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58號
原 告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訴訟代理人 陳偉展律師
複代理人 謝博戎
被 告 林正宗
被 告 江森煇即江枝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林正宗與江森煇即江枝明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五日經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以豐登字第一0二00三號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柒佰貳拾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江森煇即江枝明應將上述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輾轉受讓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對被告林正宗新臺幣(下同)2,281,396元之債權。原 告並就被告林正宗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 下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然經鑑價結果,系爭不動 產價格為1,916,000元,顯不足清償被告林正宗與江森煇即 江枝明間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87年2月5日經臺中市豐原地 政事務所以豐登字第102003號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 額72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該抵押權影響原告 受償之權利,爰提起確認之訴排除此項危險。又基於抵押權 之從屬性,被告若無法就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為舉證,其 抵押權失所附麗,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中段代位行使 除去妨害,請求被告江森煇即江枝明塗銷系爭抵押權。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無擔保之債權存 在,惟被告江森煇即江枝明迄今仍未予以塗銷,則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確實存在,確使原告於法律上 地位存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被告之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 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合先敘明。四、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台財 融(二)字第0920057144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 、存證信函及逾期招領退回信封、放款借據、約定書、本院 103年度司促字第157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 執行處106司執二字第23330號函、系爭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 本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並依民法第752條、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 告江森煇即江枝明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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