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772號
TCDV,106,監宣,772,2018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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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772號
聲 請 人 許書田
相 對 人 許張瓊瓶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許張瓊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俊成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許張瓊瓶之監護人。指定許書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許張瓊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書田(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許張瓊瓶(女 、21年5月23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之長子,相對人於98年12月22日間低血糖導致昏迷,經送醫 急救後,未見好轉,至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宣告許張瓊瓶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之孫林俊成為其監護人,指定關係 人即相對人之次子許書業(男、48年2月1日生、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長子,為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 監護宣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臺中榮民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為證,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直系血親,依法自得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又經審酌本院於鑑定人即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鄭婉汝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訊問結果 及該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後(詳本院107年1月16日之 訊問筆錄),認相對人已因缺氧性腦病變,致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再相對人配偶已歿,聲請人許書田為相對人之長子,關係 人許書業為相對人之次子、關係人林俊成為相對人之孫, 林俊成許書業並分別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相對人之其他家屬成員亦推舉林俊成 為監護人、關係人許書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 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 、同意書及本院107年1月1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審 酌上開事證,認渠等與相對人關係密切,相對人平日係由 渠等照顧,熟稔相對人日常生活及財產處分事務,故選定 關係人林俊成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許書業擔任 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規定,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所 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林俊成於 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許書 業,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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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