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29號
原 告 黃惠珠
訴訟代理人 張嘉麟律師
被 告 水噹噹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致豪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所簽訂加水站附條件買賣合約書第八條已載明兩造合 意以臺灣省臺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加水站附條件買賣 合約書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至8頁),而原告向本院 提起本件訴訟,與前開合意管轄之規定尚無不符,故本院就 本件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11月26日向訴外人天下水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天下水公司,經原告查詢經濟部商業登記 資料始知天下水所用統一編號係福聚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且 福聚科技有限公司已解散,原證二)簽立加水站加盟合約, 約定加盟期間自98年11月26日起至103年11月25日止,計5年 之租賃期間,加盟金及權利金為新臺幣(下同)378,000 元 ,加水設備2台保證金為40萬元,並約定5年合約到期後,天 下水公司應將上開保證金加計年利率百分之2計息即440,000 元(計算式:400,000+400,000×0.02×5=440,000),於 1個月內退回原告,有兩造簽訂之2010臺灣優質連鎖店暨創 業加盟展專用特許加盟契約書可證。嗣上開加盟契約5年加 盟期間屆滿後,原告因加水站經營上盈餘不如原先預期,曾 向天下水公司要求退還保證金,惟天下水公司未依約於1個
月內退還上開保證金,其股東及業務人員反多次向原告表示 ,該公司將另行改組成立為被告即水噹噹國際有限公司,會 將加水站原先加盟經營方式,改為出售加水站設備予加盟商 之方式,並向原告表示可將先天下水公司應退回之保證金加 計約定利息即44萬元,作為原告向被告購買加水站設備之部 分價金,原告僅需再行給付8萬元,則可取得加水站設備之 所有權,便可重新經營加水站事業且保證賺取高於原先加盟 經營方式之利潤。原告當時基於信賴上情及購買加水站設備 之立場,遂於105年2月4日與被告合意簽立加水站附條件買 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並與被告約定將原告原可 自天下水公司取回之保證金總額移轉至被告,且另給付8 萬 元作為購買系爭加水站設備之對價,被告則應於系爭買賣合 約簽立後120個工作日內將系爭加水站設備交付予原告。詎 被告簽約後,不僅未依約交付系爭加水站設備,經原告多次 詢問交貨進度亦置之不理,甚以106年1月19日臺中西屯郵局 第48號存證信函表示原告拒不接受被告完成交貨事宜,被告 有權解除契約並沒收原告已付價金為懲罰性違約金云云,即 被告雖坦承收受原告給付之價金,卻謊稱原告拒不接受被告 完成交貨事宜。原告為此委由王建偉律師於106年1月25日代 為發函被告,因被告顯不履行系爭買賣合約第一條及第五條 之義務,即不履行移轉系爭加水站設備予原告之義務,依第 五條第4項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合約,並請被告返還買賣價 金52萬元,及自105年7月7日(即105年2月4日簽約日起120 工作天之交貨日)起至106年1月25日止,計200天給付遲延 之違約賠償金10萬元,計62萬元。又系爭買賣合約既已解除 ,被告取得上開52萬元買賣價金,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 利益,亦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則被 告有給付遲延之違約情事,已如前述,爰再依起訴狀繕本作 為解除系爭買賣合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60 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原告給付之買賣價金及給付違約賠償 金計6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縱認本件確為原告經被告拒不 接完成交貨事宜(原告否認,被告應先行舉證有通知原告交 貨等事宜,原告否認被告存證信函所述,則兩造簽立系爭買 賣合約後,被告不僅未依約交付系爭加水站設備,反係原告 多次相詢交貨進度,遭被告置之不理),請斟酌本件糾紛所 生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酌減過 高之違約金,則被告逕沒收原告給付全部買賣價金,尚屬有 疑。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加水站附條件買 賣合約書、專用特許加盟合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7、8、10至14頁)。另由被告公司於106年1月19日之 存證信函中提及「甲方有權片面解除本契約並沒收乙方已付 之價金作為懲罰性賠償金」(本院卷第17頁)乙詞,再對照 契約上之甲方、乙方,原告確實已有交付52萬元之價金,堪 以認定。又被告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系爭買賣合約既因被告不履行移轉交付 加水站設備,致原告無法取得加水站設備之所有權,被告自 屬違反系爭買賣合約之約定,依約原告自得解除上開契約, 由被告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 ,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系爭 買賣合約第五條第1項約定,解除契約時,被告除應將原告 已付之價金全部返還原告外,延遲交貨,須賠償每日500元 之違約金,而被告應於105年7月6日前交貨,故原告請求從 105年7月7日至原告發出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106年1月25 日止,共203天,原告僅請求200天,並未逾上揭遲延期間,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萬元(計算式為:500元×200 天=1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準此,被告應給 付原告之金額為62萬元(計算式:已付之價金52萬元+違約 金10萬元=62萬元)。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另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 約定之性質者,如為懲罰之性質者,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 外,尚可依民法第22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其他損 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則應視為因遲延所生之損 害,業己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 。究屬何種違約金,應視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不能判別何 種違約金,應視為損害賠償預定之違約金,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7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兩造就違約金之約 定,係約定於兩造合約第五條,以甲方即被告公司若延遲交 貨時,以遲一日須賠償乙方即原告500元,而無排除兩造任 何一方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情事,顯係除債務不履行之賠償外 ,債權人尚可請求給付違約金,足證上開契約所約定者為懲 罰性質之違約金。次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 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
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 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 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 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兩造之買賣價金為52萬元,遲延違約 金之金額為每日500元,契約履行期為締約日起120個工作天 ,換言之,違約金之金額對照買賣價金而言,為萬分之9, 兩造契約既賦與被告有120天的交貨期間,而被告原應於105 年7月6日前交貨,迄原告於106年1月25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 表示發出時,仍未給付,已遲延交貨達203天,顯逾前揭交 貨期間甚多,則以每日以萬分之9為比例為違約金之標準, 並未過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已交付之買賣 價金52萬元,另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萬元,核 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買賣合約既經解除,被告自應返還原告買賣價金52萬 元及給付違約金10萬元,共62萬元,已如前述。又原告對被 告之價金及違約金債權,未約定付款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9月 8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年9月7日送達被告法定代理人, 本院卷第41頁、第6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 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 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 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最高 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解除系爭契約後,雖同時主張以民法不當得利(本院卷第 4頁)及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及第260條規定(本院卷第 5頁),但原告係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上揭二個以上之訴訟 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業據原告
陳明在卷(本院卷第69頁反面),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乃屬 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之請求,既依其中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 2 款及第260條規定,已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本院自得 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 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於法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又本院既准 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為衡平起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之規定,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 於假執行程序實施,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據上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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