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6年度,233號
TCDV,106,簡上,233,2018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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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劉桂琴
訴訟代理人 賴韋捷律師
被上訴人  陳劉阿甜
訴訟代理人 陳玟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5月11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5年度豐簡字第656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摘要: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0年4月間罹患胃癌,前往臺中榮 民總醫院住院診治,入院診治前,將伊所有之三信商業銀行 中山分行帳號26-3-0033**1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 、印章交予上訴人暫時保管。然上訴人於保管期間,未經伊 同意及授權,擅自於原審判決附表所載之時間,提領如附表 所載之金額,提款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36萬5,000元, 上訴人提領上開金額,受有不當得利,導致伊受有損害,故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其中之35萬6,000 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伊之婆婆,被上訴人因胃癌而住院 治療,住院期間醫療費用及術後之復原照顧及該期間同居家 人之生活費用等,均由伊自系爭帳戶提領支應,伊係經被上 訴人同意後領用系爭帳戶之存款,並非不當得利等語,資為 抗辯。
貳、原審審理後認定上訴人自系爭帳戶內提領之上開金額,其中 16萬5,000元部分,係用於支應被上訴人醫療費用及術後復 原花費,屬於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提領花用之範圍,上訴人 並無不當得利;至於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則非屬被上訴人授 權上訴人領用範圍,依不當得利法律規定應返還被上訴人, 並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 訴(駁回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未經授權於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時



間,自系爭帳戶共計11次領用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36萬5, 000元),爰依不當得利法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中20 萬元,上訴人則辯稱係經被上訴人授權領用,並非不當得利 。從而,本件關鍵爭點厥為:上訴人領用系爭帳戶內金錢, 是否經被上訴人授權?
二、經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100年4月間住院治療前將系爭 帳戶存摺、印章暫時交由上訴人保管,並稱待其身體較為復 原後(102年1月後),請上訴人交還存摺、印章,始發覺帳 戶內僅餘千餘元,被上訴人並未授權上訴人自系爭帳戶提款 花用云云,惟查,經本院訊問被上訴人:「當初你為何要把 存摺拿給上訴人?是否你自己把存摺交給上訴人,並不是上 訴人用搶的,用偷的?當初是上訴人照顧你,因為沒有錢用 ,你自己願意把存摺、印章交給上訴人?」被上訴人:「上 訴人當初說沒有錢可用,我就把存摺、印章交給上訴人去領 錢來用。現在上訴人已經有錢,應該把錢還給我。是。但現 在我沒錢,上訴人有錢,所以上訴人應該把錢還給我。」( 詳見本院106年12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由此足證,被上訴人 並非僅將系爭帳戶存摺、印章暫時交給上訴人保管,而係授 權上訴人自系爭帳戶內領用存款。次查被上訴人交付存摺、 印章予上訴人時,並無特別表明授權領用之金額及限制用於 被上訴人「個人」術後照顧、營養補給、醫療費用及日常生 活開銷,是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自系爭帳戶領用之金額應係 以系爭帳戶內存款金額為上限,堪予認定。至於授權上訴人 領用存款之用途,由本院訊問被上訴人:「上訴人照顧你時 ,你和外勞的伙食費用,是由誰支付?你有無同意上訴人從 你的帳戶裡面領錢來支付你和外勞的伙食費用?」被上訴人 :「上訴人也有出錢、我也有出錢。有」(同上筆錄)即明 ,亦即連僱用外勞的伙食費用,被上訴人都有授權上訴人可 自系爭帳戶領用,則全日專職照顧被上訴人之上訴人個人之 伙食費用,自無不在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領用範圍內之理。 再查,上訴人自100年5月27日起至102年1月2日止(期間約 20個月),共計陸續自系爭帳戶內提款11次,提領金額合計 36萬5,000元,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惟依行政院主計總處 統計資料(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中100年度較低金額1萬8,64 5元計算(計算式:18645×20=372900),上訴人自系爭帳 戶內提領之金額,僅用於被上訴人一人即有不足,更何況被 上訴人係癌症術後病患,其日常花費自遠超過上開平均數字 。復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 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 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106



年3月9日、同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雖陳稱:「(法官問 :在調解的時候為什麼說要還?)因為我也有拿出當生活費 ,原告(即被上訴人)他一直要我還他,我就跟我先生講, 你沒有拿出來給我的生活費的,我就把這個當作生活費,我 想把這部分拿還給原告,但原告卻說要全額還給他。」、「 (法官問:被告對原告所請求金額有何意見?)有一半是家 用,有一半我願意還原告。…」(見原審卷第70頁反面、第 85頁言詞辯論筆錄所載),然上訴人上開陳述,僅在說明調 解程序中接受調解委員之勸導而為之讓步,上開陳述非但不 能認係未經授權之自認,亦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末查,上 訴人長期與被上訴人同居,照顧年邁癌症術後之被上訴人, 已為沉重之負擔,自難期將日常生活花費分別歸類於照顧被 上訴人個人所用或上訴人及同居家人所用,詳為記帳並取據 證明。綜上,本院認上訴人自系爭帳戶領用之36萬5,000元 ,均在被上訴人授權範圍內,從而,並無不當得利可言,被 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提領之款項,尚 屬無憑。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自系爭帳戶內領用存款係基於被上訴 人之授權,應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僅暫為寄託存摺、印章 ,未授權上訴人領用存款,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 不當得利法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領用金額,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認上訴人自系爭帳戶內提領之存款,逾16萬 5,000元部分非經授權提領,上訴人因而受有不當得利,判 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容有誤會。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洪瑞霞(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配偶 )欲證明被上訴人手術、住院時係由證人照顧。惟查,本件 所涉主要爭點係上訴人領用系爭帳戶存款是否基於被上訴人 之授權而為,與被上訴人手術、住院時由何人照顧無涉,況 被上訴人手術、住院及出院後,日常生活(在僱用外勞前) 主要係由上訴人負責照顧,業據原審證人陳冠秀陳月玲證 述綦詳(證詞詳見原審卷第68頁至第70頁),被上訴人之聲 請核無必要。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本 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肆、結論:
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林慶郎
法 官 曹宗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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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