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57號
原 告 蕭永信
鄭紅玉
吳麗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東龍律師
複代理人 古富祺律師
被 告 蔡振芳
李啟耀
林家裕
方圓
吳居全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
複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董事行為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宣告被告於民國一○五年八月十日召開之財團法人臺中水湳基督長老教會一○五年董事會議所為選任第六屆董事之決議行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
被告李啟耀、蔡振芳均經合法通知,被告李啟耀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被告蔡振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吳麗卿為財團法人臺中水湳基督長老教會(下稱系爭財 團法人)第5屆常務董事,原告蕭永信、鄭紅玉則為該屆董 事,依系爭財團法人捐助章程第12條、13條、第7條規定「 董事會每年定期召開一次在十二月中舉行,董事長認定必要 或過三分之一之董事請求時得召開臨時會議」、「董事會應 過半數之董事出席始得開會。董事會之決議除處分資產另有 規定外,應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贊否同數時,得 由董事長裁決之」、「本會設置董事7至10名,除本會駐堂 牧師為當然董事外 其餘經由會員大會選出」,惟第5屆董 事長即被告蔡振芳並未於105年8月10日召集第5屆董事會,
原告均為第5屆董事,亦未收到該次董事會議通知,被告偽 造不實之會議紀錄改選第6屆董事,所為改選行為,自為當 然無效,而該次會議出席簽到表,雖記載董事蔡振芳、李啟 耀、林家裕、方圓、吳居全均出席,實則其上亦記載李啟耀 已離職,則出席董事僅餘4人,並未過半數(第5屆董事人數 為8人),該次會議既未達章程所定出席董事人數,顯然與 章程有違,所為改選第6屆董事之行為無效。再者,上情並 據被告蔡振芳於106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其未召開董 事會議,亦無人出席,會議紀錄雖有其簽名,但並未實際召 開等語。
㈡、被告雖稱為便宜行事,以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水湳教會(下稱 水湳教會)之會員和會選出之長老與執事擔任系爭財團法人 之董事云云,與系爭財團法人捐助章程第6條規定「本會資 產完全由董事管理,非經全體董事通過四分之三同意及主管 機關批准,不得為物權之轉移,移轉設立或其他處分」有違 。且水湳教會小會(長老會議)與系爭財團法人董事會為不 同組織,成員亦不盡相同,系爭財團法人第5屆董事係由第4 屆董事長召開董事會,由董事會推舉第5屆董事人選,進而 決議選任,此依系爭財團法人捐助章程第11條規定「董事失 去台中水湳基督長老教會之會員資格或轉移他教會時當然解 任之」,故雖不具水湳教會長老資格,仍不失為系爭財團法 人會員,仍屬系爭財團法人第5屆董事,自有受通知參與第5 屆董事會議之權利,被告辯稱由水湳教會小會成員逕行擔任 系爭財團法人董事一節,實屬不實。再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 前,曾善意通知系爭財團法人對於第5屆董事長未於105年8 月10日實際召開董事會原告及均未收到該次董事會通知,並 被告以不實偽造之會議紀錄改選第6屆董事,故對被告提起 民、刑事訴訟及告訴,請水湳教會為適法處理,然竟遭水湳 教會小會於106年3月19日除名,此有被告提出之被證5可佐 (見本院卷第47頁)。原告均為系爭財團法人之董事,屬民 法第64條之利害關係人,故依法提起本件訴訟。㈢、聲明:請求宣告被告於108年8月10日所為改選系爭財團法人 第6屆董事之行為無效。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李啟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蔡振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書狀並到場 陳稱:系爭財團法人駐堂牧師林世杰於105年8月14日拿一事 先列印好之董事會會議紀錄要求伊簽名,事實上沒有開會, 後來又持該會議紀錄變更董事長,此事第5屆董事即原告3人
、顧問璩森池都不知情,伊原以為牧師與董事在溝通,直至 同年11月25日璩森池提醒伊,要伊快召開董事會,伊於翌日 告知牧師要召開董事會,並交代職員通知第5屆董事,但開 會前,被告方圓以電話告知伊董事會已改組完成,其後伊向 銀行證實,系爭財團法人董事長及教會建築基金,均已變更 為林世杰名義,然而牧師係聘任,不可擔任董事會接管財務 ,且董事會改組未依正常程序開會,該次董事改組應為無效 。
㈢、被告林家裕、方圓、吳居全則以:
⒈長老教會係英國長老教會、加拿大長老教會為在臺灣宣揚宗 教理念,於19年間成立「臺灣基督長老教會台中中會」(下 稱長老教會台中中會),至水湳教會則為長老教會台中中會 屬下教會,水湳教會之會員組織「會員合會」,職司選舉牧 師、長老及執事,牧師、長老則組織「小會」,掌理教會行 政相關事務,長老教會體制以中會為中心,舉凡教會設立及 管理、人員管理皆以中會為主要機關,另長老教會台中中會 之上則有「臺灣基督長老教會(總會)」。因水湳教會不具 法人資格,為因應實際所需,乃由總會捐贈財產,成立系爭 財團法人,系爭財團法人雖具備法人人格,然於長老教會體 制中,其應受水湳教會管轄,而水湳教會則受長老教會台中 中會管轄,長老教會台中中會受總會管轄。又水湳教會原則 上未舉行系爭財團法人之董事會而多便宜行事,逕以水湳教 會暨系爭財團法人名義對外行文,系爭財團法人之董事,則 依循往例,由該屆水湳教會之「會員合會」選出長老及執事 後,由該長老及執事逕行擔任,且已實施多年,向無爭議。 原告3人亦係由此選出其等為長老及執事後逕行擔任系爭財 團法人第5屆董事,故其等亦非由第4屆董事會選舉產生,此 之前之董事會亦然,可知,第6屆董事乃水湳教會之「會員 合會」選舉產生,與105年8月10日之董事會無涉,原告之起 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⒉因於104年11月間,水湳教會之「會員合會」未通過牧師選 任案,當時任水湳教會長老之原告蕭永信,與同為長老之原 告吳麗卿、被告林家裕、方圓、吳居全等人於同年月15日總 辭,其後水湳教會之「會員合會」於105年5月22日選舉長老 、執事,原告3人均參與和會,然未當選長老、執事,其後 原告等人又因擾亂教會秩序遭小會停止會員權戒規處,再於 106年3月19日因故遭除名之戒規處分(於同年4月11日經長 老教會台中中會備查),故原告3人自106年3月19日起,已 非水湳教會會員,其等除提起本件訴訟外,並對被告3人及 水湳教會牧師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94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 ⒊系爭財團法人捐助章程第7條原規定董事除駐堂牧師為當然 董事外,餘經由會員大會選出,惟依法財團僅得以董事為管 理機關,故而不應有「會員大會」之組織,縱習慣上設有此 組織並為財團法人之意思機關,因與法律規定相違,不能認 有法律上效力,原告縱經會員大會選出擔任第5屆董事,亦 不能認有法律上效力而非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退而言之, 縱認原告為系爭財團法人第5屆董事,然其等自106年3月19 日起,已非水湳教會會員,依系爭財團法人捐助章程第11條 ,亦難認係本件之利害關係人。
⒋原告蔡振芳於105年8月10日確有授權召集第5屆董事會,且 該次會議紀錄亦經其檢視內容記載「接納蔡森旭(即蔡振芳 之子)弟兄請辭不就任執事」後,始簽名其上,而其原僅在 出席簽到表簽名,經工作人員電詢主管機關後,方在主席欄 簽名,是以該次董事會確有召開。此外,被告李啟耀亦授權 開會同意會議結論,故簽名確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經法官與到場當事人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原告蕭永信、鄭紅玉及被告方圓、吳居全為系爭財團法人第 5屆董事,原告吳麗卿、被告林家裕、李啟耀均為第5屆常務 董事,被告蔡振芳為董事長。
㈡、蔡振芳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其於105年8月10日並未召開 系爭財團法人第5屆董事會。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財團法人於105年8月10日召開之董事會(下稱 系爭董事會),並未實際召開,其等身為董事,未接獲開會 通知,且該次之董事會會議紀錄實為偽造等情,業據提出法 人登記證書、捐助章程、105年董事會會議紀錄及出席簽到 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6、89頁),並據被告蔡振芳到庭自 認其未召開系爭董事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而被告李 啟耀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至被告林家裕、方圓、吳居則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應為⑴原告是否為民法第64 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而得依民法第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⑵105年8月10日系爭董事會有無召開,及其召開是否合於 捐助章程之規定而應宣告無效?
㈡、按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 、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民法第 64條定有明文。該條文對於提起宣告財團法人董事行為無效
之訴之當事人適格,設有明文,即限於主管機關、檢察官或 利害關係人始得提出。而該規定所稱之利害關係人,應解為 係對於董事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有利益之人,例如:原捐助 人或其繼承人,或因該行為致權利受損害之人(臺灣高等法 院89年上字第19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等均 為系爭財團法人第5屆董事,此有法人登記證書附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4頁),對於董事違反捐助章程改選董事之行為 ,原告等之權利自可能受有損害,足見原告等確為利害關係 人,參以上開說明,其等依民法第64條之規定向本院提出本 件訴訟,當事人應屬適格,合先予敘明。
㈢、系爭財團法人有無於105年8月10日召開董事會,其召開是否 合於捐助章程規定部分,經查:
⒈系爭財團法人第4屆董事任期屆滿,經董事會於100年10月23 日舉辦100年董事會,決議選出董事長蔡振芳,常務董事李 啟耀、林家裕、吳麗卿,董事蕭永信、吳居全、鄭紅玉,書 記方圓,並向本院聲請變更法人董事為前述8人,經本院以 101年度法登他字第140號受理在案,業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 卷核閱屬實。
⒉系爭財團法人嗣於105年11月15日以第5屆董事任期屆滿,改 選產生第6屆董事為由,聲請變更登記,經本院以105年度法 登他字第497號受理,於該聲請事件中,並提出105年8月10 日系爭董事會會議紀錄,及出席簽到表,而原告3人並未列 名於列席人員,亦未於出席簽到表簽到,亦經本院調閱該變 更登記事件案卷核閱明確;又被告蔡振芳於本院到庭陳稱: 伊為董事長,該次(即105年8月10日董事會)確實沒有召開 董事會議,也沒有人出席,會議記錄有伊簽名,但伊沒有召 開,此係105年8月14日林世杰牧師列印好會議記錄及簽到表 拿給伊,伊看完就在會議紀錄上主席及簽到表簽名,他表示 會議不用召開,他要一個一個麻煩董事,這是伊的錯誤,沒 有會議存在,照理不應以會議記錄當作開會事實作變更,伊 及三位董事、顧問璩森池都不知董事變更之事等語(見本院 卷第34頁反面);被告林家裕、方圓、吳居全亦未舉證確有 召開系爭董事會,堪認105年8月10日並未召開系爭董事會。 此外,原告否認接獲開會通知,被告林家裕、方圓、吳居全 亦不否認未通知原告,而被告蔡振芳既自承未召開,亦不可 能參加,且出席簽到表復載明被告李啟耀「103.12.31離任 」,即被告李啟耀無出席之權利,故緃認系爭董事會曾召開 ,亦與捐助章程第13條「董事會應過半數之董事出席始得開 會」之規定不合,難認為合法。
⒊被告林家裕、方圓、吳居全雖辯稱:當日係召開水湳教會小
會,小會即系爭財團法人第6屆董事會,財團法人董事即為 水湳教會之執事及長老,小會會議紀錄即為系爭財團法人之 董事會會議紀錄等語;惟小會開會時間為105年5月22日,並 非105年8月10日,有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6年7月10日函送之 會議紀錄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37頁),且捐助章程亦無任 何水湳教會小會之相關規定,被告林家裕等人所辯即屬無據 。況系爭財團法人為依法設立之法人,具獨立權利能力,其 組織及管理均以捐助章程定之,如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 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 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第2項 定有明文。系爭財團法人雖因以宏揚基督教教義等為設立宗 旨,而在宗教治理上受其他宗教組織監督,然除非已明載於 捐助章程,難認應受其他組織管轄,故系爭財團法人第5屆 董事會之召集及議決,自應依捐助章程規定之程序為之,被 告既未依系爭財團法人捐助章程召開第5屆董事會,則其以 第5屆董事會名義所為選任第6屆董事之決議即屬違反章程之 行為。
⒋至系爭財團法人前雖向本院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第7條為「… 每屆之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就台中水湳基督長老教會現任 具有長老、執事之會員中,以舉手表決或投票方式選出」、 第9條為「本會董事任期四年,如在任期內因故出缺時,由 董事會視需要由台中水湳基督長老教會現任具有長老、執事 之會員中補選適當人員繼任,但其任期補原任董事之任期為 限。」,並經本院以106年度法字第13號裁定准許,惟系爭 財團法人既經本件認定第6屆董事之選任行為無效,第6屆董 事所為修正捐助章程之決議自難認合法,且民法第64條之立 法目的乃為防止財團董事濫用職權,違反章程圖其私利,以 維護社會公益,法院所為准許,則係依非訟程序所為形式上 審查,自難以章程變更經本院准許逕認系爭董事會所為選任 第6屆董事之行為合於變更前章程之規定。
五、綜上所述,系爭董事會並未召開,緃有召開,除未通知原告 外,出席人數亦與捐助章程所定不合,已違反捐助章程第12 條、第13條規定,是上開違反章程行為,即對原告身為系爭 財團法人董事之職責、權限有所影響;從而,原告以利害關 係人身分,依民法第64條規定訴請宣告被告於系爭董事會議 所為選任第6屆董事之決議行為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原告雖 請求傳喚證人璩森池欲證明系爭財團法人係由教友捐助財產
非由總會捐贈成立,被告林家裕、方圓、吳居全聲請傳喚證 人林志賢欲證明第4屆董事會有無由水湳教會會員中推舉第5 屆董事之情,然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認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無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作證之必要,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