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69號
原 告 劉景平
訴訟代理人 陳文慧律師
被 告 金御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學堅
訴訟代理人 鄭珮媛
被 告 怡家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博
被 告 林克偉
被 告 林克強
兼
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陳淑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金御園管理委員會、林陳淑端、林克強、林克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陳淑端、林克強、林克偉前項之連帶給付責任以因繼承被繼承人林坤南所得遺產為限。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金御園管理委員會、林陳淑端、林克強、林克偉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捌萬參仟參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金御園管理委員會、林陳淑端、林克強、林克偉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二)原告原起訴對被告金御園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管委會) 而為請求,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被告怡家管理顧問有限公 司(下稱被告公司)、林陳淑端、林克強、林克偉為被告 ,固屬訴之追加,然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訴相同,
依據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本金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57萬元,嗣於民國106年6月27日以民事準備書(一)狀將該 項聲明本金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其餘本金2萬元部分 則另立聲明,請求被告管委會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其遲延利 息。次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遲延利息起算日,原 為「103年4月11日」,原告嗣於106年9月28日以民事準備書 (三)變更為「民事準備書(三)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 」。末查,原告以上開民事準備書(三)狀追加聲明被告林陳 淑端、林克強、林克偉(下合稱被告母子)於原告訴之聲明 第1項之連帶給付責任以因繼承被繼承人林坤南所得遺產為 限。上開皆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或法律上之陳 述,揆諸上開法律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自應予准許 。
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後,於106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請求被告管委會應給付原告 2萬元及其遲延利息。被告管委會當庭表示同意。是原告上 開所為之撤回,已生合法撤回該部分訴訟之效力。四、被告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103年2月17日購買坐落臺中市○○區○○街00號房 屋及附屬土地1、2樓使用。被告管委會明知金御園社區大 樓之地下2層機械停車位並非被告管委會所有,卻基於不 法所有之意圖,對原告謊稱該社區地下2層19號專用停車 位(下稱系爭停車位)為被告管委會所有,並以55萬元出 賣與原告。原告於103年4月11日給付被告管委會55萬元, 被告管委會於同日簽署收費憑證上載明購買系爭停車位、 55 萬元,交付原告收執,並於103年4月15日製作一紙車 位證明給原告,又於103年5月31日製作管委會收入傳票及 收費憑證。該傳票及憑證上皆有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 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及製表人等簽名。
(二)被告管委會將第三人所有之系爭停車位出賣,雖由林坤南 從中轉達,買賣契約確實存在於原告與被告管委會間。林
坤南以社區管委會名義收取賣車位55萬元,被告管委會明 知其收費憑證上之委員會印章為真正,對於系爭55萬元之 收入除未曾否認,並將其列入為應收應繳帳款系目中,依 民法第169、107條規定,被告管委會仍應負委任人之責任 。況且,被告管委會對於林坤南也提出侵占罪名之告訴。 其侵占包含本件之55萬元,被告管委會不得違反禁反言原 則,既稱系爭55萬元為出賣人應收之款項,又稱是因偽造 車位證明書而非出賣人之身分義務。顯為矛盾抗辯。(三)因被告管委會給付不能,依債務不履行民法第226、256、 258、259等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管委會返還買賣價金 55萬元及利息。
(四)被告管委會明知其系爭停車位非社區管理委員會所有,竟 然仍為出賣與交付之行為、列為應繳帳款,正式列為社區 管理委員會之報表單內,被告不得僅要收款權利,拒絕盡 出賣人之義務。因此,原告仍主張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 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 179條、第181條之規定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55萬元之本 金及利息。
(五)被告公司為被告管委會之受僱人,第三人林坤南為被告公 司之受僱人,因此,被告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損害賠償。
(六)並聲明:除被告公司、假執行擔保金額及免假執行部分外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管委會答辯略以:
車位價金係由當時之管理員林坤南收取,伊當時受僱於被告 公司。被告管委會從未擁有地下室車位之產權,不可能授權 管理員出售系爭車位。被告管委會未對外宣稱擁有地下室車 位之產權,亦未授權林坤南出售系爭車位,且林坤南收取原 告給付之系爭車位價金後,未上繳被告管委會。原本被告管 委會就有用印於空白收費憑證備用,至於車位證明之大、小 章分別係林坤南盜蓋及盜刻。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假執行。三、被告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到庭答辯略 以:
被告公司於101年12月26日就結束營業,並已解散。林坤南 於被告公司結束後繼續留在金御園社區,應係被告管委會自 己聘僱,與被告公司無關。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四、被告母子答辯略以:
林坤南做的事情,被告母子均不知悉,且均無拋棄繼承。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部分文字因判 決先後順序略作調整修正,並刪除原告已撤回部分):一、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3年2月17日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 號房地,成為金御園社區之住戶。
(二)林坤南事發當時為金御園社區大樓管理員,職稱為督導。(三)林坤南於103年4月11日出具收費憑證予原告,上載「購No :19車位($550000)」。收費憑證上有蓋用「金御園社區 管理委員會」大印,及「督導林坤南」職章。
(四)管委會103年5月31日之收入傳票,有一筆55萬元款項之入 帳,摘要欄記載為「應收帳款」但未註記是車位價款,上 開傳票有經社區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 委員、事務委員等人簽章。
(五)林坤南於104年4月15日出具車位證明一紙予原告,上載: 「座落本社區B2第19號車位,其產權使用權益等,依附於 劉景平先生,予台中市○○區○○街00號建物所有權無誤 。端此證明」。該車位證明上有蓋用「金御園社區管理委 員會」大章,及當時之主任委員「胡月珍」小章。(六)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實際上係訴外人黃金晃所有。原告 係於黃金晃之車位遭法院於105年間拍賣始知悉上情。(七)原告嗣於106年2月20日委託律師催告被告管委會返還系爭 車位價金,被告管委會係於106年2月21日收受上開律師函 。
(八)林坤南因侵占社區住戶繳交之費用(包括上開55萬元),遭 法院以業務侵占罪判刑確定。嗣於入監服刑期間之106年4 月1日死亡。
(九)被告母子為林坤南之法定繼承人,於林坤南死亡後,並未 拋棄繼承。
二、主要爭點:
(一)被告管委會有無透過林坤南對外宣稱擁有系爭停車位之產 權,並授權林坤南對外銷售,以詐術與原告簽訂系爭車位 買賣契約?
(二)原告主張因被詐欺而訂立系爭車位買賣契約,依民法第92 條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管委會返還價金55萬 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若買賣契約成立,被告管委會應負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四)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林坤南 之法定繼承人即被告母子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五)原告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及被告管委會 ,應與林坤南之繼承人即被告母子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 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要旨 可資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其事實。查林坤南於本件事發當時為金御園社區 大樓管理員,竟利用擔任管理員之便,於103年4月初,擅自 對不知情之原告謊稱系爭停車位為被告所有致原告發生錯誤 ,並冒用被告管委會之名義以55萬元出賣與原告;嗣於103 年4月11日,在該社區管理室,收受原告支付之系爭車位價 金55萬元現金後,即將之挪作他用侵占入己;復盜蓋其所保 管之被告管委會大印及偽造被告管委會主任委員「胡月珍」 印文,而偽造系爭停車位104年4月15日車位證明予原告。上 開事實,有103年4月11日收費憑證影本、103年4月15日車位 證明影本(以上見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972號卷第5頁反 面、第6頁正面)、證人胡月珍106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 證言(見本院當日筆錄)可證,並有本院調取之本院104年 度審易字第3149號刑事判決之刑事審判、偵查卷宗、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202號起訴書等可稽,且 關於系爭停車位交易之過程及其所有權歸屬等節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林坤南之 法定繼承人即被告母子負賠償責任,為有理由:(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林坤南施用詐術 ,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給付55萬元。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 之權利,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 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 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 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母子之被繼 承人林坤南業於106年4月1日死亡,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 本(見本院卷第45、46頁)為證,渠等並無於法定期間內 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亦經本院向本院家事紀錄科查
詢屬實(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故林坤南對原告之本件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母子承受, 並應於渠等因繼承林坤南遺產所得範圍內為限,負連帶給 付之責。
三、原告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管委會應與林坤南之 繼承人即被告母子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被告公司業於101年12月26日解散,有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所示資料(見本院卷第87頁)可稽 。次查,被告公司辯稱林坤南於被告公司結束後繼續留在金 御園社區應係被告管委會自己聘僱,與被告公司無關等語。 末查,胡月珍於104年3月19日向檢察事務官陳稱林坤南係「 我們社區自己」僱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 偵字第7958號卷第6頁正面),復於106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 期日證稱:「當時我是有這樣說。…林坤南原來是受僱於怡 家,但我提出告訴他業務侵占時,已經是我們社區自己僱用 的,薪資也是我們直接付給他的。」等語(見本院當日筆錄 第2頁)。綜上,堪認林坤南為系爭侵權行為時,係受僱於 被告管委會。林坤南係利用擔任管理員之便而對原告為系爭 侵權行為,且被告管委會竟將其大印章交由林坤南保管,使 林坤南有可乘之機,況胡月珍亦於106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 期日證稱:「(法官問:何時開始由你們自己僱用林坤南? )我不是很能確定。…我們去追的時候,我們才知道林坤南 已經不受僱於怡家。」等語,可知被告管委會對林坤南職務 執行監督之鬆散,實難認已盡相當之注意。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管委會應與林坤南之繼承人即 被告母子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四、原告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應與林坤南之繼 承人即被告母子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查林坤南為系爭侵權行為時,係受僱於被告管委會,已如上 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公司與林坤南間於林坤南對原 告為系爭侵權行為時亦有僱用人及受僱人關係,故本院認定 其毋庸與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之訴應予駁 回。
伍、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管委會聲請及職權宣告被告母子以相 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之訴經
駁回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同失依附,自應併予駁回之。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柒、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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