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110號
TCDV,106,訴,1110,20180112,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10號
原   告 吳綺婕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被   告 丁竽萱
      蔡坤曆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佩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於起訴時原僅列丁竽萱為被告,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民國 (下同)106年6月9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蔡坤曆為被告 ,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 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等語,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 告於10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原告追加,核 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蔡坤曆係於102年3月31日結婚, 婚後居住於臺中。被告蔡坤曆與被告丁竽萱則皆係任職於澄 清綜合醫院平等分院,並分別擔任該院急診室主任以及護理 師,詎於105年2月底,原告發現被告蔡坤曆與被告丁竽萱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略為:「丁:是要讓我感動的嗎?」 、「蔡:你有這麼容易感動嗎?」、「丁:我很容易感動阿 」、「蔡:所以到時有約再聽你說」、「丁:你真的很可愛 」、「蔡:所以是不想被我約就對了」、「丁:所以可以讓



我看看你嗎?」、「丁:我可以下去領錢,偷看一眼就好」 、「蔡:不是昨天剛看過」、「丁:我會戴口罩,偷偷瞄」 、「蔡:明天看你有沒有空,下班在約妳~」、「蔡:明明 就有抱到」、「蔡:我沒看到耶」、「丁:一秒…」、「丁 :哪裡算,而且我還抱的很緊張」、「蔡:我連半秒都沒有 ,還要專心開車」、「丁:下次見面有機會就看但是你也要 讓我抱抱」、「蔡:那是給看多久?」、「蔡:不會是『一 』眼」、「丁:這次牽著你的手變暖了,促進循環,所以你 要感謝我」、「蔡:我開車載妳」、「丁:真的?假的?」 、「丁:這麼幸福」、「丁:下次給你看一張照片」、「蔡 :喔,有什麼特別的嗎?」、「丁:沒穿衣服」、「蔡:一 直用手抓我的手不給摸還說」、「丁:我怕我會把你撲倒」 、「丁:你那是一種挑逗」、「丁:我要是把你吃了怎麼辦 」、「丁:下次換我摸你大腿試試」、「蔡:哈哈,下次給 你測試」、「丁:所以你也喜歡我嗎?」、「蔡:要乖、要 聽話才有」、「丁:下次我們一起吃」、「蔡:妳的照片不 用妳提我也不會留」、「丁:又不是找死」、「丁:我會保 護你啦~」、「蔡:可是清境應該只有一條」、「蔡:有空 就可以約(指約出遊)」、「蔡:給妳秀秀~」、「丁:我 …不喜歡你總是要我換偶像,我只欣賞你、喜歡你」、「蔡 :乖~」、「丁:那天是因為在電影院不好捏」、「丁:不 過有捏了幾下」、「丁:陪我)陪我))陪我)))」、「 蔡:恩」、「丁:這樣可以看出我有多麼開心嗎?」、「蔡 :為何這麼開心?」、「丁:好愛你哦~」、「丁:那天是 我生日,希望你陪」、「丁:好看嗎?好看嗎?」、「蔡: 好看」、「蔡:不過沒被嚇死」、「丁:不露點裸照」、「 丁:那你是不是該給我擁抱」、「蔡:抱~」、「丁:(傳 送抱緊處理貼圖)」、「蔡:好看要直接抱照片那樣的喔~ 嘿嘿」、「丁:我會害羞」、「蔡:就知道不肯~」、「丁 :我可能會把你吃了ㄟ」、「蔡:那會見外(我比較想看妳 衣服裡面)」、「蔡:抱~」、「丁:你有沒有感覺我很喜 歡你」、「丁:你有沒有感覺我很在乎你」、「丁:你有沒 有感覺我很愛你」、「蔡:越來越有感覺到」、「蔡:喔~ 那你可以幫我讓感覺越來越準」、「蔡:妳有說,所以我才 不勉強妳作不想做的事,慢慢來ㄚ」、「丁:我這麼乖這麼 聽話,不吵不鬧又懂事,你是不是有愛上我呀~」、「蔡: 是後來才比較乖、聽話」、「蔡:有~」、「丁:恨你為何 是人夫」、「蔡:你還記得最早時不是說最近的是泡湯」、 「蔡:就乖乖聽話,隨我看隨我摸」、「蔡:所以之後挑逗 的摸也可以就對了?」、「丁:嗯」、「丁:真壞」、「蔡



:我也有給妳機會結果妳還說害羞不敢」、「丁:那麼請給 小女子一個機會」、「丁:只穿內衣要看嗎?」、「蔡:所 以散熱照~嘿嘿」、「丁:好看嗎?」、「蔡:超讚」、「 蔡:整條事業線超清楚」、「蔡:所以要好好珍惜、愛護我 」、「蔡:可是不給摸~」、「丁:偷靠你的肩膀撒嬌,很 幸福」、「蔡:小確幸」、「丁:然後走路也可以勾著你的 手」、「丁:然後就是偷抱了你一下」、「丁:雖然沒有深 深的擁抱(那是遺憾)」、「丁:超幸福的」、「蔡:現在 ㄚ」、「丁:換衣服拍的」、「蔡:不怕被同事看到」、「 蔡:去motel看」、「丁:真害羞」、「丁:幫我感覺越來 越準」、「丁:是幫你感覺越來越準」、「蔡:那你肯給我 摸給我看嗎」、「丁:嗯」、「丁:你說我是色女呀~」、 「蔡:這樣有啥不好?」、「蔡:又不是對每個人」、「丁 :嗯ㄚ,只對你ㄟ」、「蔡:不然妳想在我面前當乖乖女? 那就不能抱拉」等語(詳見原證2),是以,由上開被告丁 竽萱與被告蔡坤曆間之LINE對話內容,足以證明渠等之間確 實互動親暱,甚至有相約用餐、出遊、看電影以及女方傳送 裸照、在車內或電影院內互摸、甚至抱抱等逾越一般正常社 交之男女正常關係之互動情形,並且有曖昧之情,顯然危及 原告與被告蔡坤曆間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被告丁 竽萱與蔡坤曆間既有婚姻關係外非正常男女互動關係之事實 ,且被告丁竽萱蔡坤曆間所為之婚姻關係外非正常男女互 動關係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甚 鉅,為此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 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蔡坤曆為夫妻關係,而被告丁竽萱已明知 蔡坤曆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蔡坤曆為違反配偶間因婚姻關 係應負之誠實義務行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告丁 竽萱與蔡坤曆於不詳時間起至105年2月底期間通訊軟體LINE 之訊息內容等件為憑,且被告蔡坤曆另對原告提起妨害秘密 案件之刑事告訴,並於該案偵查程序中,業已坦承前揭原證 2所示內容確實為其手機內LINE對話內容,且該內容確實為 渠與被告丁竽萱之對話等語,此復為被告二人自承在卷(見 本院10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而蔡坤曆另於與 原告間之離婚事件(即本院106年度婚字第128、206號)審 理中,亦於該事件106年5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承認此項 LINE內容皆為真實,顯見被告二人確於上開期間為前揭LINE



之對話內容。再者,被告二人均為成年人,被告丁竽萱既明 知蔡坤曆為有婦之夫,復自承其於86年結婚,至101年與前 夫離異,應深知已婚男女為維繫婚姻圓滿應遵守的分寸,自 當瞭解婚姻感情不睦之痛苦,竟於明知被告蔡坤曆為已婚情 形下,仍與被告蔡坤曆有逾越一般社交上之男女正常關係之 互動,而有曖昧之情,明知故犯,其故意違法行為,實屬不 該;又被告蔡坤曆具有已婚身份,竟仍不知安分守己,故意 與丁竽萱交往,進行如原證2所示LINE之曖昧對話及親密之 交往,依一般社會觀念,此等行為難免受到週遭親朋鄰居之 指點竊論,致使原告精神上備受打擊。又原告因知悉親密之 配偶,於未事先告知之情形下竟與成年女子有親密之交往及 曖昧之對話,進而心生疑惑、悲憤及沮喪,而動搖其對配偶 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互守誠實義 務而建立之感情上確信與歸屬,破壞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 造成原告與被告蔡坤曆間原本和樂融融之家庭關係,一夕崩 解,致原告身心受創,出現情緒低落等症狀,難以平復,遂 於105年6月17日已對蔡坤曆提出離婚訴訟,嗣經本院訴訟上 和解離婚成立,足徵被告二人間所為上開LINE所示之親密交 往及曖昧言語對話之行為,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損害原告之配偶權,對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極其嚴重, 被告二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此屬身分權之一種,且屬情節 重大,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以及同法第1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 連帶予以相當之賠償。從而,原告訴請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其 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㈡至於,被告蔡坤曆抗辯曾獲得原告原諒云云,並非事實: ⒈原證2所示之LINE內容乃被告蔡坤曆於105年2月底、同年3 月3日之前自行同意交付原告,原告乃於105年3月3日,請 父母前來臺中愛心路家中時,在場人有原告、原告父母、 蔡坤曆以及蔡坤曆父母,此有當日對話容逐字譯文可資為 憑(見原證5),復由該對話內容可知,原告並無原諒蔡 坤曆之行為,因被告蔡坤曆始終認為他外遇的行為沒有錯 ,原告傷心失望,原告父母也認為被告蔡坤曆的觀念偏差 ,同樣也很失望。被告蔡坤曆主張雙方達成和解、不再追 究云云,顯然無稽。
⒉其次,原證2所示內容乃被告蔡坤曆於105年2月底、同年3 月3日之前自行同意交付原告,且其認為原告就算看了內 容也不能對其如何等情,此可由105年3月3日錄音譯文中 原告父親吳笏濱也有提到蔡坤曆自己說:「婕阿,你拿去 看沒關係啊!」等語及蔡坤曆也不否認的回覆:「對啊!



」等語,足證原告並無強行取走蔡坤曆手機,而是在蔡坤 曆同意下讀取內容。
⒊又由105年3月3日錄音譯文中,原告父親所提的保證書是 請蔡坤曆自己向妻女保證以後不會再有婚外情,且於105 年3月3日當日並無提及任何不動產過戶或是蔡坤曆薪資或 存款過戶甚至監護權之事,足見被告蔡坤曆主張原告要求 伊簽保證書承認婚外情、過戶名下不動產給原告云云,顯 屬無稽。
⒋況通姦才有「宥恕」,若無通姦或相姦,並無「宥恕」可 能,足見被告蔡坤曆主張原告業已宥恕伊之行為,顯然係 不否認其與第三人丁竽萱有通姦行為。
⒌是以,本件原告與被告蔡坤曆於105年3月3日對話內容, 已有是日之完整錄音譯文內容,足以證明105年3月3日原 告並無原諒被告蔡坤曆或與其達成和解,從而,被告蔡坤 曆主張其業已獲得原告之原諒,無庸負擔本件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丁竽萱蔡坤曆任職於澄清綜合醫院平等分院,被告丁 竽萱為病房護理師,被告蔡坤曆為急診科醫師,本無交集, 於105年1、2月間因過年輪值班、院內急診待命call999認識 ,之後手機通訊軟體LINE出現對方帳號因此互加為好友,基 於同事情誼正常往來,絕無不倫戀或婚外情等妨害家庭之情 事。被告二人間之LINE對話內容僅屬朋友間情誼互動、誇張 開黃腔式的打嘴砲開玩笑,難逕自斷定被告二人侵害原告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按現今社會制度結構,乃屬男女 均權、性別平等、思想開放多元之自由化型態,雖然基於身 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為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 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 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惟此並非表示已婚之男女在未違反因 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及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幸福之前提下,仍不得享有各自獨立之工作、理財、 社交之自由權利。被告二人因同在醫院工作,故時常有機會 可碰面,然始終維持醫師與護士之正常關係,兩造間僅止於 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往來,況且,此等對話雙方在未見面 之情形下透過通訊軟體所傳送之對話,用語往往大膽、辛辣 ,與會面對話不能等同視之,加以被告丁竽萱私下不拘小節 之幽默個性,確實以嬉謔玩笑開黃腔用語與蔡坤曆對話,然 不得遽認被告二人間有超越友誼以外事情發生,原告於起訴 狀所指均為斷章取義、自我想像對話內容。況朋友之間倘有



相當情誼基礎,縱偶以性事互開黃腔,亦不能排除僅意在戲 謔而已,故前開略帶性暗示之對話雖過於輕佻,於道德風俗 上不無可非議之處,然究其LINE對話內容,只要談到邀約出 遊就是講下次再約、下次再摸、下次再看、且截圖未有裸照 照片,甚至有人夫、你已婚等語來強調彼此的不可能,是一 種劃清界線的強調,因此未有彰顯彼此存有男女交往或親密 關係之對話,且亦非有確實邀約彼此為性行為之意,自尚難 徒憑該寥寥數語,即遽認被告二人間之往來互動,已足以動 搖原告與被告蔡坤曆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 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承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無 法認定被告二人有外遇之事實,亦無侵害原告於婚姻關係期 間之配偶權益,尚難僅以前揭LINE對話內容認為被告二人有 原告所指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100萬元等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再者,原告於105年3月間因強行取走被告蔡坤曆之手機未得 其同意擅自讀取其中內容而獲得前開原證2所示LINE內容與 被告丁竽萱對話截圖14紙,當時原告即知會自己父母吳笏濱 等到家中處理,雙方父母、原告及蔡坤曆均在家中,原告父 親吳笏濱提出三點⒈簽保證書:承認婚外情,蔡坤曆過戶名 下不動產給原告、每月薪資交由原告管理。⒉簽離婚協議書 ,監護權給原告。⒊將對話內容交給蘋果日報記者讓被告沒 工作、跟澄清醫院周院長說。經被告蔡坤曆父親蔡慶興、母 親林素足勸說、要求蔡坤曆向原告道歉和解,經原告當場原 諒後,此事圓滿,兩人和好。蔡坤曆亦完全斷絕與被告丁竽 萱之友誼關係,不曾再有工作上交談、LINE對話。全心全意 照顧原告及女兒,原告既已在105年3月3日當場原諒被告蔡 坤曆即為兩造業已達成和解,不再追究此事,原告已拋棄對 被告蔡坤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本件追加蔡坤曆為被告之 訴訟,並無理由。至於,原告提出105年3月3日之錄音譯文 表示不曾原諒被告蔡坤曆,然錄音檔長達三小時,本份錄音 譯文僅有不到一小時,顯見該錄音譯文有斷章取義之嫌,不 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應無理由。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 訴。⒉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蔡坤曆於102年3月31日結婚,於104年7月9日產 下一女,於106年8月25日經本院訴訟離婚並和解成立,於10 6年9月15日辦妥離婚登記,子女由渠等共同監護,約定由原 告擔任主照顧者,就戶籍、住居所、教育、醫療、金融機構



開戶由原告單獨決定。
㈡被告二人對於原告提出前開原證2照片所示LINE對話之真正 不爭執。被告二人對於原告於106年10月15日具狀提出以附 表1之形式整理後之原證2之LINE對話內容之真正不爭執。 ㈢被告丁竽萱蔡坤曆為上開LINE對話時,明知蔡坤曆為已婚 身分。
㈣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以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 ㈤被告二人對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到原證4、原證6到原證9以及 附表1之書證,均不爭執真正。
㈥原告對於被告蔡坤曆攜妻女出遊之照片(即被證2)之真實 性不爭執。
㈦被告蔡坤曆就原告取得上開原證2之證物提出妨害秘密等刑 事告訴,該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 第31038號不起訴處分,嗣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 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607號駁回再議聲請在案。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㈠被告二人是否有侵害原告之 配偶權?如有,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何?㈡被告蔡坤 曆是否曾得原告原諒,達成和解而無須負擔本件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 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 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 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 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所侵害 者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 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便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 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之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 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 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認 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其次,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間相互信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 義務,是以,配偶之一方基於行為之不誠實,而破壞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 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著有判例可稽 。據此,足認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 利,倘配偶之一方因行為之不誠實,而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 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 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查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丁竽萱在原告與被告蔡坤曆於106年8月25日離婚 前(即105年2月底前之期間)曾有以通訊軟體LINE為前揭原 證2所示之對話內容,且此項行為已侵害原告與被告蔡坤曆 間基於夫妻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等語,惟被告二 人固不否認確有為前揭原證2所示之對話行為,惟被告二人 均否認因此有造成原告配偶權之損害。是本院自應探討被告 之上揭行為,是否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與蔡坤曆為夫妻關係,且被告丁竽萱已明知被 告蔡坤曆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蔡坤曆為上開違反配偶因 婚姻關係應負之誠實義務行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 、被告丁竽萱與被告蔡坤曆於105年2月底之通訊軟體LINE 通訊內容(詳見原證2)各1份為憑,且被告二人於本院10 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分別自承「原證2是我手機 上面Line的訊息,我的手機號碼是0928408096,這是我和 被告丁竽萱之間Line的對話。」、「原證2上面『丁竽萱 』是我。」等語(見本院該期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 又被告二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5年10月19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自承對原證1至原證4、原證6至原證9等書證 均不爭執(見本院該期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足徵被 告二人確於105年2月底之前之期間有以LINE通訊對話屬實 。
⒉其次,本院審酌被告二人間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及 對話時間、頻率:「蔡:那休假,如果有空再約你」(5 :49)、「蔡:看你好像很無聊」(5:49)、「丁:是 要讓我感動的嗎?」(5:52)、「蔡:你有這麼容易感 動嗎?」(5:57)、「丁:我很容易感動阿」(5:58) 、「蔡:所以到時有約再聽你說」(6:02)、「丁:你 真的很可愛」(6:04)、「蔡:所以是不想被我約就對 了」(6:05)、「丁:要呀」(6:06)、「丁:所以可 以讓我看看你嗎?」(7:36)、「丁:我可以下去領錢



,偷看一眼就好」(7:36)、「蔡:不是昨天剛看過」 (7:36)、「丁:我會戴口罩,偷偷瞄」(7:36)、「 蔡:明天看你有沒有空,下班在約妳~」(22:01)、「 蔡:明明就有抱到」(4:29)、「蔡:我沒看到耶」(4 :30)、「丁:一秒…」(4:30)、「丁:哪裡算,而 且我還抱的很緊張」(4:30)、「蔡:我連半秒都沒有 ,還要專心開車」(4:32)、「丁:下次見面“有機會 ”就看,但是你也要讓我抱抱」(4:33)、「蔡:那是 給看多久?」(4:34)、「蔡:不會是“一”眼」(4: 35)、「丁:這次牽著你的手變暖了,促進循環,所以你 要感謝我」(4:3 6)、「蔡:我開車載妳」(17:06) 、「丁:真的?假的?」(17:07)、「丁:這麼幸福」 (17:07)、「丁:下次給你看一張照片」(4:54)、 「蔡:喔,有什麼特別的嗎?」(4:55)、「丁:沒穿 衣服」(4:58)、「蔡:一直用手抓我的手不給摸還說 」(6:42)、「丁:我怕我會把你撲倒」(5:36)、「 丁:你那是一種挑逗」(5:36)、「丁:我要是把你吃 了怎麼辦」(5:37)、「丁:下次換我摸你大腿試試」 (5:37)、「蔡:哈哈,下次給你測試」(5:38)、「 丁:所以你也喜歡我嗎?」(7:21)、「蔡:要乖、要 聽話才有」(7:24)、「丁:下次我們一起吃」(8:47 )、「蔡:妳的照片不用妳提我也不會留」(8:59)、 「丁:又不是找死」(8:59)、「丁:我會保護你啦~ 」(9:00)、「蔡:可是清境應該只有一條」(23:40 )、「蔡:有空就可以約(指約出遊)」(23:41)、「 蔡:給妳秀秀~」(2:01)、「丁:我…不喜歡你總是 要我換偶像,我只欣賞你、喜歡你」(2:01)、「蔡: 乖~」(2:03)、「丁:那天是因為在電影院不好捏」 (2:45)、「丁:不過有捏了幾下」(2:45)、「丁: 陪我)陪我))陪我)))」(2:14)、「蔡:恩」(3 :15)、「丁:這樣可以看出我有多麼開心嗎?」、「蔡 :為何這麼開心?」(3:27)、「丁:好愛你哦~」(3 :27)、「丁:那天是我生日,希望你陪」(3:28)、 「丁:好看嗎?好看嗎?」(2:38)、「蔡:好看」(2 :38)、「蔡:不過沒被嚇死」(2:38)、「丁:不露 點裸照」(2:39)、「丁:那你是不是該給我擁抱」(2 :43)、「蔡:抱~」(2:43)、「丁:(傳送抱緊處 理貼圖)」(2:43)、「蔡:要直接抱照片那樣的喔~ 嘿嘿」(2:44)、「丁:我會害羞」(2:44)、「蔡: 就知道不肯~」(2:45)、「丁:我可能會把你吃了ㄟ



」(2:46)、「蔡:那會見外(我比較想看妳衣服裡面 )」(3:43)、「蔡:抱~」(3:43)、「丁:你有沒 有感覺我很喜歡你」(4:26)、「丁:你有沒有感覺我 很在乎你」(4:27)、「丁:你有沒有感覺我很愛你」 (4:27)、「蔡:越來越有感覺到」(4:28)、「蔡: 喔~那你可以幫我讓感覺越來越準」(4:30)、「蔡: 妳有說,所以我才不勉強妳作不想做的事,慢慢來ㄚ」( 4:40)、「丁:我這麼乖這麼聽話,不吵不鬧又懂事, 你是不是有愛上我呀~」(3:54)、「蔡:是後來才比 較乖、聽話」(3:54)、「蔡:有~」(3:54)、「丁 :恨你為何是人夫」(6:20)、「蔡:你還記得最早時 不是說最近的是泡湯」(5:07)、「蔡:就乖乖聽話, 隨我看隨我摸」(5:28)、「蔡:所以之後挑逗的摸也 可以就對了?」(5:47)、「丁:嗯」(5:47)、「丁 :真壞」(5:48)、「蔡:我也有給妳機會結果妳還說 害羞不敢」(4:47)、「丁:那麼請給小女子一個機會 」(4:47)、「丁:只穿內衣要看嗎?」(1:39)、「 蔡:所以散熱照~嘿嘿」(1:41)、「丁:好看嗎?」 (1:43)、「蔡:超讚」(1:44)、「蔡:整條事業線 超清楚」(1:45)、「蔡:所以要好好珍惜、愛護我」 (3:57)、「蔡:可是不給摸~」(5:32)、「丁:偷 靠你的肩膀撒嬌,很幸福」(5:27)、「蔡:小確幸」 (5:28)、「丁:然後走路也可以勾著你的手」(5:28 )、「丁:然後就是偷抱了你一下」(5:28)、「丁: 雖然沒有深深的擁抱(那是遺憾)」(5:29)、「丁: 超幸福的」(5:30)、「蔡:現在ㄚ」(6:07)、「丁 :換衣服拍的」(6:08)、「蔡:不怕被同事看到」(6 :09)、「蔡:去mot el看」(6:42)、「丁:真害羞 」(6:43)、「丁:幫我感覺越來越準」、「丁:是幫 你感覺越來越準」、「蔡:那你肯給我摸給我看嗎」(4 :53)、「丁:嗯」(4:54)、「丁:你說我是色女呀 ~」(1:29)、「蔡:這樣有啥不好?」(1:31)、「 蔡:又不是對每個人」(1:31)、「丁:嗯ㄚ,只對你 ㄟ」(1:32)、「蔡:不然妳想在我面前當乖乖女?那 就不能抱拉」(1:39)等語(詳見原證2),顯見被告二 人之關係已非如被告二人所辯僅係普通同事情誼之關係, 且就其二人間上揭彼此對話之內容,亦非被告丁竽萱所辯 用語大膽、辛辣,以及其私下不拘小節之幽默個性,僅係 以嬉謔玩笑開黃腔用語與被告蔡坤曆對話之情,足徵被告 二人上開所為顯已嚴重干擾原告之婚姻關係,並屬破壞原



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
⒊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坤曆 雖辯稱曾得原告之原諒達成和解,而無須負擔本件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被告蔡坤曆僅空言原告與其 於105年3月3日有成立和解云云,惟其迄今未能就和解乙 節為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蔡坤曆所辯其就本件損害 賠償應予免責,自屬無據。
⒋綜上,被告丁竽萱為成年女子與有婦之夫即被告蔡坤曆進 行如原證2所示曖昧對話,顯已逾越一般社交上正常男女 發乎情止乎禮之關係,況且被告蔡坤曆為有婦之夫而被告 丁竽萱亦明知,依一般社會觀念,此等行為難免受到週遭 親朋鄰居之指點竊論,致使原告在精神上備受打擊。又原 告因知悉親密之配偶,於未事先告知之情形下竟與成年女 子有親密之互動及曖昧之對話,進而心生疑惑、悲憤及沮 喪,而動搖其對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互守誠實義務而建立之感情上確信與歸屬, 破壞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足徵被告丁竽萱與原告之前配 偶蔡坤曆間所為如原證2所示之親密互動及曖昧言語之對 話行為,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原告之配 偶權,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此屬身分權之一種,且屬 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原告 所受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等予以相當之賠償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 有據。
㈡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闡釋 甚明。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 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情形定之 。經查,原告為美國紐約聖若望大學企管碩士,曾任職亞洲 大學所屬亞大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副營運長,後專心照顧 未成年女兒起居而辭職。104年度所得總額7萬7922元、103 年度所得總額20萬2985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及投資 財產總額338萬1010元;而被告丁竽萱係弘光護校畢業,目 前任職澄清綜合醫院平等分院護理師,105年度所得總額73 萬2864元、104年度所得總額70萬4439元,另有房屋、土地 財產總額76萬9120元;被告蔡坤曆中國醫藥大學畢業,目前 任職澄清綜合醫院平等分院急診室主任,105年度所得總額



517萬4614元、104年度所得總額469萬2954元,另有房屋、 土地及投資財產總額498萬282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暨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二人間 交往密切及相互間曖昧言語之過程、期間長短、對原告婚姻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之破壞程度,並致原告所受 精神上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顯屬過高,應核減為30 萬元為適當。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本件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30萬元,及自106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金額 部分,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 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份,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 准許之。
八、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 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