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44號
異 議 人 趙守塗
訴訟代理人 鄭麗娟
相 對 人 詹桂香
訴訟代理人 朱百齡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書記官於
民國106年5月24日所為筆錄更正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準備程序筆錄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各當事人之聲明及 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對於他造之聲明及攻擊或防禦方 法之陳述、前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事項及整理爭點之結果, 民事訴訟法第271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及第463條規定於簡易訴訟案件之上訴程序亦有準 用。
三、本件異議人聲請更正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72號案件歷次準 備程序筆錄內容,並提出民事更正(補充)筆錄聲請狀㈠、 ㈡為據。本件經聽聞法庭錄音,並參酌異議人所提出聲請狀 內容後,認異議人聲請狀內容非子虛杜撰,惟準備程序筆錄 內容應記載事項已詳如上揭規定所述,核諸異議人所提出聲 請狀內容,均屬受命法官為勸諭和解而與二造在法庭上之對 話、訴訟策略分析,內容並未涉及二造實質攻防事項,故本 院書記官未逕依異議人聲請狀內容更正,核無違誤。又異議 人以民事訴訟法第215條為據,聲請將上述聲請狀㈠、㈡作 為準備程序筆錄附件等語,惟民事訴訟法第215條規定意旨 使書記官免於將卷內已有之書件內容重複記載之煩,故應列 為準備程序筆錄附件之書件,以屬依前述規定為應記載於準 備程序筆錄內之事項為前提,而聲請狀所載內容,並無記載 於準備程序筆錄內之必要,自無庸作為準備程序筆錄之附件 。
四、綜上所述,本院書記官處分書所為更正筆錄之處分,並無違 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撤銷,另為其他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