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83號
原 告 何龍雄
何阿秀
共 同 張豐守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劉加再
林彭香
林秀齡
林元思
林時舟
林映先
陳素美
林進泰
林麗鳳
林玉丹
紀林玉愛
戴林玉專
王琪玫(即林淑雲之繼承人)
李文正(即林淑雲之繼承人)
李佳玲(即林淑雲之繼承人)
王莉君(即林淑雲之繼承人)
王智俊(即林淑雲之繼承人)
王莉蓉(即林淑雲之繼承人)
林啓宏(原名林金道)
林麗雯
林宗賢
林麗惠
林麗君
林沐澤
林張美玉
林進益
林復聰
張吳彩鶴
吳芳全
吳政翰
朱炳清
朱健彬
朱健彰
朱美如
朱彩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琪玫、李文正、李佳玲、王莉君、王智俊、王莉蓉,應就被繼承人林淑雲公同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一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七九六點三六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件為請求分割共有土地之訴。上訴人為原告,雖以土 地登記簿上登載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但依卷附戶籍謄 本記載,列為被告之一之鄭某,於訴訟繫屬前即已死亡。如 果屬實,鄭某既早喪失當事人能力,自與上訴人以之為被告 是否合法有關,並影響及於全案訴訟被告當事人之適格有無 欠缺問題。」、「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 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 無欠缺。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 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 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 力可言。」、「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 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 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46號、67 年台抗字第480號、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可資參照。故分 割共有物之訴,判決漏列部分共有人,或列於訴訟繫屬前即 已死亡之共有人為被告,即屬欠缺當事人適格,依照前揭判 例意旨,並不生任何效力,該判決實質上既不生效力,自無 判決安定性得以貫徹,當事人得另行提起訴訟。經查,兩造 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前經原告於民國105 年間,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 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在案,此據本院調閱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28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案卷查明屬實。惟因上開 訴訟當事人中之林淑雲已於判決前之105年7月21日死亡,有 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683號卷【下 稱本院卷】一第23頁),無當事人能力,原告誤列其為被告 ,該分割共有物訴訟即屬欠缺當事人適格,是本院105 年度 訴字第328 號判決屬無效判決,原告自得另提起本件分割共
有物之訴,先予敘明。
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林淑雲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王琪玫、 李文正、李佳玲、王莉君、王智俊、王莉蓉迄未辦理繼承登 記,原告本於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同一基礎事實,追加此部分 繼承登記之聲明(見本院卷二第51頁反面),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告劉加再、林彭香、林秀齡、林元思、林時舟、林映先、 陳素美、林進泰、林麗鳳、林玉丹、紀林玉愛、戴林玉專、 王琪玫、李文正、李佳玲、王莉君、王智俊、王莉蓉、林啓 宏、林麗雯、林宗賢、林麗惠、林麗君、林沐澤、林張美玉 、林進益、林復聰、張吳彩鶴、吳芳全、吳政翰、朱炳清、 朱健彬、朱健彰、朱美如、朱彩鳳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訴外人郭咾之繼承人,郭咾原為分割前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該土地經 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40號判決分割出系爭土地,分配予兩 造維持公同共有,而兩造自郭咾所繼承之應繼分比例如原告 準備書狀附表所示,原告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爰以準 備書狀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又系 爭土地為耕地,受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無法再為原物分割, 故請求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系爭土 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原告準備書狀附表所示 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劉加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 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同意原告之方案。
(二)被告林彭香、林秀齡、林元思、林時舟、林映先、陳素美 、林進泰、林麗鳳、林玉丹、紀林玉愛、戴林玉專、王琪 玫、李文正、李佳玲、王莉君、王智俊、王莉蓉、林啓宏 、林麗雯、林宗賢、林麗惠、林麗君、林沐澤、林張美玉 、林進益、林復聰、張吳彩鶴、吳芳全、吳政翰、朱炳清 、朱健彬、朱健彰、朱美如、朱彩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 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 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 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
準。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 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 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 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 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 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 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 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第1134號判 例、91年度台上字第832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王琪 玫、李文正、李佳玲、王莉君、王智俊、王莉蓉為系爭土 地原共有人林淑雲之繼承人,迄未就林淑雲公同共有之權 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林淑雲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 至14頁、 第21至31頁),原告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同關 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在民 法第829 條固定有明文。但此項公同關係之存續既非不可 終止,則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於訴訟外或於起訴時 ,以訴狀向其他公同共有人表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而 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在審理事實之法院,自應審認其所 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表示是否正當,能否認為已有合法 之終止,為適當之裁判,如可認終止為合法,則其公同關 係已不復存續,即無適用民法第829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 7年度上字第7357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394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 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796.36平方公尺,為兩造公同共 有,兩造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且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 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7 至1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又系爭土地係於103年8月26日,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 4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就分割前臺中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面積15532.88平方公尺)判決命原告何龍雄等 32人就其等之被繼承人郭咾(即何郭咾,於45年5 月25日 死亡)所有之應有部分30240 分之1715辦理繼承登記,並 將102 年12月11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製作之分割圖(一 )【甲案】編號A 部分(即系爭土地)分割予原告何龍雄 等32人公同共有,有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40號判決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88頁),並據本院調閱上開分 割共有物事件案卷查明屬實,是兩造係因法院之裁判而就 系爭土地成立一新公同共有關係,茲原告業以準備書狀繕 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意思表示之通知,被告 均無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關 係即不復存在,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 不合。
(三)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既源自郭咾對於分割前臺中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之應有部分,則本件自 有審究兩造自郭咾所繼承之應繼分比例,以明兩造對於系 爭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為何之必要。茲說明如下: 1、郭咾之繼承人有4 人,即何吉、林何對、林柯英及林陳甚 ,應繼分各4分之1。
2、何吉於45年5 月22日死亡,其應繼分4分之1由原告何龍雄 、何阿秀繼承(該2人各8分之1)。
3、林何對於34年1 月12日死亡,其應繼分4分之1由林忠信、 林玉丹、紀林玉愛、戴林玉專繼承(該4人各16分之1); 林忠信於83年2月28日死亡,其應繼分16分之1由林彭香、 林秀齡、林進泰、林麗鳳、林進國繼承(該5人各80分之1 );林進國於97年6月19日死亡,其應繼分80分之1再由陳 素美、林元思、林時舟、林映先繼承(該4 人各320分之1 )。
4、林柯英於68年11月27日死亡,其應繼分4分之1由林財萬、 林義雄、吳林柏霜、林淑雲、朱林金花繼承(該5 人各20 分之1);林財萬於34年7 月19日死亡,其應繼分20分之1 由林衍川、林沐澤繼承(該2人各40分之1);林衍川於91 年7月26日死亡,其應繼分40分之1由林王招治、林啓宏、 林宗賢、林慶惠、林麗君、林麗雯繼承(該6人各240分之 1);林王招治於100年10月10日死亡,其應繼分240分之1 由林啓宏、林宗賢、林麗惠、林麗君、林麗雯繼承(該5 人各1200分之1,加計前自林衍川所繼承之應繼分各240分 之1,其等應繼分各為200分之1);林義雄於75年7 月9日 死亡,其應繼分20分之1 由林張美玉、林復聰、林進益繼 承(該3人各60分之1);吳林柏霜於83年5月4日死亡,其 應繼分20分之1由吳德仁、吳光華、張吳彩鶴繼承(該3人 各60分之1);吳光華於83年9月15日死亡,其應繼分60分 之1由吳芳全、吳政翰繼承(該2人各120分之1),吳德仁 於84年8月8日死亡,其應繼分60分之1由張吳彩鶴繼承120 分之1,由吳芳全、吳政翰各繼承240 分之1(加計前自吳 林柏霜、吳光華繼承之應繼分,張吳彩鶴之應繼分為40分
之1,吳芳全、吳政翰之應繼分各為80分之1);朱林金花 於91年7月21日死亡,其應繼分20分之1由朱炳清、朱健彬 、朱健彰、朱美如、朱彩鳳繼承(該5人各100分之1)。 5、林陳甚於106年1月24日死亡,其應繼分4分之1由劉加再繼 承。
以上有原告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2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及 本件訴訟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潛在應有部分比 例表及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兩 造對於系爭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四)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 至2項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 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96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本院決定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時,除斟 酌共有人之意願外,尚應考量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適當之分配。經查: 1、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 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89年 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 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依本條例(指農 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 ,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分割後 ,土地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耕地 分割執行要點第12點亦有明定。是裁判分割之土地如屬農 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謂之耕地,自應合於上開規定 始得分割,然如係採變價分割分式,當無適用前揭條項規 定,而有不得分割限制之問題,自不待言。
2、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 用地,業如前述,核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定之 耕地。而關於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40號裁 判分割為原告何龍雄等32人公同共有後,有何分割限制乙
節,經本院於105年度訴字第32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函詢臺 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結果,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 所以105年2月16日龍地二字第1050000768號函覆稱:「次 查內政部101年2月9日台內地字第10100923343號函略以: 『…四、又為避免共有人任意分割,導致坵塊零散,復於 同條第2項明定,耕地依第1項第3款或第4款分割者,分割 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係因土地過度細分,不利農業 經營,故規定分割後之土地宗數不得超過本條例修正施行 後因繼承而共有之人數,或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之人數 。…』據此,本案土地共有人(即繼承人)既未於法院判 決確定前主張分割為單獨所有,及基於避免土地過度細分 ,不利農業經營,似不宜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項第3款規定 就現公同共有人數再予分割」(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28 號卷一第79頁)。內政部則以105年3月10日台內地字第10 50017619號函覆稱:「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 辦理共有耕地分割後,部分共有人仍維持共有者,不得再 依該條項第4款規定申請分割,本部92年3月31日台內地字 第0920005340號函釋有案。」(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28 號卷一第120至121頁)。準此,系爭土地於103年8月26日 裁判分割前,為兩造之被繼承人郭咾與其他共有人於89年 1月4日前共有之土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 之規定,得分割單獨所有,惟兩造於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 並未主張分割為單獨所有,於103年8月26日裁判分割後, 系爭土地即不符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得分割為 單獨所有之情形,是本件確有難以原物分割之情形。 3、本件原告主張應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此方案業據到庭之 被告劉加再同意,且無其他共有人表示反對。而本院審酌 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共有人按潛在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之方式為分割,藉由市場之自由競爭,可使系 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甚為有利, 且由共有人按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於共有人之利 益均無輕重失衡之虞。再者,執行法院拍賣系爭土地時, 若共有人對系爭土地已作使用規劃,仍可籌措資金,依民 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取得系爭土地之 機會均等,對於共有人而言,實屬公平。從而,本院認將 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潛在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予兩造,應屬妥適,且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 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本旨。
4、至於原告雖主張林淑雲於105年7月21日死亡,其繼承自郭 咾之應繼分20分之1,由被告王琪玫繼承60分之1,被告王
莉君、王智俊、王莉蓉繼承180分之1,被告李文正、李佳 玲繼承120分之1,故應按上開比例分配系爭土地變賣價金 予被告王琪玫等6人云云。惟林淑雲係在本院102年度重訴 字第140 號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後死亡,其對於系爭土地之 潛在應有部分,應屬其遺產之一部分,為其繼承人即被告 王琪玫等6人公同共有,而被告王琪玫等6人間就遺產成立 之公同共有關係尚非原告所得單方終止,從而,系爭土地 變賣後所得價金之20分之1仍應分配予被告王琪玫等6人繼 續維持公同共有關係,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共有人 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 衡等情事,認以變價分割之方法為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 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應屬最佳之分割方法,爰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經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 換位置,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 性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就分割方法之爭執或意見,乃為伸 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 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 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附表:
┌───┬──────┬────────┬────────┐
│編號 │共有人 │潛在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1 │何龍雄 │1/8 │1/8 │
├───┼──────┼────────┼────────┤
│2 │何阿秀 │1/8 │1/8 │
├───┼──────┼────────┼────────┤
│3 │劉加再 │1/4 │1/4 │
├───┼──────┼────────┼────────┤
│4 │林彭香 │1/80 │1/80 │
├───┼──────┼────────┼────────┤
│5 │林秀齡 │1/80 │1/80 │
├───┼──────┼────────┼────────┤
│6 │林元思 │1/320 │1/320 │
├───┼──────┼────────┼────────┤
│7 │林時舟 │1/320 │1/320 │
├───┼──────┼────────┼────────┤
│8 │林映先 │1/320 │1/320 │
├───┼──────┼────────┼────────┤
│9 │陳素美 │1/320 │1/320 │
├───┼──────┼────────┼────────┤
│10 │林進泰 │1/80 │1/80 │
├───┼──────┼────────┼────────┤
│11 │林麗鳳 │1/80 │1/80 │
├───┼──────┼────────┼────────┤
│12 │林玉丹 │1/16 │1/16 │
├───┼──────┼────────┼────────┤
│13 │紀林玉愛 │1/16 │1/16 │
├───┼──────┼────────┼────────┤
│14 │戴林玉專 │1/16 │1/16 │
├───┼──────┼────────┼────────┤
│15 │王琪玫 │公同共有1/20 │連帶負擔1/20 │
├───┼──────┤(繼承自林淑雲,│ │
│16 │李文正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
├───┼──────┤) │ │
│17 │李佳玲 │ │ │
├───┼──────┤ │ │
│18 │王莉君 │ │ │
├───┼──────┤ │ │
│19 │王智俊 │ │ │
├───┼──────┤ │ │
│20 │王莉蓉 │ │ │
├───┼──────┼────────┼────────┤
│21 │林啓宏(原名│1/200 │1/200 │
│ │林金道) │ │ │
├───┼──────┼────────┼────────┤
│22 │林麗雯 │1/200 │1/200 │
├───┼──────┼────────┼────────┤
│23 │林宗賢 │1/200 │1/200 │
├───┼──────┼────────┼────────┤
│24 │林麗惠 │1/200 │1/200 │
├───┼──────┼────────┼────────┤
│25 │林麗君 │1/200 │1/200 │
├───┼──────┼────────┼────────┤
│26 │林沐澤 │1/40 │1/40 │
├───┼──────┼────────┼────────┤
│27 │林張美玉 │1/60 │1/60 │
├───┼──────┼────────┼────────┤
│28 │林進益 │1/60 │1/60 │
├───┼──────┼────────┼────────┤
│29 │林復聰 │1/60 │1/60 │
├───┼──────┼────────┼────────┤
│30 │張吳彩鶴 │1/40 │1/40 │
├───┼──────┼────────┼────────┤
│31 │吳芳全 │1/80 │1/80 │
├───┼──────┼────────┼────────┤
│32 │吳政翰 │1/80 │1/80 │
├───┼──────┼────────┼────────┤
│33 │朱炳清 │1/100 │1/100 │
├───┼──────┼────────┼────────┤
│34 │朱健彬 │1/100 │1/100 │
├───┼──────┼────────┼────────┤
│35 │朱健彰 │1/100 │1/100 │
├───┼──────┼────────┼────────┤
│36 │朱美如 │1/100 │1/100 │
├───┼──────┼────────┼────────┤
│37 │朱彩鳳 │1/100 │1/100 │
├───┴──────┴────────┴────────┤
│備註:原告主張林淑雲自郭咾所繼承之應繼分(潛在應有部分)│
│ 20分之1,於其死亡後,由王琪玫繼承60分之1,王莉君、│
│ 王智俊、王莉蓉各繼承180分之1,李文正、李佳玲各繼承│
│ 120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