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391號
TCDV,106,訴,2391,2018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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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91號
原   告 廖顯魁
訴訟代理人 呂勝賢律師
被   告 廖吳員
      廖明杭
      廖明科
      廖明樑
      呂秋香
      廖揚民
      廖揚暉
      廖心瑞即廖素端
      辜樹生
      辜文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代理人  繆昕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移送前來(
106 年度中簡字第1692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廖吳員廖明杭廖明科廖明樑呂秋香廖揚民廖揚暉廖心瑞辜樹生辜文宣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本院一百零五年度訴字第三○九一號判決所載占用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參佰玖拾元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 廖吳員廖明杭廖明科廖明樑呂秋香廖揚民、廖揚 暉、廖心瑞(原名廖素端) 、辜樹生辜文宣應共同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65,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按即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091號 判決所載占用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部分) 之日止,按月給付6,083 元予原告。」等語(見本院中簡卷 第1 頁),嗣於民國(下同)106 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就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之起算日部分更正為:「自起訴狀 繕本最後送達被告(按即106 年6 月21日)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29頁),就 上開金額及利息請求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所有,被告廖吳員廖明杭廖明科廖明樑、廖 明城、廖心瑞(原名廖素端)之被繼承人廖顯墩,未得原 告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擅於系爭土地上搭建未辦保 存登記之水泥房屋及鐵皮屋(下稱系爭建物),而無權占 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因廖顯墩已死亡,其繼承人之一廖 明城其後亦已死亡,系爭建物則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廖吳員廖明杭廖明科廖明樑呂秋香廖揚民廖揚暉廖心瑞繼受使用,並由被告廖心瑞與其配偶即被告辜樹生 及其養子辜文宣占用,其等繼續妨害原告之所有權及使用 收益,原告前本於繼承以及民法第767 條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等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先後經本院以105 年 度訴字第3091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264 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在案(下稱前案) 。是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確因被告等人無權占用如本院 105 年度訴字第3091號民事判決之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 而受有使用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造成原告無法就被 占用之土地使用收益之損害,被告等人共同受有不當得利 自應共同返還予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5 條及民法第197 條第2 項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
(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雖各為99年度4,800 元/ 平方公尺、 100 年度及101 年度空白(按即為4,800 元/ 平方公尺) 、102 年度5,760 元/ 平方公尺、103 年度及104 年度空 白(按即為5,760 元/ 平方公尺) ,105 年度9,360 元/ 平方公尺。然查,系爭土地房屋與同心停車場(位於福科 路、黎明路3 段、黎明路3 段220 巷路口)緊鄰,且緊鄰 福科路、黎明路,鄰近西屯路、光明路、環中路、青海路



、逢甲路,可順接台74線快速道路及國道1 號高速公路等 ,交通甚為便利,附近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 派出所、西屯國民小學、西屯區衛生所、西屯郵局、新光 銀行,台塑環中加油站、愛吾兒婦嬰用品百貨、小北百貨 、全聯福利中心、星巴克咖啡、西大墩公園,及各式各樣 大小餐館、商家以及住家密集,生活機能極佳,此有GOOG LE地圖查詢之網路列印資料及翻拍照片為證。又經向內政 部實價登錄網站查詢,查得鄰近之西墩南一巷之租金為每 月11,000元,則一年租約金為132,000 元。為此審酌上述 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交通狀況、繁榮程度等因素,以系爭 土地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73,000元計算,遭佔用之土 地以建屋之面積10平方公尺,被告等受有相當於每年租金 之不當得利為73,000元應屬合理。但如法院最後決定採用 被告所主張以申報地價或公告地價為基準計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被告同意以102 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76 0 元為計算標準,計算自原告於106 年6 月1 日起訴往前 回溯5 年內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三)聲明:
1.被告廖吳員廖明杭廖明科廖明樑呂秋香廖揚民廖揚暉廖心瑞辜樹生辜文宣應共同給付原告288, 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按即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 3091號判決所載占用臺中市○○區○○段○○○○地號土 地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4,800 元予原告。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答辯:
一、同意援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264 號民 事判決全案卷證資料作為本件之證據方法。
二、土地法就土地租金之計算係以土地法定地價作計算,並以土 地法定地價百分之十作為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法定地價 ,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 報之地價。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依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十作為 不當得利計算,顯係參考上開土地法之規定,然原告卻非依 土地法定地價作計算,改以公告土地現值作計算,明顯與上 開土地法之規定不合。又依最高法院之實務見解可知土地法 規定之年息百分之十,乃指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 所有土地租賃之租金必須照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經濟價值、所受利 益等情事以為決定。而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坪數不多,



乃之前祖先所遺留而繼承之房產,且亦因臨地整建而遭部分 拆除,故占用之部分屬於畸零土地,形狀狹長不利使用,然 因被告經濟環境不佳,只能續將系爭房屋作為棲身住家使用 ,並無作其他商業用途或出租使用。此外,系爭土地本身位 置非重劃區之範圍,而屬老舊之社區,與商業繁榮之地區有 別,目前都是居住使用區域,晚上幾乎沒有什麼人,並非如 原告所述非常繁榮,被告所受之利益誠屬不多,故原告請求 依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不當得利顯屬過高,應以年息百分之三 計算,較合於系爭土地實際之使用情形。另如法院最後決定 採用被告所主張以申報地價或公告地價為基準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同意以102 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76 0 元為計算標準,計算自原告於106 年6 月1 日起訴往前回 溯5 年內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三、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參、本院之判斷:
一、查系爭建物為被告廖吳員廖明杭廖明科廖明樑、呂秋 香、廖揚民廖揚暉廖心瑞(原名廖素端)、辜樹生、辜 文宣等人之被繼承人廖顯墩於81年間所興建,未辦保存登記 ,被告等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 由被告廖心瑞與其配偶即被告辜樹生及其養子辜文宣居住於 該建物內;又系爭建物因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本 院105 年度訴字第3091號判決之附圖所示標示A 部分面積10 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經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人拆屋還地, 迭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09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6 年上易字第264 號拆屋還地判決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及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6 年度上易字第264 號(一、二審)全卷卷宗核閱無訛,並 經兩造同意援引前案全卷卷證資料為本件之證據方法(見本 院卷第52頁)。是被告廖吳員等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 10平方公尺之土地,堪信為真。
二、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人得請求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 、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 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



。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 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 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96年度台 上字第266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等人無權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10平方公尺土地,獲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利益 ,致原告無法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受有損害,且被告等 人未給付任何對價之占用,依前揭規定,自應負返還此一利 益即相當於被告等人占用期間內租金額之責,是依上揭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應給付本件起訴前回溯5 年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及起訴後至返還占用土地止之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即屬有理。
三、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土 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 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 額,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 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 價。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 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 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再者,土地法97條第1 項之以 年息10%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 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 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 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之(最高法院 46年台上字第855 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 稽(見中簡卷第5 頁)。復參照原告所提出之GOOGLE地圖查 詢之網路列印資料及翻拍照片所示,系爭土地鄰近黎明路、 西屯路、福科路、光明路,可順接台74線快速道路等,交通 固堪稱便利;然系爭土地上為老舊社區,且被告所占用面積 不大,利用性非高,及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同意如本院最 後決定採用被告所主張以申報地價或公告地價為基準計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本件以102 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 5,760 元為計算標準,計算自原告於106 年6 月1 日起訴往 前回溯5 年內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是認應以102 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760 元及年息5 %計算起訴前5 年 內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妥。從而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如下:




(一)自106 年6 月1 日起訴往前回溯5 年內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部分:
依兩造合意之標準計算,本件自原告於106 年6 月1 日起 訴往前回溯5 年內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4,400元( 計算式:5760元/ 平方公尺×10平方公尺×5 %年息×5 年=144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6 月22日) 起至返還占用土地止,按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390 元(計算式:105 年度申報地價9,360 元/ 平方公 尺元×10平方公尺×5%年息÷12月=390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分 別為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 定。本件被告等人原告所負返還起訴前5 年內之不當得利14 ,400元部分之債務,並無確定之給付期限,原告以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催告被告等人給付此5 年不當得利之 通知,其中最後送達於被告為106 年6 月21日(見中簡卷第 14至23頁),是於斯時已生催告效力,而被告等人仍未給付 ,則原告請求被告等人給付上述金錢債務之自起訴狀繕本最 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五、按原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就其多數請 求權為同一目的之判決者,稱為訴之重疊合併或競合合併。 此類型合併,法院認其中一請求有理由者,雖其他請求審理 結果無理由,仍應為原告請求有理由之判決。被上訴人本於 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同一事實,依據侵權行為或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此 種起訴之形態,即屬重疊之訴之合併;訴訟標的雖有數項, 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 判,如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無理由時,仍須就他項標的之 請求審判;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 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法院如就數項標的同時判 決,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就前述所為之請求,既經本院審認被告



等人應按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負共同返還責任,本院即無再 就被告等人應否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給付原告損害賠 償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應共同返還原告自本件起訴前 回溯5 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400元,及自106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6 月22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90 元予原 告,即屬有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被告給付金額,包含起訴前回 溯5 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4,400元,及起訴後至返 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90 元,因屬定期給付或定期 收益涉訟,期間無從計算,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0條規定暫 推定為10年,則其給付金額暫推定為46,800元(390 元×12 個月×10年=46800 元),是其二者合計尚未逾50萬元,且 係因定期給付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 第1 項第8 款、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規定,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請免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 ,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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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