106年10月18日局授文資古字第1060020144號函及臺中市政 府地政局106年10月30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60038595號函附 卷為證(見卷第83頁、第86頁),足見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係為於重劃完成後,供作主管機關配地或照價收購之依據, 尚無礙於上開土地及土地上建物之利用。再者,經本院以 106年8月8日中院麟民儀106重訴363字第10600093033號及
106年9月5日中院麟民儀106重訴363字第1060105380號函請 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測繪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及確認該方 案有無不能登記情事後,亦確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並無其 他不能分割登記之情事,有本院上開函文及臺中市中興地政 事務所106年10月16日中興地所二字第1060010225號函附卷 可參(見卷第34頁、第46頁、第75頁),且被告等人均同意 原告之分割方案,而被告林柏瑩所為抗辯即請求其他共有人 出售部分土地情事,則與本件土地分割問題無關,是本院斟 酌上情及上開土地之使用現狀、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最 佳利益及公平原則,及本件並無其他共有人提出其他分割方 案等情,爰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屬適當,並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三)再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定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本件雖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然因 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 ,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 ,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 用若由敗訴之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故本院參酌 兩造對上開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 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各自負擔,較為公平合理,爰諭知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王振佑
附表一: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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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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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柏瑩 │715/3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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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林宏熹 │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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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林士銘 │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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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林士廉 │357/3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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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林士傑 │357/3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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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林士釗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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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林士新 │12145/3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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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圖: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6年9月12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含其上附表)。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