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25號
原 告 陳豐榮
訴訟代理人 廖國竣律師
被 告 劉榮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原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766,480元及其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6年 9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為請求420,980元及其遲 延利息(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無不可。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起訴時僅以承攬關係為其請 求權基礎,嗣於106年7月20日以民事準備狀(一)主張:「 又退步言之,縱認為兩造間所提之估價單僅為片面口頭承諾 ,不論數量或單價,均未經被告同意,而否認告施作,難以 作為系爭工程之工程費用。然依據常理,原告若非應被告同 意,豈會任意自行施作之理?爰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再 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併此敘明。」(見本院卷第73頁), 是已將不當得利法律規定追加為本件訴訟標的,且符合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原告與被告於105年4月14日一同至訴外人張偉田(下稱業主) 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討論設計裝潢工程。隔日被告與業主簽訂工程承攬 合約,並由被告發包木工、系統櫃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予 原告負責,而系爭房屋之廚具工程部分則是由原告自行與業 主承攬施工,其餘水電、油漆等工程則是由被告找他人負責 。又系爭工程於105年4月22日開工,但施工期間因被告未曾 提供施工平面設計圖,且經常現場臨時修改或追加設計與零 件,造成原告所請之師傅施作上的困擾,且原告方只能憑業
主提供之銷售平面圖施作。上述情事原告念及被告係其朋友 之父,都只能請師傅多多配合修改,嗣於同年6月中旬完成 系爭工程。惟施工期間原告多次告知因工程所需之材料費用 金額過大時無力墊付,故要求被告預先給付部分工程款。又 其中系統櫃工程因所需材料費用金額太高,經原告明確告知 無法代墊,被告才又自行再找其他廠商負責部分系統櫃工程 。被告已給付原告20萬元,原告尚有工程承攬報酬餘款420, 980元未獲清償。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20,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則抗辯略以:
(一)被告已支付予原告之金額為290,000元,非如原告所稱僅 支付200,000元,故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再扣除90000元。「 付款簽收簿」票款65,500元日期為105年4月17日、現金 24,500元日期為105年4月18日,合計90,000元,係原告施 作本案之承攬報酬。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歐化廚具費用120,000元之承攬報酬 ,已由業主直接給付予原告。
(三)原告施工導致發生水電管線外露之瑕疵;床頭櫃裡面亦未 施作插座;損害大理石;弄髒牆面等,且經業主要求原告 改善,原告遲未改善,遲延完工,因業主之子要結婚,故 業主結算對被告扣款178,700元,此部分金額,被告主張 抵銷原告之承攬報酬。
(四)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時,髒污1樓、3樓、4樓、5樓牆面及 樓梯間牆面,導致被告需新增髒污處漆油漆之工項,而支 出油漆費用19,500元,此部分金額,被告主張抵銷原告之 承攬報酬。
(五)原告積欠被告介紹系爭工程廚具之佣金39,000元,故原告 請求之承攬報酬,應再扣除39,000元。原告與業主並不相 識,若不是被告介紹,原告不可能施作這件工程,故兩造 間若無佣金之約定,被告當不可能就廚具部分讓給原告施 作,喪失被告自己賺取利潤之機會,且坊間就廚具介紹均 有約1成佣金之慣例,故原告確實有積欠被告上開佣金。(六)綜上,原告請求之420,980元,扣除上開第1至5項之金額 後,原告尚積欠被告26,220元(計算式:420,980元-90,00 0元-120,000元-178,700元-19,500元-39,000元=-26,220 元),故被告並無積欠原告承攬報酬。
(七)另原告所提估價單中各工項之單價,均高於市場一般行情 ,於完工後現場估價之工程款應為308,510元。又卡士柏
企業有限公司所提供之報價單估起來僅有251,500元,被 告已給付原告290,000元,還不包含上開應賠償被告之損 害,就已溢付38,500元,故被告並無積欠原告承攬報酬。(八)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訂有承攬契約,以原告為承攬 人、被告為定作人,乃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於原告 依該契約施作木工、系統櫃工程,其具體項目,除是否包含 歐化廚具兩造尚有爭執(原告業於起訴狀自認廚具工程部分 是由原告自行與業主承攬施工,見本院卷第4頁反面,惟又 將該部分報酬列為對被告請求之項目)外,兩造經言詞辯論 後已無爭執。此外,歐化廚具乃原告與業主直接締約承作之 項目,與系爭承攬契約無關,有卷附原告與業主間估價單及 業主於106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言(見本院卷第7頁 、第95頁反面)可稽,堪信為真。從而,本案之主要爭點應 為:
(一)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承攬報酬金額為何?(二)系爭承攬報酬尚未給付之金額為何?
(三)系爭承攬報酬尚未給付之部分,被告得於何等範圍內主張 抵銷?
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承攬報酬應為308,510元:(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 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 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原告依其所提「估價單」影本(見本院卷第12頁,下稱 原證5估價單)而主張其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承攬報酬應 為620,980元(其中200,000元業已支付,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業經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自其請求中扣除 ,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惟被告否認原告曾於施作前向 被告提出報價(見本院卷第43頁正面),亦否認原證5估 價單曾經被告確認(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原告亦未舉 舉證明被告曾於本件訴訟前收受原證5估價單並作出明示 或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報酬金額為 620,980元等語,尚難採信。
(三)次查被告於106年6月29日主張其於完工後現場估價之工程 款應為308,51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正面),當屬就
原告主張金額之部分自認,是系爭承攬報酬應為308,510 元,堪信為真。至於,被告嗣後提出卡士柏企業有限公司 報價單(見本院卷第63頁)主張系爭承攬報酬應僅有251, 500元,當屬上開自認之撤銷。惟查,該報價單所載報價 日期為「106年7月6日」,距系爭工程開工已1年有餘,其 間人工及材料費用行情未必全無變動,該報價單未說明其 價格是否適用於系爭工程實際施作之時期,尚不足以證明 被告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且原告亦未同意被告撤銷自認 ,從而被告上開「308,510元」之自認仍屬有效。三、系爭承攬報酬尚未給付之金額應為18,510元: 系爭承攬報酬中200,000元業已支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 有卷附付款簽收簿影本、台中商業銀行票號2201410支票影 本(見本院卷第57、79頁)可稽,堪信為真。至於上開付款 簽收簿所載日期為105年4月17日之票款65,500元、日期為10 5年4月18日之現金24,500元,合計90,000元,其簽收人姓名 與上開200,000元皆同,且有「系統櫃」、「旱西路」、「 旱溪西路」、「張公館」等記載,而日期又在被告與業主簽 訂工程承攬合約書3、4日後且與系爭工程約定開工時間接近 (見本院卷第109、110頁),堪認亦係用於支付系爭承攬報 酬。原告雖稱該90,000元係另案「旱溪西路三段155號」之 報酬,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非可採。從而,就系爭承攬 報酬,被告既已給付原告290,000元,則尚未給付之金額應 為18,510元(計算式:308,510元-290,000元=18,510元)四、系爭承攬報酬尚未給付之金額應為18,510元,被告得以對原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抵銷其全部:
(一)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 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 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 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主張原告於施作系爭 工程時,髒污1樓、3樓、4樓、5樓牆面及樓梯間牆面,導 致被告需新增髒污處漆油漆之工項,而支出油漆費用 19,500元,此部分金額,被告主張抵銷原告之承攬報酬。 次查證人張世育於106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我 油漆矽酸蓋版及木牆的油漆,及所有牆面的粉刷,我從1 樓到5樓都有施作。要施作的範圍是由被告叫我做的,我 做之前,有發現牆面污損、髒面(手碰到的、寫字的),但 我不知道這些是誰造成的。…我去施作時,有遇到施作木 工、系統櫃的工人。…(法官問:你油漆部分,收了多少 工錢及材料費?)時間久了,總共收了約7、8萬元。…被
告給付給我的。…(被告問:你油漆範圍都是原來牆面留 下的髒污、瑕疵,我叫你把牆面重新油漆粉刷過?)是的 。」(見本院卷第116頁反面、第117頁正面),上述「木 工、系統櫃」即屬原告負責施作之範圍,原告既未舉證證 明尚有其他人員於張世育到達系爭房屋之前施作裝潢工程 ,堪認係原告或受其指揮監督之人因故意或過失造成牆面 污損,被告因而請張世育就污損處進行粉刷,受有支出費 用7、8萬元之損害,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被告僅就上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中之19,500元主張抵銷系爭承攬 報酬請求權,而系爭承攬報酬尚未給付之金額應為18,510 元,是被告之抵銷主張於18,510元之範圍內,自屬有據。 從而,抵銷後原告即無對被告得行使之報酬或不當得利請 求權存在,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系爭承攬報酬尚未給付之18,510元全額既已經上開損害賠 償請求權抵銷,被告其餘之抵銷主張自無庸審認,併此敘 明。
肆、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附,應併駁回之。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陸、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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