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協議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548號
TCDV,106,訴,2548,2018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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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48號
原   告 董建成
      昇益興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董宗山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上三人共同
複代理人  曾玲玲律師
被   告 鴻億成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廖榮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協議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於民國104年7月23日所簽訂之協議書自民國105年5月6日起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7月23日所簽 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 主張系爭協議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契約法律關係有受侵害之 危險,且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董建成與被告廖榮田在92年間成立被告鴻億 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鴻億成公司),二人出資額分別為51 %及49%,主要業務係銷售國外廠商盧森堡森拉天時公司(下 稱森拉天時公司)所生產之金屬切削的硬質合金刀片,嗣董 建成於102年6月28日轉讓其所有鴻億成公司之股份給廖榮田



,雙方約定在102年7月1日起2年內,董建成不得從事與鴻億 成公司相同業務之競業禁止協議。嗣董建成之配偶即訴外人 晁淑華,任職於原告昇益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昇益興公司 ),其以自己為發明人,以昇益興公司為申請人,於104年3 月間委任長盛國際智慧財產有限公司(下稱長盛公司)提出 有關車削刀片新型與設計專利之申請,取得證書號碼 M505355號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然被告擔心董建成 與其競爭,為此廖榮田透過森拉天時公司的弗客寧先生(Fr ank Ning)進行協調與施壓,兩造乃於104年7月23日簽署系 爭協議,依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專屬鴻億成公司銷售對象 的12家客戶,昇益興公司不得對之有任何銷售行為,另依系 爭協議第6條規定,被告須尊重原告取得之各項專利權,且 包括晁淑華取得之系爭專利,被告不得再就相關專利問題提 起訴訟,且依系爭協議前言記載,兩造已確認董建成有遵守 競業條款無誤。詎廖榮田於簽訂系爭協議後,竟以晁淑華所 申請系爭專利源自其構想,以及董建成於系爭協議期間,討 論專屬於鴻億成公司銷售對象的12家客戶過程中所提出之客 戶資料為鴻億成公司機密為由,而對董建成晁淑華提出給 付違約金訴訟,另由鴻億成公司及廖榮田董建成提出侵占 罪及妨害工商秘密罪等刑事告訴,廖榮田上揭行為,已構成 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原告通知其等撤回訴訟,均置之 不理,則系爭協議所欲達成「本於誠信及互相尊重已取得專 利權」之本旨已屬給付不能,原告自得依同法第226條、第 256條、第263條之規定終止系爭協議。原告於105年5月2日 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收受後3日內撤回訴訟,否則該函即 為終止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被告已於105年5月3日收受而 未撤回訴訟,因此系爭協議自105年5月6日起因原告終止契 約而不存在等情。並聲明:確認兩造於104年7月23日簽署之 系爭協議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廖榮田董建成拆夥前,廖榮田即提出與系爭專 利有關之車削刀片設計圖之構想與董建成討論,嗣廖榮田獨 立完成設計並於103年10月開模生產,詎晁淑華竟於104年3 月先完成系爭專利登記,之後在弗客寧先生出面協調時,董 建成又未經廖榮田同意或事先知會,擅將鴻億成公司之營業 客戶及營業金額等資料以電子郵件寄送給弗客寧先生,另昇 益興公司之負責人雖登記為董宗山(即董建成之弟),然系 爭專利發明人為晁淑華董宗山能力亦不足以開設昇益興公 司,昇益興公司真正負責人應為董建成,是廖榮田乃懷疑並 主張董建成將系爭設計構想洩漏給晁淑華,並有妨害工商秘 密之嫌,而提起給付違約金訴訟、及對董建成提出侵占罪、



妨害工商秘密罪刑事告訴,然此均非針對系爭專利提出訴訟 ,系爭協議僅就日後兩造銷售金屬切削硬質合金之業務之執 行達成協議,對於在104年7月23日前之各項違約行為並未約 定廖榮田應拋棄各項請求權或董建成獲得免責之約定,何況 侵占告訴部分與專利訴訟並無關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參、爭點整理(見本院卷第67頁以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董建成廖榮田於92年間成立鴻億成公司,董建成持股51% 、廖榮田49%,公司業務為銷售盧森堡森拉天時公司生產之 切削硬質合金刀片。
㈡於102年6月28日董建成廖榮田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約定 由董建成將其持有鴻億成公司及鴻富陽企業社之股權51%及 機械設備、庫存貨物及專利權等權利,全數讓渡給廖榮田, 讓渡價金約定為2700萬元,但董建成應協助辦理交接業務, 交接期為3個月,廖榮田需每月支付董建成11萬元月薪及負 擔勞健保費用,且董建成自102年7月1日起2年內,受競業禁 止之限制,不得從事與上開公司行號相同之業務,並不得洩 漏公司機密,否則應負賠償責任,董建成所領取2700萬元已 含競業禁止之補償,同時如任一方有違約者,應無條件給付 他方違約金500萬元(見本院卷第55頁)。 ㈢晁淑華董建成之配偶,其以自己為發明人,昇益興公司為 申請人,於104 年3 月間申請取得證書號碼M505355 號之新 型專利(系爭專利)。昇益興公司負責人董宗山董建成胞 弟。
㈣兩造於104年7月23日簽署之協議書(系爭協議)為真正( 見本院卷第6至第7頁)。
㈤系爭協議第6 條所約定之專利權包含晁淑華取得之系爭專利 。
㈥被告於105年5月6日對董建成提起侵占、妨害工商秘密之刑 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5年8月5日以105年 度偵字第11766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嗣經駁回再議而確 定。
廖榮田於104年11月10日對董建成晁淑華提起給付違約金 訴訟,經本院於106年4月28日以104年度訴字第3067號判決 駁回,案未經上訴而確定。
㈧原告於105年5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以被告未依系爭協議之 本旨履行,構成不完全給付,依民法256條、263條等規定終 止系爭協議,被告於同年月3日收受(見本院卷第24至第28 頁)。




二、本件爭點:
廖榮田董建成晁淑華提出民事違約金訴訟、被告二人對 董建成提出侵占罪、妨害工商秘密罪刑事告訴,是否違反系 爭協議之約定?
㈡原告終止系爭協議,是否合法?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董建成廖榮田於92年間成立鴻億成公司,董建 成持股51%、廖榮田49%,公司業務為銷售盧森堡森拉天時 公司生產之切削硬質合金刀片。嗣於102年6月28日董建成廖榮田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約定由董建成將其持有鴻億成 公司及鴻富陽企業社之股權51%及機械設備、庫存貨物及專 利權等權利,全數讓渡給廖榮田,讓渡價金約定為2700萬元 ,但董建成應協助辦理交接業務,交接期為3個月,廖榮田 需每月支付董建成11萬元月薪及負擔勞健保費用,且董建成 自102年7月1日起2年內,受競業禁止之限制,不得從事與上 開公司行號相同之業務,並不得洩漏公司機密,否則應負賠 償責任,董建成所領取2700萬元已含競業禁止之補償,同時 如任一方有違約者,應無條件給付他方違約金500萬元(見 本院卷第55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㈠㈡), 堪信為真。
二、而系爭協議簽訂緣由,原告主張董建成之配偶晁淑華以自己 為發明人,昇益興公司為申請人,於104年3月間申請取得系 爭專利後,因原告於104年7月後不受上開競業禁止條款之限 制,被告擔心與之競爭,乃透過森拉天時公司的弗客寧先生 居中協調施壓而為簽訂。被告則陳稱,係廖榮田得知董建成 以其配偶為專利發明人申請系爭專利後,曾向森拉天時公司 之弗客寧先生談及「董建成已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廖榮田日 後已無法再販售以鴻億成公司設計圖型(見本院卷第57頁) 所產製之產品」,嗣經弗客寧先生基於保障森拉天時公司之 利益,及協調雙方之營業衝突,兩造才會在弗客寧先生之協 調及建議下,於104年7月23日簽訂系爭協議等語(見本院卷 第53頁),本院並參酌系爭協議前言所載:「背景:廖榮田 先生與董建成先生在2003年成立鴻億成公司,銷售廬森堡得 森拉天時的金屬切削的硬質合金刀片。在2013年董建成先生 轉讓鴻億成其持有的所有股份給廖榮田先生。按協議規定在 2015年7月1日前董建成先生不會銷售金屬切削的硬質合金刀 片,廖榮田先生將支付台幣2700萬(約USD900,000)的總金 額做為股權轉讓金。在此期間,董先生遵守協議沒有銷售任 何金屬切削刀片,而是專注餐廳經營,廖榮田也已依約定的 時間付清股權轉讓金,現在約定時間結束,為了避免市場衝



突,董建成先生、董宗山先生與廖榮田先生已達成銷售金屬 切削的硬質合金業務協議如下…」,可知兩造簽訂系爭協議 之目的,係為解決系爭專利申請後廖榮田唯恐侵害系爭專利 而無法繼續銷售該相關設計產品之問題,乃經由弗客寧先生 居中協調使達成系爭協議之約款。
三、依系爭協議第6條約定:「對於所有的專利項目(當地政府 已正式核准的專利),雙方將尊重對方擁有的專利權,而不 可嘗試從盧森堡森拉天時或其他的製造商購買類似的產品, 雙方可向擁有專利權的一方購買其產品,擁有專利權的一方 將盡力給予最優惠的價格,支持對方推廣業務,任一方都不 要以專利權向對方提出法律訴訟,除非未得到擁有專利權方 的同意進行仿冒銷售,當一方的專利在當地正式核准後,須 在7個工作日通知對方,以避免造成雙方或不知情的誤用。 」該條文中所謂「尊重對方擁有之專利權」,原告主張「最 主要是系爭專利」,被告陳稱「不只是系爭專利,尚包括之 前所有之專利」;另其中「任一方都不要以專利權向對方提 出法律訴訟」之約定,原告主張「包括不能質疑系爭專利取 得之適法性」,被告則稱「認為是專利權的訴訟,範圍較大 ,包括原告陳述的範圍在內」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 ,據此,被告不僅不能對原告提起系爭專利權之合法性訴訟 ,亦不得藉由其他訴訟,否認系爭專利權之合法性,至為明 確。
四、惟廖榮田旋於系爭協議簽訂後之104年11月10日,對董建成晁淑華提起給付違約金訴訟,其訴訟要旨關涉本案者,乃 以晁淑華所取得之系爭專利,係董建成洩漏、剽竊或使用原 告所有之設計開發圖案予晁淑華知悉,甚至以晁淑華之名義 申請系爭專利,據以主張董建成違反上開股權轉讓同意書之 約定,而應給付違約金,此經本院調取104年度訴字第3067 號案卷核閱無誤。嗣被告又於105年5月6日對董建成提起侵 占、妨害工商秘密之刑事告訴,其告訴意旨就妨害工商秘密 部分,所為主張與上開給付違約金訴訟要旨大致相同,侵占 告訴部分,係指摘董建成擅自拷貝屬於鴻億成公司所有之「 青松STK-2000進銷存系統程式」、「鴻億成公司網站後台管 理系統電子檔」、「客戶業績排行榜」等電磁紀錄,此亦有 本院調取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1766號偵查卷宗可參。然 兩造既於系爭協議簽訂時,將系爭專利納入約定範圍,強調 雙方應予尊重,不得提起專利或其他相關法律訴訟,有如前 述,則廖榮田於上開給付違約金訴訟及妨害工商秘密告訴所 為之主張,顯然業已抵觸系爭協議第6條之約定甚明。被告 雖強調系爭協議僅就日後兩造銷售金屬切削硬質合金之業務



之執行達成協議,對於在104年7月23日前之各項違約行為並 未約定廖榮田應拋棄各項請求權或董建成獲得免責之約定云 云(見本院卷第54頁),然被告既已自承系爭協議第6條約 定「不得提起專利權之訴訟」,範圍較大,包括原告陳述不 能質疑系爭專利之適法性在內,則廖榮田仍對董建成提起上 開給付違約金訴訟及刑事妨害工商秘密之告訴,即與系爭協 議係為解決系爭專利所生營業利益糾紛之目的不合,而有違 系爭協議第6條之約定,要堪認定,被告所為抗辯,不足採 憑。至侵占告訴部分,告訴意旨所稱董建成擅自拷貝屬於鴻 億成公司所有之「青松STK-2000進銷存系統程式」、「鴻億 成公司網站後台管理系統電子檔」、「客戶業績排行榜」等 電磁紀錄,核與系爭專利之相關訴訟無直接關連,尚難遽認 被告違反系爭協議第6條之約定,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 採。
五、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契約除當事人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外 ,須經債務人繼續之履行始能實現者,屬繼續性供給契約, 而該契約倘於中途發生當事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 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 ,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 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263條準用 第258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為解決系爭 專利及相關產品銷售所生糾紛而簽訂系爭協議,參酌系爭協 議第1條至第5條之約定,其主要目的在於平衡雙方銷售金屬 切削硬質合金之業務利益,而對於系爭協議附件之12家客戶 限制昇益興公司之銷售權,另於第6條約定(尤其是)被告 不得再就系爭專利向原告提起法律訴訟,上開約定為雙方所 各應遵守消極不作為義務,核屬系爭協議之主給付義務,被 告既有違反,且該不作為義務一經違反即無補正之可能,則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得依給付 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即屬有據。查原告業於105年5月2 日寄發存證信函,以被告未依系爭協議之本旨履行,構成不 完全給付,依民法256條、263條等規定終止系爭協議,被告 於同年月3日收受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㈧), 依該存證信函內容,係給予被告3日期限撤回訴訟,否則原 告即以該存證信函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從而,系爭協議業經原告於 105年5月6日合法終止,即堪認定。原告係行使終止權,而



非解除權,則系爭協議應於合法終止之日即105年5月6日起 向後失其效力而不存在,原告主張系爭協議不存在,聲明範 圍包括105年5月6日前仍具效力之部分,尚非有據。伍、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256條、第263 條等規定,請求確認兩造於104年7月23日所簽訂之系爭協議 自105年5月6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方法,經核均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念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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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盛國際智慧財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億成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益興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興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成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