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778號
TCDV,106,監宣,778,201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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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778號
聲 請 人 賴秋金
相 對 人 賴秋雄
上列當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賴秋雄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賴秋金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賴淑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賴秋金為相對人賴秋雄之胞弟。相對 人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因車禍,送醫院進行右側顱骨切除 術、移除硬腦膜下血腫及腦出血,並放置腦壓監測器,雖經 幾次開刀治療均不見起色,相對人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 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 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關 係人即相對人之胞妹賴淑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 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胞弟,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 宣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等為證。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胞弟,屬四親等內之親屬, ,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二)本件經本院於鑑定人即賢德醫院廖慈凰醫師前點呼叫喚相對 人姓名,相對人均無任何反應。而經鑑定人廖慈凰醫師當場 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目前意識不清,無思考判斷能力,相 對人於106年10月16日車禍,11月30日入住護理之家,之後 有陸續併發肺炎,反覆出入賢德醫院多次,相對人對外界之 反應、思考能力及對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均完全 喪失,相對人之認知、理解判斷能力,亦完全喪失,無單獨 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相對人接受治療後,短期內無回 復可能性,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植物人),其程度重大,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情, 有本院107年1月31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訊問 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另查,聲請人、相對人之胞妹賴淑櫻、賴淑美均同意由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賴淑美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聲請人、關係人賴淑美復於本院訊問時,分別表示 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 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 同意書、親屬系統表、前揭筆錄、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 等件在卷可憑。茲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賴淑美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規定:「監護開 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準此,監護人即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應會同 本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賴淑美,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素琪
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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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