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7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鴻麟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進孝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731號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
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926,9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160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蔡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