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317號
上 訴 人 胡慧麟
被上訴人 賴寶真美食館
法定代理人 賴寶真
上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4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 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等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該項裁定於107年1月8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 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證,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