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982號
TCDV,106,訴,1982,2018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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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82號
原   告 三光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欽良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竫楡律師
被   告 吳永騰即永騰便當社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以生產、販售白米產品為業,被告於民國106 年2 月 間向原告訂購30公斤裝「頭家米」372 包,貨款為新臺幣( 下同)434,520 元;同年3 月訂購30公斤裝「頭家米」401 包、6 公斤裝白晶米2 包,貨款為469,710 元,上開貨款合 計共904,230 元(下稱系爭貨款)。
㈡詎原告向被告聯繫收款時,被告竟以系爭貨款均已交付訴外 人富源豐糧行陳冠樺(下稱陳冠樺)為由,拒絕給付,然 陳冠樺僅係與原告配合送貨、收款之廠商,且因債務糾紛, 原告已與陳冠樺於106 年1 月終止業務合作,並於當時即告 知包含被告之全部客戶,日後配送及收款業務均回歸原告直 接處理,請款用之出貨單亦改由原告直接開立,故被告貿然 向陳冠樺付款之舉,難認其已履行對原告給付系爭貨款之義 務。再對照106 年1 月前陳冠樺出具之送貨單,與106 年2 月之後原告送往被告營業處所之送貨單迥然不同,被告顯然 知悉出賣人之對象已有變更,其卻抗辯其從未過問陳冠樺之 上游米糧從何而來云云,顯與商業運作之常情不符。另按一 般社會通念,出貨單上所載之出賣人與買受人應為實際買賣 契約之當事人,依照原告所提出之出貨單,其上已明確記載 原告之公司名稱,並由被告之受僱人簽名收受貨品,故106 年2 月、3 月之買賣契約成立於兩造間至為灼然。至被告抗 辯出貨單上之出貨人並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而係由陳冠樺 委託原告運送貨物云云,與商業上買賣契約常態不符,原告 否認之,自應由被告負擔變態事實之舉證責任。 ㈢況原告與陳冠樺於106 年1 月20日即已結算該日以前所有債 務等事項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而依系爭協議 書第2 條約定,銷售利潤之6 成歸由陳冠樺所有,此與原告



陳冠樺間106 年2 月4 日、8 日、11日、15日對帳單中, 原告與陳冠樺就營利分帳均為陳冠樺6 成、原告4 成等情相 符,可知自106 年2 月起,配送與收款模式即有變化,原告 不可能係僅受陳冠樺委託送貨而已,且被告當就本件買賣契 約成立於兩造間知之甚詳。
㈣被告既不否認其有受領原告給付貨物之事實,於其受領之時 亦知悉出貨單上記載之出賣人為原告,並對其所受領之貨物 價格與數量均不爭執,被告之受僱人更多次於出貨單上簽收 ,被告既然已依意思實現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自不能以原 告未能提出被告之訂單而否認與被告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之 事實。從而,被告確實有向原告訂購米糧,由原告直接出貨 給被告後,並依出貨單請款,與陳冠樺並無關係,被告自當 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給付原告系爭貨款。又系爭貨款為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203 條等規定,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被告 給付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之遲延利息。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04,2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固提出其上記載原告公司名稱之出貨單,惟被告從未向 原告訂貨購買貨品,被告長期以來均係向陳冠樺購買米糧, 陳冠樺再轉向何人批貨後出貨給被告,則非被告所能置喙。 被告自103 年5 月起即向陳冠樺購買米糧,而被告經營便當 店,每月需求之米糧約4 百多包,金額約40萬至50萬元左右 ,均由陳冠樺長期固定供貨予被告,二者間係月結,開立60 天期票。約自105 年起,被告應陳冠樺要求,每季均會預先 開立3 個月貨款,每月仍開立60天期票,待季末再總結算, 差額則併入下個月彙算或另開立票據或現金給付之,此買賣 關係行之多年,故被告於105 年12月31日即預先給付106 年 1 月至3 月之貨款,被告與陳冠樺間買賣契約應支付之貨款 業已給付完畢。
㈡原告明知被告並非其客戶,系爭貨款屬於原告與陳冠樺間之 買賣關係,由原告起訴狀所載:「由於訴外人富源豐糧行陳冠樺原係與原告配合送貨、收款之廠商,嗣因債務糾紛, 雙方已於民國106 年1 月終止業務合作。」等語,可知原告 自認陳冠樺為原告之客戶,被告自始至終從未向原告訂購貨 物,買賣關係並非發生於兩造之間,原告卻逕行對被告起訴 ,被告因而向陳冠樺理論此事,經陳冠樺當面自承因與原告



間有債務糾紛致生本案,此有陳冠樺出具之切結書可稽。況 依原告提出之對帳單,顯屬原告與陳冠樺間結算之單據,其 上並列有「冠樺分帳」等欄位,足認本件貨物係原告依陳冠 樺之囑託出貨,且該對帳單上更有陳冠樺所簽收書立之「樺 」等字跡,對照原告提供給陳冠樺之106 年2 月4 、8 、11 、15日對帳單,亦尚載有其他送貨之店家,且該對帳單上載 明「公司分帳」、「冠樺分帳」等欄位,經核與原告本件提 出之對帳單所載數字相符,顯示原告均係與陳冠樺結算貨款 ,其主張之買賣關係乃係存於其與陳冠樺間,與被告無涉, 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買賣價款並無理由。是以,原告主張與 被告間有買賣關係,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與被告間達成買賣意 思表示之合致,原告固舉出貨單為證,惟該出貨單僅能證明 有該貨物運送至被告經營之便當店,尚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 間存有買賣契約,應由原告就與被告間有買賣契約互相表示 意思一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原告未能舉證加以證明, 縱認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㈢原告與陳冠樺間簽立之系爭協議書與被告無涉,且系爭協議 書乃約定原告與陳冠樺間於106 年1 月20日前所有債務之處 理事項,此亦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有買賣關係。又依證人 陳冠樺於鈞院時之證述,其並未將系爭協議書內容告知被告 ,姑不論系爭協議書中轉讓之債權有無包含被告與陳冠樺間 之債權,惟依民法第297 條規定,因原告或陳冠樺並未將前 開協議書有關之債權讓與通知被告,該協議書對被告並不生 效力。原告依據買賣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貨款,顯無理 由。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後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06 年2 月間載送30公斤裝「頭家米」372 包(價格 共計434,520 元);同年3 月載送30公斤裝「頭家米」401 包、6 公斤裝白晶米2 包(價格共計469,710 元)至被告經 營之便當店,並經被告之受僱人受領而簽名在原告所開立之 出貨單上,有出貨單(見本院卷第6 、8-11頁)在卷可參,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上開等米糧之買賣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被告應依 約給付價款給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 以,本件爭執者在於:兩造間是否成立上開等米糧之買賣契 約?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有無理由?經 查:




⒈原告固舉對帳單、出貨單(見本院卷第5-11頁)作為被告向 其訂貨並成立買賣關係之證據,然觀之106 年2 月、3 月對 帳單2 紙(見本院卷第5 、7 頁),均係原告單方所製作關 於數量、單價、總價、統計應收款之表格資料,其上並無任 何被告之簽名或商號之蓋印,已難憑此認定被告乃直接向原 告訂購上開等米糧。又出貨單部分,被告雖不爭執由其受僱 人在其上簽名並收受上開等米糧,業如上述,惟證人陳冠樺 於本院時證述略以:我自103 年至106 年3 月間賣米給被告 ,開始是月結,一直到105 年改成季結,這樣我才能夠大量 出貨壓低價格,我平常一星期配送2 次給被告。自106 年2 月開始,我請原告公司司機直接載米去被告公司,因為是原 告去送的,就直接由原告提供收據給被告簽收。我請原告送 貨,我是向原告公司裡的會計小姐說要運送的對象地點及數 量。我有跟被告說從106 年2 月開始由原告載送過去,剛開 始我在配送的前一天,我會先去被告公司查看庫存量,我才 能夠決定出貨的多少。106 年1 至3 月貨款已經與被告結算 也已經收到貨款了,約100 多萬元。原告於106 年2 至3 月 間送給被告的米,我有跟原告說這些帳款請他跟我結算而非 向被告結算;‧‧‧我確定是從106 年2 月開始原告就依照 我的訂購載米給被告,至於原告會提供他自己的單據給被告 簽收,是原告的經理要求的。他說他們自己出貨的話就要簽 他們的單據等語(見本院卷第64-65 頁),其明確表示被告 係向其訂購,剛開始其會前往被告處查看庫存數量,訂購過 程均由其向原告公司人員訂購並告知原告運送之對象、地點 ,而委由原告運送至被告之便當店,經原告要求方由被告方 面簽立原告提供之單據,足認被告之受僱人簽名在出貨單上 僅係確認收受之數量,並無與原告成立買賣關係之意思,顯 無從單憑出貨單之簽名遽認被告有與原告達成買賣意思表示 之合致;又本件既係由證人陳冠樺出面與被告確認購買之數 量,並由被告於105 年12月間預先支付106 年1 月至3 月之 票款,可見關於106 年2 月至3 月間上開等米糧買賣之數量 、單價等重要因素均係由被告與陳冠樺所約定者,原告僅係 受陳冠樺之告知而運送上開等米糧至被告之便當店而已,自 難認定買賣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
⒉雖原告確與陳冠樺簽立系爭協議書,有系爭協議書及其附表 (見本院卷第53-55 頁)附卷可查,然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 ,此僅係原告與陳冠樺結算自106 年1 月3 日起至106 年1 月12日止訂購米糧之數量、金額等相關債務清償、利潤分配 之約定,另參酌證人陳冠樺於本院時證稱:我沒有要將106 年2-3 月間將我與被告之間的買賣關係轉讓給原告等語,足



見系爭協議書僅涉及原告與陳冠樺間之債務、利潤關係,與 系爭貨款之給付並無關聯,實無從執系爭協議書認定被告有 給付系爭貨款之義務。再者,證人陳冠樺於本院時證稱:「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有無告知被告你與原告公司之間的 協議?)沒有。我只有跟他說106 年2 月後的米都是由原告 直接送過去。」、「(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有無將系爭協 議書拿給被告看過?)沒有。」,其亦稱並未告知被告系爭 協議書內容,則原告空言主張其有告知被告已與陳冠樺於10 6 年1 月終止業務合作,故日後配送及收款業務均回歸原告 直接處理云云,難認有據,被告顯未有何應允與原告直接結 算系爭貨款之情事。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貨款,尚無可採。
四、綜上,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04, 2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昇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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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光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