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401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李宜昌
被 告 創立發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守翼
人
被 告 王韻舒
林本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9萬2602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8日起至民國106年10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6年10月8日起至民國107年4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5.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7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創立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創立發公司)於 民國104年5月4日邀同被告林守翼、王韻舒、林本盛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原告於 同年6月4日准予核貸對保,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6月8日 起至107年6月8日止,以固定利率年息5%按月繳付本息,如 有逾期未繳者,其餘借款視同全部到期,其未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約定利率加計1成利息,超過6個月以上之部分,加 計2成利息。詎創立發公司繳至106年9月7日後,即未再繳付 本息,依約其所負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尚積欠原告本金 79萬2602元及其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申請書、借款憑證、 本票(各1紙)、約定書4份及放款明細分類帳查詢表等為證 ,而被告4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則本院調查上開
事證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 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 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 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 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本件創立發公司未依約按期繳 付本息,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林守翼、王韻舒、林本盛為連帶保證 人,依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自應與創立發公司負連帶清償 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念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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