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使用補償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110號
TCDV,106,訴,2110,2018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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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10號
原   告 鄭錦鍾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被   告 楊 菜
被   告 林世修
上揭二人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代理人  高子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
1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主張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市○○區○○段○○○段000 ○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甲土地) ,與兩造及訴外人鄭鴻錡等4人共有之同小段250之83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乙土地,應有部分為被告2人合計1 /3、原告 1/3、訴外人鄭鴻錡1/3)相鄰,系爭甲土地為袋地,需通行 系爭乙土地,並對原告提起確認袋地通行權訴訟,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5年度上字第100號 判決確認被告對系爭乙土地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4年8 月12日104年土測字第182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 土地複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8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 存在。原告不得在前項土地有妨礙被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 忍上訴人在上開土地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之管線及置 排水溝渠。
㈡、臺中高分院上開判決被告有通行權之依據為民法第789條第1 項之規定,而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再易字第11號民事 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14號會議審查意見,及參照謝在全先生著民法物權 論(上)修訂6版第216頁,民法第789條之通行權人無需支 付償金,此係指單純通行,無須開設道路之情形;若有開設 必要者,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 之損害,仍應支付償金,且亦有同條第2項之適用。被告因 自身有興建房屋需求,亦依循袋地通行權等規定取得開設道 路、排水設等權利,而據被告所提供之證16土地使用同意書 及鋪設道路足證被告係為私設道路而指定建築線,以符合建 築執照之要件,則被告開設道路等行為顯然對原告現行利用



系爭乙土地之方式造成損害,依前揭說明,當然有支付償金 之義務。從而原告參考「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私有袋地通行 作業要點」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提供指定袋地建築線,核 發建築執照者:按同意通行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之百分之三 十,加計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六十年之總金額,一次 計收,不得分期繳納。」故原告請求土地價金之金額計算如 下:系爭乙土地105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 2200元,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2700元,則申報地價為2700x0 .8=2160元。則依上揭作業要點計算償金為:1,261,440元【 計算式:[(地籍圖面積288平方公尺x22200元x30%=1,918,0 80元)+(288平方公尺x2160元x5%x60年)] x1/3=1,261,44 0元】。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以原告前於兩造間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中自承於週遭2 50-79地號土地等10筆土地規劃時,即有將系爭乙土地作為 私設道路用途,主張系爭乙土地開設道路無須支付償金云云 ,惟週遭250-79地號土地固係原告繼承自父親,並辦理規劃 分割事宜,然此僅係法院詢問原告時,說明土地分割過程, 無從證明原告仍有於系爭乙土地有開設道路之意思;原告固 曾說明當初規劃是要做小社區,系爭乙地土地是要作私設道 路等語,然此僅為當初規劃,對任何人均無拘束力,此由被 告亦係自原告兄長鄭坤林購入系爭甲土地乙可憑,故原告迄 今並無開設道路之意思。系爭乙土地並未實際開闢為道路, 其餘250-79土地亦未開發興建,從而後續所有人間將開發成 個別建物或整合興建大樓均無定論。被告一再以原告以前之 規劃過程,作為免繳償金之主張,非但顯屬二事且無法律依 據。
⑵、被告主張系爭乙土地除原告以外,被告及訴外人鄭鴻錡均已 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云云,惟有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僅載明 :「僅作申請建築執照之證明文件,有關當事人之權利義務 ,從其協議規定」,因此被告主張有上開同意書,即可鋪設 道路甚或免償金,顯屬無據。
㈣、並聲明:⑴被告等應共同給付原告1,261,44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所涉臺中高分院105年度上字第100號確認通行權事件判 決確定被告對原告有特別袋地通行權,而查,依據上開判決 及原告於上開確認通行權事件準備筆錄所自承,可知兩造共 有之系爭乙土地,係供同小段250-79至250-89地號等10筆土



地日後建築使用所需建築法規所定6米私設通路及9米迴車道 之用,且係由原告負責辦理規劃設計及分割(參照上開判決 第6、7頁、105年度上字第100號準備程序筆錄),此情亦據 臺中高分院上開判決理由中所認定之重要爭點,兩造自不得 於本件訴訟再為相反之主張。
㈡、臺中高分院105年度上字第100號民事確定判決係依民法第78 9條特別袋地通行權之規定,判決被告對兩造共有之系爭乙 土地有通行權,參照民法第789條第2項,不僅被告,而是前 述250-79至250-89地號等10筆土地之所有人(其中包含原告 單獨所有之250-89地號),通行兩造共有之系爭250-83地號 土地,均不須給付通行土地之償金。
㈢、原告雖主張原告所有系爭乙土地遭受通行權之限制,再無從 將整筆土地開法利用,而只能做私設道路通行,土地價格勢 將受影響云云。而查原告已自認系爭乙土地分割之目的,乃 供作250-79至250-89等10筆土地日後建築使用作6米私設通 道及9米迴車道之用,且係由原告由其負責辦理規劃設計及 分割,是全體共有人(包含兩造及訴外人鄭鴻錡)本即無法 系爭乙土地再為開發利用。且原告單獨所有之250-89地號土 地亦須通行系爭乙土地,且將來欲建築房屋時,亦需要系爭 乙土地作為私設通路及迴車道,始能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建 築執照。一旦系爭乙土地完成設置溝渠及鋪設路面,應由同 段250-79至250-89等10筆土地所有人共同分擔該項費用,焉 有原告不僅不須分擔費用,反而向花費設置溝渠及鋪設路面 之人請求損害賠償?
㈣、原告迄今尚未出具250-83地號土地及兩造共有同小段327-11 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被告所有爭甲土地目前仍無法向建築 主管機關申請建物建造執照,且長期無權占有系爭乙土地, 致同段250-79等10筆土地長期閒置,無法完成私設通路之開 設,原告並無受有何損害可言。
㈤、原告須先證明其有損害才可請求償金,系爭乙土地分割出來 的目的即是為了週遭10筆土地興建房屋作為私設通道及迴車 道,則系爭乙土地鋪設路面及溝渠並無增加土地共有人之負 擔,原告即無損害可言。
㈥、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甲土地為袋地,系爭甲土地與系爭乙土地,均係同小段 250-1地號土地於88年9月30日分割新增之土地,被告前對原 告提起就系爭乙土地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由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760號審理後,判決本件被告敗訴後,經本件被



告上訴後,經臺中高分院105年度上字第100號判決認上訴人 即本件被告依據民法第789條別通行權之規定,確認就系爭 乙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應容忍被告於系 爭乙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埋設管線及設置溝渠等情 ,有上開確定判決在卷為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實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請求通行系爭乙土地並非單純通行,而 是開設道路,則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之規定,及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討論意 見意旨,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通行地因開設道路所受損害之 償金等語,而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 厥為:原告依據民法第7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對於通 行地(即系爭乙土地)因開設道路所受之損害,請求支付償 金1,261,440元,有無理由?
㈡、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 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 付償金。民法第789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9條之立法意旨 在於袋地通行權本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而土地所有 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就土地任意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處分, 但不得因此增加周圍土地之負擔,倘土地所有人任意讓與或 處分土地之一部,使土地成為袋地,既為其所能預見,或本 得事先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不通公路之土地通行周圍 土地。故土地之一部因強制執行,致造成袋地之情形者,既 非出於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或預期其能事先安排,自無民 法第789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8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而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14號審查意見認民法第789條之通行權無需支 付償金,依其文意固然甚明。惟此係指單純通行,無須開設 道路之情形;若有開設道路之必要者,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 規定,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仍應支付償金。㈢、查,系爭甲土地、系爭乙土地、同小段250-79至250-89地號 土地均係分割自同小段250-1地號土地等情,有上開土地登 記簿謄本可稽(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760確認袋地通行存 在卷宗【下稱104訴1760號卷】第13至16頁、74至79頁)。 系爭乙土地為前窄後寬之長條型土地,長度41.2公尺,前段 寬度為6公尺,後段寬度為9公尺乙情,亦有本院104年度訴 字第1760號囑託臺中市水地政事務所測量作成104年月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見104訴1760號卷第148頁)。依據原告



於上開袋地通行權事件中陳稱:250-79至250-89地號土地於 88年間分割之前均為伊父親所有,那時應該是伊規劃好委託 代書處理;伊當時的規劃是要作成伊家族裡面的小社區,系 爭乙土地就是要做私設巷道沒錯,這樣處理對兄弟之間比較 合理等語明確(見104訴1760號卷第187頁)。則原告及其兄 弟姐妹於繼承其父親所有250-1地號後,由伊規劃分割,系 爭乙土地即係供各繼承人所繼承土地之私設道路使用,且依 原告所規劃分割之系爭乙土地為前窄後寬之長條型土地,長 度41.2公尺,前段寬度為6公尺,後段寬度為9公尺,兩側分 別坐落同小段250-79至250-89地號土地之位置情形,顯係為 符合將來該等10筆土地興建時,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等法規要 求之私設通道及迴車道寬度之規定甚明;況且,原告於規劃 分割250- 1地號土地時,未分得系爭乙土地之其餘繼承人, 如知日後尚須負擔對繼承或取得系爭乙土地之所有權人支付 償金,尚難期待該等繼承人同意原告所規劃之分割方案。是 原告事後主張其規劃劃出系爭乙土地並非要做道路使用云云 ,並無可採。
㈣、而按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 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則依據 民法第788條第1項但書,請求有通行權人支付償金,須以通 行地因開設道路而受有損害時,始得請求。本件系爭乙土地 ,於250-1地號分割時,即已規劃預定供分割後之250-79至2 50-89(含系爭甲土地及原告所有之250-81、250-88、250-8 9地號)之私設道路使用,則本件難謂被告經臺中高分院105 年度上字第100號判決確認其對系爭乙土地有通行權,原告 並應容忍其於其上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埋設管線及設置溝 渠,而受有何損害。是以原告主張系爭乙土地因開設道路而 無法為其他開發利用而受有損害,依據民法第788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償金,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償金 1,261,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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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