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輔宣字第63號
聲 請 人 李思慧
代 理 人 陳維鎧律師
相 對 人 李思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思豪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李思慧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受輔助宣告之人李思豪所為簽發票據行為及簽訂書面契約行為,應經輔助人同意。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思慧為相對人李思豪之胞姊,且聲 請人為相對人目前唯一在世之手足,相對人因中度智能障礙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為此聲請對其為 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又相對人曾表示欲向銀 行申辦信用卡,聲請人恐相對人不明瞭申辦信用卡之法律效 果而與銀行簽訂契約,為保護相對人之利益,爰聲請法院指 定相對人簽發票據及簽定書面契約行為,均應經輔助人之同 意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 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 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 、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為輔助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胞姊,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輔助
宣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診斷證明 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 之胞姊,為四親等內之親屬,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 之宣告。
(二)而經本院於鑑定人即國軍臺中總醫院蔡宗益醫師前訊問相對 人,相對人對於自己姓名、年籍、住所、與聲請人之關係、 手足狀況、目前身在何處、為何事前來、學歷、工作經歷、 搭乘交通工具能力、今天日期、星期幾、有無結婚、有無子 女、日常生活及三餐處理情形、「買1個75元便當,給100元 ,要找多少錢?買3個總共要給多少錢?」等問題,固均能 正確回答,有本院106年12月1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然經 鑑定人蔡宗益醫師再為進一步之診斷,鑑定結果認:「鑑定 時精神狀態評估:李員(即相對人)身材中等,意識清楚、 外觀整潔,會談時可眼神對視,可理解會談目的,表示過去 生活較複雜事件由父親處理,父親過世後現在由姐姐處理, 行為表現無顯著異常,口語表現對於簡單應對尚可,談話條 理稍差,談話內容較多,合作度尚可,情緒尚平穩,會談當 下無顯著幻聽幻覺,判斷力、定向感正常。心理測驗結果: 於106年12月13日,由心理師施以心理衡鑑。測驗結果顯示 ,個案表現認知功能退化,對於簡單的事物個案尚可處理, 表面的應對尚可,但對於問題解決,個案表現不佳,容易過 度簡化事情的應對,並容易因此受到他人的欺騙,對於事物 的因應,無法有效處理。……精神科診斷:第一型雙向情緒 障礙症。結論與建議:李員目前受到第一型雙向情緒障礙症 干擾,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個案目前宜穩定服用藥物控制情 緒起伏,及可能需要增加個案對於簡單事物的處理及練習, 減少個案退化的可能性。學習增加他對於自我管理的練習, 以減少他可能因判斷力不佳有不小心違反法律的可能性。」 等語,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院107年1月25日醫中企管字第1070 000416號函所檢附精神鑑定報告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訊 問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第一型雙向情緒障礙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揆諸 首開條文規定,本院自得依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三)另查,相對人之父母均已歿,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姊,願意 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其與相對人之關係密切,有相當程度 之信賴關係,且為相對人目前在世之唯一手足,相對人亦表 示希望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06 年12月1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故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
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四、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 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 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 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 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主張相對人曾表示欲向銀行申辦信用卡,且之前曾聽聞 兩造父親表示相對人曾簽署一些文件而出問題,由父親善後 ,故提起本件聲請,希望保護相對人等語,本院審酌相對人 若簽發票據或簽定書面契約,並不限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 2、4、5款事由,而依前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在處理複雜 事物上,因受限於精神障礙,容易受到他人的欺騙,對於事 物的因應,無法有效處理,恐法保護本身之權益,足見民法 第15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列舉之行為,恐未能周延保 護相對人之權益。基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簽發票據及簽訂 書面契約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亦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素琪
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