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6年度,131號
TCDV,106,簡上,131,2018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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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黃石義
      黃石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浚泓律師
被 上訴人 盧坤金
訴訟代理人 徐曉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2月3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17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部分:
(一)上訴人2人共有坐落臺中市○○市○○段000○000○000○00 0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8年11月間委任 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出售、合建及其它各種之處 分,雙方約定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前,不得再授權他人或自行 處理,兩造並簽有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系爭土地分 割登記完成後,上訴人2人竟於104年9月14日以臺中福安第 45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稱系爭土地已分割完成,上訴 人2人已非土地權利人,授權書已失效云云。惟上開委任契 約並未因分割完成而失效,且上訴人2人未終止授權被上訴 人辦理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出售、合建事宜,被上訴人自得繼 續辦理,上訴人2人未依約履行系爭授權書內容,違約委託 他人對外銷售,故上訴人2人依約應各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 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二)系爭授權書明載「為分別共有之土地,日後有關辦理共有土 地之分割、出售、合建及其他各種之處分均全權委由盧坤金 處理,立書人未經同意前不得再授權他人或自行處理,違者 願受罰款新台幣20萬元」,該違約金之金額係參酌分割完成 後,系爭土地市價介於8千萬元至1億5千萬元之間,若出售 成交,被上訴人依市場仲介費百分之一計算,至少可獲80萬 元至150萬元仲介費用,若上訴人2人違約交予他人出售,上 訴人2人亦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分之一之仲介費用計算而得。 被上訴人從98年至103年間著手為上訴人2人進行系爭土地分 割訴訟事宜,歷經5年始判決確定;再參照104年度訴字第 3101號判決所載,上訴人2人於104年間係約定150萬元作為



系爭土地合建之仲介服務費報酬,故上訴人2人未依約履行 系爭授權書之約定,違約委託他人對外銷售,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2人各給付違約金20萬元,並未過高。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部分:
(一)兩造所簽系爭授權書載明:「座落太平市○○段000○000○ 00 0○000地號等四筆土地為分別共有之土地,日後有關辦 理共有土地之分割、出售、合建及其他各種之處分均全權委 由盧坤金處理」,並未約明系爭土地分割後對於上訴人2人 所分得之土地發生拘束效力,足認被上訴人之受任範圍應僅 限分割確定「前」之系爭土地,對於系爭土地分割確定「後 」之各該土地分割、出售、合建或其它各種之處分事宜,被 上訴人均再無置喙餘地。
(二)系爭土地之判決分割案件第一審(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460 號)由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黃石德之訴訟代理人,而上訴人 黃石義則由被上訴人推介之武燕琳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遂 行訴訟,惟至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 字第164號)審理時,上訴人黃石德之訴訟代理人已改由訴 外人黃金融任之,上訴人黃石義亦改委由周志峰律師為其訴 訟代理人,被上訴人知之甚詳,且無任何反對之意思,爾後 系爭土地之分割案,被上訴人已未繼續參與,應可推知被上 訴人有與上訴人2人終止基於系爭授權書委任處理系爭土地 之分割、出售、合建及其它各種處分事宜之默示意思表示, 上訴人2人另以臺中福安第45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僅 係再次表示兩造間已無任何委任關係存續,上訴人2人縱嗣 後有委託第三人處理系爭土地(不論分割前或分割後)之出 售、合建情事,仍無違反兩造所簽系爭授權書之虞。(三)倘認上訴人2人所辯為無理由,仍請考量系爭授權書並未約 明酬金,惟系爭土地分割訴訟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律師費 均由上訴人2人自行負擔,又被上訴人是否確就系爭土地有 從事如附表所示工作項目,尚有未明,縱均屬事實,益見被 上訴人多僅在轉交遞送相關文書或陪同律師開庭而已,則倘 准被上訴人得遽依系爭授權書約定,分別各向上訴人2人請 求給付顯逾系爭土地分割訴訟各審律師酬金之20萬元違約金 ,未免有失公允,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酌減違約金至相 當數額等語。
三、原審經斟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依系爭 授權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2人各給付違約金20萬元, 及自105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而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 訴人2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



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四、本件經本院整理並簡化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一)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2人於98年11月22日分別與被上訴人簽訂授權書,委 任被上訴人為上訴人2人辦理渠等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之分割 、出售、合建及其它各種處分事宜。兩造約定未經被上訴人 同意前,不得再授權他人或自行處理,違者願受罰款新臺幣 20萬元。該授權書未約定上訴人2人委任被上訴人處理分割 訴訟之報酬,上訴人2人均未給付被上訴人任何酬金。 2.被上訴人推介武燕琳律師予上訴人2人辦理系爭土地之第一 審分割訴訟案件,並於98年9月18日提起分割系爭土地之訴 訟(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460號),其中上訴人黃石義由武 燕琳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上訴人黃石德由被上訴人擔任訴 訟代理人。該分割共有物訴訟經第一審判決、第二審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64號)、第三審裁 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10號)於103年9月25日確 定,及至法院核發確定證明書後,上訴人2人於104年3月11 日辦妥分割登記。
3.上訴人2人於104年間與訴外人張瑞昌接洽系爭土地委託合建 事宜,上訴人2人並與張瑞昌於104年5月5日簽定土地合建委 託書,嗣後因有糾紛,經張瑞昌對上訴人2人提起請求給付 仲介費事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101號),該案判決書認 定上訴人2人有委託他人合建屬實。
4.上訴人2人於104年9月14日以臺中福安郵局第453號存證信函 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依分割判決結果逕付分割完成,及渠 等持有土地已非原地號和權利,系爭授權書已予失效;且渠 等現無其他事務授權被上訴人辦理等語。
(二)爭執之事項:
1.上訴人2人授權被上訴人得為渠等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出 售、合建及其他各種處分事宜之權限範圍,是否僅限於系爭 土地「分割確定前」?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2人違反系爭授權書而請求上訴人2人各 給付20萬元違約金,是否有理由?
3.承上,若有理由,上訴人2人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法院酌 減違約金,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得依系爭授權書請求上訴人2人各給付20萬元違約 金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 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 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 (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 旨)。系爭授權書記載:「立書人黃石義黃石德)所有座 落太平市○○段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為分別 共有之土地,日後有關辦理共有土地之分割、出售、合建及 其它各種之處分均全權委由盧坤金處理,立書人未經盧坤金 同意前不得再授權他人或自行處理,違者願受罰款新台幣貳 拾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至第54頁)。依據上開契約 文意以觀,上訴人2人委由被上訴人辦理之事項,包括共有 土地之分割、出售、合建及其它各種之處分,故就其文義而 言,本即未限於分割土地;再就簽立系爭授權書之背景而言 ,系爭授權書簽立於98年11月22日,而被上訴人2人已於98 年9月18日提起分割系爭土地之訴訟,故兩造於締約當時已 明知系爭土地可能將以訴訟方式分割,倘若上訴人2人授權 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出售、合建及其它各種處分 事宜之權限範圍,僅限於系爭土地「分割確定前」,則於契 約中僅需載明授權範圍僅限98年度重訴字第460號及相關訴 訟即可,何需於契約中約定「日後」、「出售、合建及其他 各種之處分」,顯見兩造締約當時約定之授權範圍,顯然並 不限於分割系爭土地之訴訟,而是考慮到該訴訟確定後,上 訴人2人取得部分之土地而生之出售、合建及其它各種處分 事宜。
2.上開分割系爭土地之訴訟一審審理過程中,均係由被上訴人 代理上訴人黃石義武燕琳律師商議(為節省訴訟費用,僅 由黃石義作為原告提起分割系爭土地之訴訟),包括訴訟所 須一切文件,及分割方案之規劃,甚至訴訟中與其他共有人 之聯絡均由被上訴人處理,另上訴人黃石德僅到過武燕琳律 師事所一次;上開分割系爭土地訴訟二審審理過程中,被上 訴人亦多次與上訴人黃石義該案之訴訟代理人周志峰律師( 因稅務問題故上訴人黃石德並未於該案委任周志峰律師,惟 因上訴人2人於該案利害一致,周志峰律師仍係為上訴人黃 石德利益而為訴訟行為)商討案情、陪同周志峰律師看系爭 土地,被上訴人於二審幾乎均有出庭旁聽案情等情,經證人 武燕琳律師、周志峰律師於原審證述明確。依此,首先足以 認定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上揭自二審審理程序即未再參與之 說詞,並不足採。再者,兩造並未於系爭授權書約定被上訴 人處理土地分割事宜之報酬,兩造亦均未主張被上訴人有因



此獲得其他利益或報酬,則依據前揭訴訟歷時數年,被上訴 人於上開訴訟過程中,為上訴人2人之利益積極參與之情形 以觀,更足以推認兩造簽立系爭授權書之目的,非僅侷限於 授權由被上訴人處理分割系爭土地訴訟事宜,而被上訴人無 酬參與前揭分割系爭土地訴訟之目的,係獲得授權在系爭土 地分割後,得處理出售、合建及其它處分事宜後,被上訴人 藉此可獲得仲介或抽傭報酬,故更足推認被上訴人之受任範 圍並不限於系爭土地分割確定前之事宜。
3.綜上,上訴人2人與訴外人張瑞昌於104年5月5日簽訂土地合 建委託書之行為,顯已違反系爭授權書,被上訴人自得依系 爭授權書請求上訴人2人各給付違約金20萬元。(二)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並無理由 1.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 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 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 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 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兩造訂立系爭授權書之目的,在於 使被上訴人藉由處理系爭土地出售、合建、及其它處分事宜 而取得仲介報酬,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所受損失除包括處 理系爭土地分割訴訟所付出之體力、精神勞費,尚包括上訴 人2人如依系爭授權書約定,委託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 被上訴人可得之仲介報酬利益。查上訴人黃石義於系爭113 、20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價值各為19,578,272元、18,544, 759元,共計38,123,031元;上訴人黃石德於系爭113、20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價值各為19,586,935元、18,544,759元 ,共計38,131,694元,有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460號判決附 表三、五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3頁背面、84頁),是以上 訴人2人之土地如履行系爭授權書之約定,交由被上訴人出 售系爭土地,依仲介市場行情,理應得以請求至少按售價百 分之一計算之仲介酬勞,即被上訴人可自上訴人2人各獲得 至少38萬元之報酬,再觀諸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分割訴訟中 之長期參與及勞務付出,且上訴人2人嗣後違反系爭授權書 與訴外人簽署合建協議書之仲介服務費報酬為150萬元等情 ,被上訴人依系爭授權書約定,請求上訴人2人各給付20萬 元之違約金,顯無過高而有失公允情事,上訴人2人所辯, 顯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授權書之契約關係,請求上訴



人2人各給付違約金20萬元,及自105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故原審判決上訴人2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20 萬元,及自105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結論:
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林世民
法 官 黃 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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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