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95號
上 訴 人 黃建國
被上 訴 人 蕭勝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
27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簡字第4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大甲派出所副所長,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7月間受理上訴人 所報竊盜案件後,即依職權予以偵辦,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 於104年8月4日下午3時許,係經上訴人同意進入上訴人居所 執行勘查,竟基於誣告之犯意,誣指被上訴人未經許可侵入 上訴人住宅,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侵入住宅等 之告訴,復誣指被上訴人藉訊問之機恐嚇上訴人,而向同署 提出恐嚇告訴,幸上開案件經同署檢察官偵辦後,分別以 104年度偵字第24780號、298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 人之誣告行為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自得依據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1 0,000元。並於原審聲明:(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之主張均非事實,關於誣告恐嚇部分 ,經被上訴人提出告訴後,業經同署檢察官對上訴人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足證上訴人非為誣告;關於誣告侵入住宅等部 分,雖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17號刑事判決上訴人有罪, 但該刑事判決係以被上訴人、證人陳志瑜、王國忠、廖婷如 之證述及現場攝影光碟等為據,而陳志瑜、王國忠、廖婷如 與被上訴人為同派出所員警,關係密切,證詞顯偏坦被上訴 人。上訴人主觀上係認為被上訴人未取得搜索票,即要求進 屋搜索,涉嫌無故侵入住宅,乃對於法律構成要件之誤認, 非屬誣告。況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並於原 審聲明:(一)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酌事證後,就被上訴人因遭上訴人誣告侵入住宅部分 ,准許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 請求,駁回被上訴人關於遭上訴人誣告恐嚇部分之精神慰撫 金。上訴人就原審為其不利判決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原審
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遭上訴人誣告恐嚇部分之精神 慰撫金部分,因被上訴人未上訴而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訴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並補陳: 上訴人報案遭竊時,並未指訴竊嫌有入屋行竊,乃對於被上 訴人未依法取得搜索票卻要求入屋察看,心生疑慮,且上訴 人為一介平民,無法拒絕被上訴人之要求,不得已才開門讓 被上訴人入屋察看,後兩造又於警所中發生言語衝突,上訴 人因此方認被上訴人係無故侵入住宅,上訴人並無誣告之犯 意,又原審就精神慰撫金認定過高。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 駁回;並補陳:本件誣告犯行業經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且原 審就精神慰撫金之認定並未過高。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遭上訴人誣告侵入住宅之犯行,上訴人因此誣 告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17號刑事判決上訴人犯誣 告罪,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提起上訴,亦經該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509號刑事判 決駁回上訴在案(案經上訴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亦經該 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 上開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查, 足認上訴人確有誣告被上訴人侵入住宅之事實,堪信被上訴 人上開主張為真,應可採信。上訴人辯以未誣告被上訴人, 要非事實,不可採信。上訴人聲請調閱被上訴人之通聯紀錄 ,核與本案無關,應予駁回。
(二)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查上訴人故意虛構事 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被上訴人名譽、信用受有 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被上訴 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 人賠償慰撫金。而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上訴人所為誣告行為, 非僅造成被上訴人恐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且對被上訴 人生活或在職場上造成影響,導致被上訴人名譽、信用受損 ,被上訴人精神確實痛苦,及上訴人僅國中畢業,現為水果 攤商,收入非豐;被上訴人係警察大學畢業,現為警官等各
情,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 上訴人主張過高,尚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 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0,000元,及自 105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 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林世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