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破更(一)字第2號
聲 請 人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宗彥
代 理 人 周明嘉
相 對 人 陳一平
代 理 人 陳惠瑛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發回更
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一平破產。
選任沈泰基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原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 民國104年4月17日就相對人及第三人徐國卿尚未清償之債權 及該債權一切權利義務讓與聲請人,故聲請人現為相對人之 合法債權人。而相對人至105年10月28日止所積欠本金已高 達新臺幣(下同)7,098,724元,利息、違約金等尚未計入 ;且至今經聲請人多次與相對人進行債務協商未果,爰聲請 宣告相對人破產。
二、相對人陳稱:其於97年因中風經醫院診斷證明為重度殘障, 生活起居無法自理,須仰賴他人照顧,遑論有工作能力;而 其原有之不動產已陸續遭債權人查封拍賣,目前名下無任何 財產及存款,僅每月領有勞保退休金12,395元,用於支付醫 療費用及生活所需尚有不足,故聲請人所述相對人之資產足 以構成破產財團,且足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並不 符合現況,亦無宣告相對人破產之實益等語。
三、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 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債務人停止支 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 第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 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外,尚難 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亦即債務人之財產如足敷清償破產財 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不僅應宣告破產,且依破產法第148條 之規定,亦不得裁定宣告破產終止。而財團費用包括①破產 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②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 所需審判上之費用、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④破產人及其 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債務包括 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②破產管 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 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
生之債務,及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破產法第 95條、第96條亦有明定。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受讓取得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相 對人之前揭債權一節,業據提出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763 2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及傳真查 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為證(見本院105年度破字第32號 卷第4至8頁、第11頁),堪信為真。又本院依職權函詢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請合作金庫銀行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票 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日盛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對相對人之債權,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相對人截至106年5月9日積欠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逸字第32229號分配表記載債權為 648,655,276元、兆豐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相對人截 至106年4月28日止積欠債權額17,027,107元(含本金、遲延 利息及費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相對人 積欠本金1,156,386及遲延利息與違約金、日盛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相對人積欠算至106年5月2日之債權金 額3,044,156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相對人積 欠30,200,000元及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相對人積欠1,154,887元及遲延利息與違約 金,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 、上開金融機構民事陳報狀、債權憑證及分配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105年度破字第32號卷第61至145頁、第169至190頁、 第193至195頁),堪認相對人目前確有多數債權人存在,且 相對人之負債累計金額約為701,237,812元。而本院查詢相 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相對 人名下並無不動產,僅於104年度有4筆投資共計328,420元 ,103年度、104年度所得分別僅有1,131元、752元股利收入 ,且於102年8月14日辦理退保後,即未再有勞工保險投保資 料(見本院105年度破字第32號卷第147至150頁、第152至15 4頁);惟本院另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詢相 對人之投保資料,查悉相對人於75年4月25日在新光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尚有以要保人身分投保「新光人壽防癌終身 壽險」(保單號碼:AG05821890),該保單試算至106年11 月27日止有解約金652,756元,此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106年12月5日新壽法務字第1060001195號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7頁),依保險法第28條規定,上開保險契約解 約金有其財產價值,故相對人目前累計之資產價值至少有98
3,059元(計算式:328,420+1,131+752+652,756=983,059) 。基此可知,相對人之負債已超過資產甚多,顯有不能清償 之情形,其具有宣告破產之原因,堪予認定。
㈡相對人居住於臺中市,依臺中市政府公告之105年度最低生 活費為13,084元(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所稱最低 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 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60定之;是其 金額應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並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第2點第2項之規定,推估本件如宣告破產,相對人 所需破產程序進行時間通常約2年,若以2年為完成破產程序 所需時間之估算基準,相對人在該2年期間內必要生活費用 至少314,016元(計算式:13,084元×2年×12個月=314,016 元),而相對人目前資產至少有983,059元,扣除前揭相對 人之必要生活費後,尚仍剩餘669,043元。又破產管理人之 報酬,由法院定之,破產法第84條定有明文。依往例多由承 辨法官斟酌案情繁簡、破產管理人處理破產財團之財產難易 、時間長短、分配是否適當等事項,參酌會計師公會或律師 公會酬金標準酌奪核定之。徵諸本件債權人多為金融機構, 破產債權及相對人之財產尚屬單純,破產程序較不複雜,就 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尚不致過 高,上開剩餘破產財團669,043元,應足以支付破產財團費 用及財團債務,故無相對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 債務之情事發生,自有宣告破產之實益。
㈢基上,依現有證據資料顯示,相對人之財產係足敷清償破產 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 人破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 中選任之,破產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沈泰基律師係 於102年間加入臺中律師公會執行律師業務迄今,並列名該 公會願意擔任法院破產管理人名單,業經本院查閱臺中律師 公會會員錄及該公會律師願任破產管理人名冊無訛。沈泰基 律師執行律師業務多年,應可勝任破產管理事務;又經本院 徵詢後,沈泰基律師表示願意擔任本件破產管理人,爰依前 揭規定,選任其為破產管理人,以利進行本件破產程序。末 查,破產法第64條雖然規定:「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 破產管理人,並決定下列事項:申報債權之期間。但其期 間,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十五日以上,三個月以下。第 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但其期日,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一 個月以內。」惟因本院就破產事件之事務分配,係將破產之 裁定與破產裁定確定後之破產程序分由民事庭與民事執行處
辦理,為免將來案件移由民事執行處辦理時作業時程難以配 合,爰將申報債權期間及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交由執行處 承辦法官決定,併此敘明。
五、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聖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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