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81號
原 告 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明
訴訟代理人 林立民
被 告 陳煜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96年4 月19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曳引車運務 員,被告於103年5月31日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用 曳引車,行經彰化縣芳苑鄉王功村臺17線道路與仁愛巷口, 因被告過失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涉嫌超速行駛,在該路口撞上 行人即訴外人陳文理致受傷昏迷,嗣於104年3月10日在彰化 縣芳苑鄉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原告公司依僱用人責任賠付 訴外人陳文理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經承保原告公司之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同臺灣產物保險公司)出險 賠付。原告公司於104年4月9 日召開人事評議小組決議程序 (下稱人評小組),經通知被告親自出席人評小組,就其是 否有過失陳述意見,人評小組決議依原告內規「營運車輛違 規及事故損失扣賠辦法」,被告應分擔賠償金額以總賠償金 額之15.5%計算為69萬7500 元,此經被告簽名確認同意,兩 造並約定給付方式為原告公司按月自被告復職日起之每月薪 資中扣除5000元至完全清償69萬7500元止,於同日簽有薪資 扣賠同意書。然被告復於104年1月26日因過失追撞前車而致 工傷需休養,嗣後另向原告公司提出自105年1月14日起至10 6年1月13日止留職停薪之請求,經原告公司同意。留職停薪 期間屆至前,原告公司通知被告復職,詎料,被告於留職停 薪期間屆至後,無正當理由未復職而未履行受僱人之義務, 經原告公司催告後,被告仍未復職,原告公司遂於106年1月 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因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6 項 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爰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第226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9萬7500元等語。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保險公司已將應賠付予受害人之款項給付予受害人,原告公 司向被告請求之金額過鉅,被告實無力負擔。且原告公司每 日均需超時工作,1 日工時長達14小時至16小時,原告公司 稱因事故出險而拉高保險費,應不得全部歸責於被告,被告 就提高之保險費用願意賠償一些。原告公司於106年1月25日 終止與被告之勞動契約,被告因傷休養之期間每月均有提出 診斷證明書;被告簽立系爭同意書,係因當時原告公司有4 、5 個人強迫被告,被告擔心不簽會沒工作,於系爭同意書 上故意簽錯身分證字號,且當時文書上並無日期,應係原告 公司嗣後所加,被告亦不知該同意書將用於人評小組,被告 並未參與104年4月9 日之人評小組。原告公司於本件事故中 並未出到錢,只有出到保險費。又縱認原告公司主張有理由 ,惟強制險之220萬元應不得計算在內。事故發生時原告所 駕駛之417-KU號營業用曳引車並未受損等語置辯。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原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曳引車運務員,於103 年5 月31日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行經 彰化縣芳苑鄉王功村臺17線道路與仁愛巷口,過失撞擊行人 即訴外人陳文理致受傷昏迷,嗣原告、被告與訴外人陳文理 於104年3月10日在彰化縣芳苑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原告 及被告願賠付訴外人陳文理450 萬元,後由承保原告公司之 臺灣產物保險公司出險賠付,原告公司於104年4月9 日召開 人評小組,決議依原告內部公告營運車輛違規及事故損失扣 賠辦法,被告應分擔賠償金額以總賠償金額之15.5%計算為6 9萬7500 元,兩造並約定給付方式由原告按月自被告復職日 起之每月薪資中扣款5000元至完全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彰 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彰化縣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書、人評小組決議錄、同 意書、彰化縣芳苑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受僱契約書、營運 車輛違規、事故損失扣賠辦法及車險理賠查詢單為證(見卷 第8-12、42-43、45-50、66-6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正。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 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 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僱用人
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 法第188條第1、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受僱於原告公司擔 任曳引車運務員,於103年5月31日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 號營業用曳引車過失撞擊訴外人陳文理致傷,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原告與被告應就訴外人陳文理所受損害負連 帶賠償責任。後原告、被告與訴外人陳文理於104年3月10日 在彰化縣芳苑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原告及被告願賠付訴 外人陳文理450 萬元,已由承保原告公司之臺灣產物保險公 司出險賠付,該臺灣產物保險公司係基於與原告間責任保險 契約而為賠償給付,應認為原告已履行僱用人對於被害人之 450萬元賠償責任,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3 項規定對於 被告有求償權自屬有據。
㈡次查,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擔任曳引車運務員簽立受僱契約書 第9 條約定:「肇事:依甲方(即原告)相關規定辦理。」 (見卷第43頁),依原告102年2月25日公告營運車輛違規及 事故損失扣賠管理辦法附表1 之一般事故扣賠級距及應扣賠 金額表(見卷第45-48頁),級距100萬0001元以上,應扣賠 金額固定15.5% ,此營運車輛違規及事故損失扣賠管理辦法 屬工作規則,內容限制原告得對於被告求償金額比例,對於 被告並無不利,對於兩造均生拘束效力,原告依此限制得對 於被告求償金額為69萬7500元(0000000元×15.5%=697500 元)。被告於104年4月9 日簽署同意書記載:「茲為彌補本 人疏失所致生之公司損害,於此同意自山隆復職之月份起, 由本人每月應領薪資中給付5000元予公司至償滿69萬7500元 止」(見卷第12頁),顯然被告亦已同意賠償原告69萬7500 元。被告抗辯當時4、5人強迫伊簽署同意書,伊會害怕沒工 作,故意簽錯身分證號碼且簽署時同意書時未載日期云云, 查上開同意書被告身分證號碼末3碼記載「204」與被告身分 證號碼末3碼「604」不同,然不足以此遽認被告係遭強迫簽 署同意書,被告就伊遭強迫簽署同意書及簽署同意書時未載 日期等情並未再舉證證明,被告抗辯遭強迫簽署同意書及簽 署同意書時未載日期等情不能遽信為真正,不足以否定被告 於同意書簽名效力及被告應受同意書拘束,被告此節抗辯並 不足取。被告抗辯於原告公司每日均需超時工作云云,縱令 屬實,僅生類推適用民法第217 條規定得減輕原告向被告求 償金額,然本件原告僅向被告求償賠償金額之百分之15.5, 應已超過得命原告減輕求償金額之數額,被告以此抗辯亦不 足取。再原告賠付訴外人陳文理450 萬元,係由承保原告公 司之臺灣產物保險公司出險賠付,此保險應係包括強制責任 險及任意責任險,既係原告繳納保險費而由保險公司承保原
告應負賠償責任,則保險公司所為賠付應即為原告履行其賠 付責任,被告並未繳付前開保險費,前開保險給付不能認為 係被告履行賠償責任,被告自無從於己應負賠償責任中予以 扣除,被告抗辯原告實際僅花保費及強制險給付不能列入云 云,均屬無據,無從採取。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起訴狀繕本 於106年11月13日送達被告(送達回證見卷第34-2 頁),被 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69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1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依職權宣告被告供 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末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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