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3105號
原 告 劉武龍
張麗君
被 告 賴佩均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房屋(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建號同段七五一一號建物)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參佰捌拾柒元,並應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里○○街00000號房屋(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上建號同段7511號建物)全部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2,000元, 並應自民國(下同)106年5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聲明第一項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3000元。嗣於106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期日結算原告至106年10月24日累計積欠租金後, 變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坐落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 ○○街00000號房屋(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 ○000地號土地上建號同段7511號建物)全部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387元,並應自106年10月25日 起至遷讓返還聲明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3, 000元。經核前揭原告變更聲明部分,仍係基於同一基礎事 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貳、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5年10月11日向原告承租原告所共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建號同段7511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街00000號房屋全部(原告二人各有所 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並約定租期2年(自105年10月11 日起至107年10月10日止),每月租金2萬3,000元,押租金4 萬3,000元(原約4萬6,000元,但被告僅交付4萬3,000元) ,且約定被告應於每月11日給付租金。詎被告僅交付105年 10月租金及押租金4萬3000元,其餘各期之房租均未支付, 迄106年5月5日止,被告遲付租金已達6月,原告於106年5月 5日發函被告催告被告文到10日內給付租金否則終止租約, 被告於106年5月8日收受存證信函,惟被告仍未給付租金及 遷讓房屋。原告再以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被告於106年10月24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兩造間之租賃契約 已於該日終止,原告與被告間既無租賃契約存在,被告即係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前述房屋。又 被告於扣抵押租金4萬3,000元後,仍租欠租金22萬387元, 應負清償責任;復因被告租賃契約終止後,繼續使用系爭房 屋,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損失,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6年 10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前述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 3,000元。
三、並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坐落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街000 00號房屋(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上建號同段7511號建物)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387元,並應自106年10月25日起至遷 讓返還聲明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3000元 。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到庭為 下列陳述、聲明:
一、被告因遭他人倒債,無力清償,被告曾向他人週轉,但借不 到錢,希望原告能夠繼續讓被告承租,如果無法對原告清償 積欠之租金,被告願意終止契約在106年11月底搬走,但被 告所欠之租金,希望能夠分期清償給原告。因被告之姐姐願 意借錢讓被告清償積欠之租金,然因其定期存款於106年12 月20日方到期,希望原告能夠再給被告一點時間,於106年 12月20日之後,被告必會將積欠之租金匯予原告,針對原告
表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表示終止契約,被告沒有意見等語。二、並聲明:對原告之請求,被告沒有意見。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0月11日向原告承租原告所共有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建號同段7511號 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00號房屋全部,並約 定租期2年(自105年10月11日起至107年10月10日止),每 月租金2萬3,000元,押租金4萬3,000元,且約定被告應於每 月11日給付租金。被告僅交付105年10月租金及押租金4萬 3,000元,其餘各期之房租均未支付,原告於106年5月5日發 函被告催告被告文到10日內給付租金否則終止租約,被告於 106年5月8日收受存證信函,惟被告仍未給付租金及遷讓房 屋。原告乃再以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 於106年10月24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已於 該日終止等情,為被告所未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而為被告 所不爭執之房屋所有權狀影本1份、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 、存證信函影本1份,及本院之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自堪 信為真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 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 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 法第455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承租前述房屋 ,其租約業已終止,被告對系爭房屋已無占有權限,被告自 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原告基於上開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之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將前述房屋騰空,並將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二、又系爭租約於106年10月24日終止,被告計有11個月又14日 之租金未為給付,應付原告租金26萬3,387元(11個月又14 日,計算式:11×23,000元+23,000元÷31×14=263,38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被告交付之押租金4萬3,000元, 被告尚欠原告租金22萬387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 之租金,於法亦屬有據。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
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無權使用他人土地者,其所受利 益,為使用本身,而「相當於租金」係原受利益依其性質不 能返還時應償還之價額。經查:
(一)本件被告向原告承租前述之房屋,其租期業已終止,被告 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原有法律原因不復存在,其占有即欠 缺法律依據,屬無權占有,已如前述,被告占用系爭房屋 自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而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是 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利益,於法有據 。
(二)被告於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期間,其約定每月租金2萬3,0 00元,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期間,每月應返 還之不當得利數額以2萬3,000元核算,應屬適當;是原告 主張被告自106年10月2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2萬3,000元之不當得利,應有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所有權人物上 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房屋騰空,並將上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依約請求 被告給付租金22萬387元;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規定,請求被告自106年10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2萬3,000元之不當得利,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符,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併准許之;且就被告部分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並為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暨攻擊防禦方法,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肆、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