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800號
聲 請 人 高忠正
相 對 人 高林素招
上列當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高林素招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高忠正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高中庸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高忠正為相對人高林素招之子。相對 人於民國103年10月,因神經退化,雖經家人送醫治療均不 見起色,相對人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 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 ,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 高中庸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 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宣 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為證。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子,屬四親等內之親屬,依法 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二)本件經本院於鑑定人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 曾秀甄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經法官點呼姓名並無回應
,經訊問「是否住在醫院?如果是請點頭、不是請搖頭」, 相對人亦無回應,經訊問「在場聲請人、關係人高中庸是何 人?」,相對人分別答稱:「阿忠」、「阿庸」,經訊問「 目前人在何處?」,相對人以「點頭」回應等情,有本院10 7年1月17日訊問筆錄附卷可參。而經鑑定人曾秀甄醫師當場 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目前88歲,長期臥床,日常生活全由 看護照顧,飲食以管灌為主,大小便以包尿布處理,全無生 活自理能力,相對人於103年骨折後,活動量減少,都以臥 床為主,103、104年併發多次泌尿道感染及肺炎,多次住院 ,一次心肌梗塞後,功能日趨退化,105年併發癲癇,電腦 斷層發現腦部萎縮即鈣化表現。相對人對外界之反應、思考 能力嚴重欠缺,無對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相對 人長期有失智表現,認知、理解判斷能力嚴重不足,無單獨 管理處分自己財產能力,相對人接受治療後,短期內無回復 可能性,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失 智症),其程度重大,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 上揭訊問筆錄可憑。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 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 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另查,聲請人、關係人高中庸於本院訊問時,分別表示同意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餘關係人 即相對人之子女高忠信、高淑惠、陳高惠貞、高惠敏經本院 通知均未到場或具狀表示意見等情,有上揭訊問筆錄、親屬 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在卷可憑。茲本院參酌前揭 各節,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 定關係人高中庸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規定:「監護開 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準此,監護人即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應會同 本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高中庸,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素琪
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