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49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洪國智
被 告 丞洧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昺貿
被 告 黃森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柒萬肆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兩造簽定約定書第11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此有原告所提約定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頁), 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與前開合意管轄之規定尚無不 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丞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丞洧公司)於民國 105年8月25日邀同被告黃昺貿、黃森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新台幣(下同)220萬元整,借款到期日為108年8月25 日止(下稱系爭借款),依兩造簽定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 )第3條約定,借款利率按原告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加計2.8 3%計算,嗣隨原告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調整而機動調整,並 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又依同上借據第4條 約定,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另依同上 借據第6條約定應按月繳付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經查被告繳納本息至106
年10月24日後即未依約按時繳付,系爭借款視同全部到期, 至今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374,98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受償 ,而被告最後繳息日牌告之季定儲利率指數為1.08%,加計 年利率後,原告得請求年利率3.91%之利息,原告爰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374,988元,及自106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3.91 %計付之利息,暨自106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到院陳述意見。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3份、借據及放款明 細分類帳查詢表、放款牌告利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3 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 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 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 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 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被告丞洧公司未依約按期繳付 本息,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未清償,被告黃昺貿、黃森忠為連帶保證人,依 前揭條文規定及說明,自應與被告丞洧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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