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林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577號
TCDV,106,訴,577,2018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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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77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蕭崇仁
訴訟代理人 陳幸欣
      張廖柏勳
      劉惠利律師
被   告 江森霖
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林地等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7958.64 平方公尺)農作物剷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三日起至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民國105年11月27日以法定代理人林炎壽委任訴訟代 理人劉惠利律師提起本件訴訟,惟原告法定代理人先於105 年11月17日變更為蕭崇仁,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 林區管理處處長到職視事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 ,起訴時林炎壽已喪失代理原告權限,起訴程式即有欠缺, 嗣經原告法定代理人蕭崇仁補正起訴狀及委任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見本院卷第98-104頁),已補正欠缺之起訴程式,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國有,管理機關為原告,屬大甲溪事業區第一林班。被告與 原告間無租賃契約,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 面積:7958.64平方公尺)種植果樹,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剷除農作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 害,爰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請求被告給付 起訴前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7萬759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293元等語。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79 58.64 平方公尺)農作物剷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⑵ 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75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293元。⑷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前係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下 稱退輔會福壽山農場)管理之土地,並由被告之父江細妹於 60年間自前手趙姓榮民、劉姓榮民受讓耕作及以行使地上權 之意思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其他相鄰土地,嗣江細妹於75 年2 月16日死亡後,由江細妹之部分繼承人即被告與其兄江 明德、江榮發共同繼承前開占有系爭土地之占有關係,而由 被告自75年2 月16日起因分割繼承而占有系爭土地迄今,至 於江細妹所占有之其他相鄰土地,則由江明德江榮發因分 割繼承而繼受占有。被告前手趙姓榮民、劉姓榮民與退輔會 福壽山農場間有租地造林契約,退輔會福壽山農場於80年間 將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移交原告管理,原告就前開事實 知之甚詳等語置辯。
㈡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為國有,原告為管理機關,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0、87頁)。 ㈡被告基於分割繼承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 7958.64 平方公尺)設置果園種植果樹,此據本院會同兩造 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履勘現場鑑測無訛,有相片、勘 驗筆錄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6年7月28日測籍字第106000 2925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1、48、 52-54 頁),並有被告之被繼承人江細妹繼承系統表及戶籍 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80頁)。
㈢系爭土地100年-105 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9元,有公告地 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4、61頁)。五、本件爭點:
㈠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有無得對抗原告之正當權源?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若干?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被告固 抗辯其前手趙姓榮民、劉姓榮民與退輔會福壽山農場間有租 地造林契約云云,然經本院檢送附圖向退輔會福壽山農場函 查結果,退輔會福壽山農場經管國有土地從未有臺中市和平 區佳陽段土地,亦無與榮民訂該地段之租地造林契約,有該 農場106年9月22日福農產字第1060003471號函、106年11月1 3日福農產字第106000387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9 4 頁)。按物之占有人如係本於債之關係而占有者,倘該債 之關係係存在於占有人與債之關係之相對人間,該占有人欲 主張其為有權占有,須以該債之關係之相對人對所有人亦有 得為占有之正當權源,且得基於該權源,而移轉占有予現在 之占有人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參照 )。被告並未陳明其前手趙姓榮民、劉姓榮民之完整姓名, 亦未提出其前手趙姓榮民、劉姓榮民受讓系爭土地耕作之證 明,不能證明被告抗辯係自趙姓榮民、劉姓榮民受讓系爭土 地耕作之事實為真,不論有無趙姓榮民、劉姓榮民與退輔會 福壽山農場間訂立租地造林契約,均與被告得否占有系爭土 地無關,且前揭退輔會福壽山農場回函就該農場未曾經管臺 中市和平區佳陽段土地,亦無與榮民訂該地段之租地造林契 約已答覆明確,自不能認定被告依占有連鎖為有權占有系爭 土地。被告聲請再向退輔會福壽山農場函查是否曾經經管系 爭土地而後移交原告管理,是否就系爭土地曾與趙姓榮民、 劉姓榮民簽訂租地造林契約等,因退輔會福壽山農場前開回 函就該農場未曾經管系爭土地,亦無與榮民訂該地段之租地 造林契約答覆明確,應無再就此調查必要。按因時效取得地 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 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謂其係有權 占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參照)。被告固 抗辯其並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云云,然基於 受讓前手租賃關係而占有,與行使地上權而占有不同,二者 不能並存,且被告亦未表明其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 爭土地,得對於原告主張何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以此抗 辯亦不足採。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 ,自難認定為有權占有。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7958.64 平 方公尺)農作物剷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 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有利益,原告不能使用土地以獲取利益因此受有損害,原 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應屬可取。參諸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耕地地租 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之規定,租 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 148 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上開 計收租金限制之規定,非不得據為計算本件相當租金利益之 標準。又系爭土地被告供作果園使用,參酌系爭土地位在山 區地處偏僻情況,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 之5為計算相當租金利益之標準,應屬適當。又系爭土地100 年-105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9元,有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在 卷可稽(不爭執事項㈢),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2月2日送達被告(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25頁),依此計算 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所 示。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 條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7958.64 平方 公尺)農作物剷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起 訴起回溯5年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7萬75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暨自106年2月3 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相當租金不當得利129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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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 (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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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占用面積:7958.64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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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期間 │不當得利之計算式(元以下4捨5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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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訴前5年即105.11.27.起回 │7958.64平方公尺×39元(申報地價│
│溯5年應付77597元 │)×5%×5=7759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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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02.03.起每月應付1293元│7958.64平方公尺×39元(申報地價│
│ │)×5%÷12=129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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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