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6年度,14號
TCDV,106,建,14,20180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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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4號
原   告 群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榮忠
訴訟代理人 蕭文濱律師
被   告 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蔡篤乾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
複 代理人 柯瑞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陸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簽訂「上埤支線龍虎鬥電動排水 門及其排水路改善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向 被告承攬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所載:⑴A工區:引水渠道A0+ 000~A0+047,L=47.00公尺;⑵B工區:退水路B0+016.30~ B0+128,L=111.70公尺,H= 2.5~2.0公尺;⑶電動排水門 機電設備總成1組;⑷周圍渠道銜接及相關設施工程等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締約時原約定工程款總價額為新台幣( 下同)613萬元,後因系爭工程地點地質鬆軟,乃於第一次 變更工程設計時,增加卵石拋放及「土壤平鈑載重試驗」等 工程項目,工程款總價額因而變更為6,708,181元。依系爭 契約第3條第1項契約價金給付,勾選為「依契約價金總價結 算」。
㈡105年6月間被告表示招標詳細價目表及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 壹之一之6「210kgf/c㎡預拌混凝土及澆注」(下稱系爭工 項)數量791立方公尺計算有誤,應變更數量為495立方公尺 ,另減少第一次變更設計時所追加之「土壤平鈑載重試驗」 工程項目1組,要求為第二次契約變更,減少契約工程款617 ,796元,系爭工程總價金因而變更為6,090,385元。原告除 就減少「土壤平鈑載重試驗」工程項目1組屬變更設計,而 同意得減契約價金25,095元外,其餘則不同意,雙方因而發



生履約爭議。然因當時正值夏季颱風季節之汛期,因此兩造 乃合意保留系爭工項工程材料數量刪減部分衍生之爭議,而 就兩造無爭議之部分工程款6,090,385元,由原告出具附保 留條件之變更同意書(下爭系爭變更同意書)。系爭同意書 保留項目包括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之一之6(即系爭工項)及 之25(混凝土泵浦壓送)、壹之七(包商管理費)、壹之九 (營業稅)。原告爰就第二次契約變更經保留部分,請求被 告給付工程款592,701元(計算式:被告主張應減少工程款 617,796元-原告同意減少「土壤平鈑載重試驗」工程項目1 組價金25,095元=592,701元)。 ㈢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非按實作數 量計算,僅於履約標的工程項目及數量有增減時,始得就變 更部分之工程項目數量加減工程款。單價分析表數量僅係工 程材料數量之估算,並非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所約定履約標 的工程項目及數量。又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既已約定廠商( 即原告)提供之工程數量清單(即詳細價目表),僅屬工程 材料數量之估計量,並非廠商應完成履約之數量,是原告依 約完成系爭工程時,被告即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按總價 結算給付工程款。詳細價目表上所記載系爭工項之數量,係 經原告考慮實際施作條件(不良施工動線、地層、氣候等) 及施工耗損後所估算之數量,不論被告於締約後是否認同, 縱認係被告估算錯誤,僅屬「動機」錯誤,並非意思表示錯 誤,屬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物之性質」錯誤,惟依系爭 契約第4條第2項已明文約定,該數量並非原告完成履約所須 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是被告縱估算錯誤,亦不符合上揭 民法規定「交易上認為重要者」之要件,自不得視為其意思 表示內容之錯誤,而得對原告主張撤銷。況被告於系爭工程 將近完工始稱系爭工項材料數量估算錯誤,而主張變更刪減 價金總額,亦有違誠信原則。
㈣系爭工程關於「B工區之退水路」工程項目,履約標的數量 為「長111.7公尺、高2.5至2.0公尺」,並非單價明細表所 列系爭工項數量「791立方公尺」,被告所稱「凹形柱」體 之數量為313.28立方公尺部分,乃被告事後自行計算之數據 ,並非系爭工程契約文件(含工程圖說)所記載或標示之數 據,亦非原告應履約完成之工程數量。原告就「B工區退水 路工程」之履約數量與締約數量均完全相同,尺寸規格如施 工圖說標示之溝渠,並無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數量 增減情事。而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係以契約變更致工程實作 數量變更為前提,本件既無原告承攬施作工程之履約標的工 程項目、數量有契約變更情事,則被告抗辯因契約變更而須



增減給,即無可採。
㈤被告所提105年6月24日施工報表係兩造協議保留系爭工項爭 議後,依被告提供格式及數據填載完工數量之施工報表,不 得以此認定原告實際施作B工區退水路工程,使用預拌混凝 土數量為495立方公尺。況被告主張系爭B工區退水路工程材 料預拌混凝土數量為「495立方公尺」,僅單純依體積計算 ,完全未考慮實際施工會因不良施工動線、地層、氣候等因 素,而產生預拌混凝土耗損。而該退水路工程部分,施工條 件(施工動線、地層)極差,施工地層為垃圾與爛泥,與其 他工程之工地為一般土壤顯有不同,實際施工時連挖土機都 會深陷其中,且工地現場並無適當腹地足供施工機具進出, 故工地現場開挖土方後,補強底板鋼筋綁紮前,需以大量預 拌混凝土與鋼筋為地層打底,故不應以施工圖說所標示應完 成工程體之體積,計算完所需預拌混凝土數量。原告實際使 用系爭工項210kg f/c㎡預拌混凝土數量為725.5立方公尺, 僅較詳細價目表減少65.5立方公尺。另據被告於被證11就「 鋼筋加工組立」項目,明確列有「搭接耗損5%」之文字,足 見工程材料數量之計算,並非僅從施工圖說所標示之尺寸, 計算工程體之體積即可得知,仍應考慮材料之「耗損」及其 他施工條件始為合理。
㈥系爭工項數量下修達37.5%,因預拌混凝土進貨價格及澆注 人員施工費,係以791立方公尺與供貨商及分包施工商議定 發包之價格,如數量下修達37.5%,系爭工項之供貨價格應 依契約價格增加25%(即增加400元),另澆注施工費則應依 契約價格增加約87元,系爭工項單價應增加487元,方為合 理價格,以495立方公尺計算,應增加工程款241065元。另 項次第25項「混凝土泵浦壓送」數量減少亦達40%以上,此 工項涉及出車費(每次混凝土押送數量於30立方公尺以內, 須另加出車費6,000元/次),數量下修減少後,其單價應增 加169元,方屬合理,以441立方公尺計算,應增加工程款 74,529元。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3款約定調整契約單價 及價金部分,至少應增加契約價金315,594元。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592,7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約定:「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有不 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8.招標文件 內之標價清單,其品項名稱、規格、數量,優於招標文件其 他文件之內容。但規格未如圖說記載詳實,或數量依據圖說



計算有誤者,則圖說優於標價清單。」經查系爭工程施作項 目「B工區:退水路B0+016.30~B0+128,L=111.70公尺,H= 2.5~2.0公尺。」依據被證一施工圖說,施作範圍之數量為 圖說螢光標示部分面積乘上該面積之長度111.70公尺(為一 凹形柱體狀),惟該凹形柱體狀高度部分由2.5公尺縮減至 2.0公尺,依圖說估算該凹形柱體體積數量應為313.28立方 公尺【計算式:〈(0.4×3.6+2.5×0.3×2+1/2×0.2×0.2 ×2)+(0.4×3.6+2.0×0.3×2+1/2×0.2×0.2×2)〉× 110.7÷2=313.28】,最後除以2,係因凹形柱體狀高度部 分由2.5公尺縮減至2.0公尺,故計算上分別以2.5公尺、2.0 公尺為計算基礎後再取其平均值即為圖說之數量。惟上開退 水路工程於工程數量計算表,因漏未除以2,致多計313.28 立方公尺,招標詳細價目表及契約詳細價目表中系爭工項數 量誤載為791立方公尺,應變更為495立方公尺。 ㈡原告雖主張其於原證4同意書中保留系爭工項衍生之爭議, 惟兩造既已辦理第二次契約變更,並就系爭工項數量增減確 認,則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被告就變更部分予以加 減結算,自屬有據。原告實際施作系爭工項數量為495立方 公尺,此有原告所製作105年6月24日施工報表可證,較詳細 價目表所載數量791立方公尺減少達5%以上,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2項約定,亦應減少工程款價金。原告雖以系爭工項無 契約變更,主張無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款之適用,惟系爭 契約第2條第2項非以契約變更為前提,如係契約變更致履約 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係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就變更部 分予以加減價結算。
㈢詳細價目表所列數量係依契約書圖說各部分需用數量累積計 算,詳細計算方式在系爭工程預算書中工程數量統計表及計 算表,系爭工項原列791立方公尺,因退水路工程部分高度 不一(2.0公尺-2.5公尺間),計算時未取平均值,以致多 列313.28立方公尺。兩造於系爭工程實際施作數量增減時, 均會重新核算價金,系爭契約原約定價金為613萬元,其後 總共4次增減金額:第一次為105年4月6日,共增加578,181 元,分別為項次1增加退水路地盤改良、項次2增加退水路地 盤改良、項次3減少140kgf /c㎡預拌混凝土數量、項次4增 加品質檢驗費(即105年1月30日原告群郁公司請求停工並擬 定改良工法);第二次為105年6月27日,共減少617,796元 ,原因分別為項次1減少210kgf/cm2預拌混凝土數量、項次2 增加乙種模型損耗數量、項次3增加崁腳處鋼筋數量、項次4 增加退水路鋼筋數量、項次5減少載重試驗組數量;第三次 為105年7月20日,共減少364,163元,分別為項次1減少鋼軌



樁數量、項次2減少鋼軌樁數量、項次3減少鋼軌樁數量;第 四次為105年10月5日,共減少7,333元,分別為項次1減少不 鏽鋼欄鋼門尺寸、項次2減少灌溉溝修復長度。然原告僅就 第二次中減少混凝土數量部分有爭執,實有違雙方依系爭契 約第3條第2項增減價金之約定。另參詳細價目表第8項「鋼 筋及加工組立」部分,原記載數量48公噸,後依圖說計算數 量為53.9公噸,誤差約10.9%;第12項「不鏽鋼欄杆」部分 ,原記載數量31公尺,後依圖說計算數量為33.6公尺,誤差 約7.73%,被告亦因計算錯誤而依實作數量增加價金。又原 告就系爭工項完工後體積為495立方公尺亦不爭執,均足證 原列791立方公尺確實為計算錯誤,非原告所稱施工損耗, 原告主張耗損,應舉證證明。況被告有編列乙種模型耗損( 一般用普通模),既已使用模板灌漿,豈有可能產生高達 226立方公尺即45.65%之耗損,且參施工期間照片,亦無混 凝土溢流情形,足見原告所稱耗損並非事實。
㈣系爭契約書除本文、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外,尚有施工 規範及圖說等,其中有關混凝土之施工規範第03050章「混 凝土基本材料及施工方法」、第03053章「水泥混凝土之一 般要求」均清楚載明4.1點計量依契約詳細價目表相關項目 及數量計量、4.2點計價依詳細價目表相關項目之單價及數 量計價,是以系爭工項之數量乃指詳細價目表所列項目之數 量。原告稱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為工程項目及數量云云,並 非實在,亦與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明文「廠商應給付之標的 及工作事項」不合。
㈤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3款約定「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 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減少達30%以上時,依原契約單價計算 契約價金顯不合理者,應就顯不合理之部分以契約變更合理 調整實作數量部分之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即應以「 顯不合理」為調整單價之前提,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何顯 不合理。原告於系爭工項「210kgf/cm2預拌混凝土及澆注」 、及第25項「混凝土泵浦壓送」之數量及單價,主張應增加 契約價金315,594元,其計算方式欠缺合理性,亦無任何證 據資料可證,被告否認之。依被告清查近來其他工程案件, 與系爭工項相同「210kgf/c㎡預拌混凝土及澆注」項目,完 成數量分別有301、489、290、400、936、349、321、409、 814、856立方公尺,價格每立方公尺為1748、1738、1852、 1763、1826、1847、1854、1870、1830、1867元,是以系爭 工項數量雖從791立方公尺下修為495立方公尺,但此數量變 化不致影響單位價格。另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資料庫, 104年11月至105年3月間,中區「210kgf/c㎡預拌混凝土」



價格均穩定為每立方公尺2,000元。若系爭工項應依系爭契 約第3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調整契約單價,被告同意以495立方 公尺、每立方公尺調增160元,給付原告79,200元。並聲明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 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4年12月18日簽署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 系爭工程。
⒉系爭契約第1條第(三)項約定:「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 內容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 ..8.招標文件內之標價清單,其品項名稱、規格、數量, 優於招標文件其他文件之內容。但規格未如圖說記載詳實 ,或數量依據圖說計算有誤者,則圖說優於標價清單。」 ⒊系爭契約第2條契約履約標的及地點。第1項原告應給付之 標的及工作事項(由被告於招標時載明):⑴A工區:引 水渠道A0+000~A0+047,L=47.00公尺。⑵B工區:退水路 B0+016.30~B0+128,L=111.70公尺,H=2.5~2.0公尺。 ⑶電動排水門機電設備總成1組。⑷周圍渠道銜接及相關 設施工程。
⒋招標文件所附之詳細價目表,其項目、單位、數量等係由 被告提供,系爭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上之各項單價及複價 ,係由原告授權被告填載,填載後並由被告用印後提出置 於系爭契約。
⒌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就契約價金之給付,勾選為「依契約 價金總價結算」;第2項約定:「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 付之部分:1.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 減達5%以上時,其逾5%之部分,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 增減契約價金。未達5%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2.工程之 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達30%以上時,其 逾30%之部分,應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即計算契 約價金。3.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減少 達30%以上時,依原契約單價計算契約價金顯不合理者, 應就顯不合理之部分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實作數量部分之 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
⒍系爭契約第4條契約價金之調整,第2項約定為「(二)契約 所附供廠商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除 另有規定者外,不應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 實際數量」。
⒎被告提供之招標文件檢附有工程契約書所附之圖說,該等



圖說上標有應施作之工程體尺寸,被告未提供「詳細價目 表」上所載項目數量之計算式。
⒏原告已完成系爭契約工程,並經被告完成驗收。 ⒐原告出具原證4同意書,同意系爭契約價金減為6090385元 ,保留「招標詳細價目表及契約詳細價目表210kgf/cm 2 預拌混凝土及澆注數量刪減」衍生之爭議。兩造就系爭契 約除上開爭議外,其餘工程款均已給付完畢。
⒑被證8所示之「詳細價目表」即為工程契約第4條第2項被 告提供廠商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但未填載單價、 複價)。
⒒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6「210kgf/cm2預拌混 凝土及澆注」所列總數量為791立方公尺,單價1880元。 圖說關於「210kgf/cm2預拌混凝土及澆注」體積為495立 方公尺,完成工作物體積亦為495立方公尺,被告已依495 立方公尺單價1880元給付予原告。
⒓被告同意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2款約定,將詳細價目 表項次壹、一、6「210kgf/cm2預拌混凝土及澆注」,以 數量495平方公尺計算,單價調增160元。 ㈡爭點
⒈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所載「工程之個別項目」係指第2條 第1項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或指系爭契約詳細 價目表所列項目?
⒉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6.「210kgf/cm2預拌 混凝土及澆注項目」數量由791立方公尺減至495立方公尺 ,以單價1880元計算有無顯不合理之情形?若有顯不合理 之情形,應以何單價為適當?
⒊原告以兩造保留「招標詳細價目表及契約詳細價目表210k gf /cm 2預拌混凝土及澆注」之爭議,依承攬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工程款592701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12月18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總 價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契約價金含稅金額為613萬元,後於 105年4月6日第一次變更工程設計,工程款總價額變更為6, 708,181元;並合意再為第三次、第四次工程設計變更及工 程價款變更,系爭工程已於105年11月30日完成驗收,除第 二次契約變更保留「招標詳細價目表及契約詳細價目表210k gf/cm 2預拌混凝土及澆注」衍生之爭議外,其餘工程款均 已給付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契約、工程結算 驗收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第一卷第13至22、29頁 ),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為真實。




㈡系爭工程原則上係採「總價承攬」:
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依契約價 金總額結算。」同條第2項約定:「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 付之部分::1.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 減達5%以上時,其逾5%之部分,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 減契約價金。未達5%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2.工程之個別 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達30%以上時,其逾30%之 部分,應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即計算契約價金。3. 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減少達30%以上時 ,依原契約單價計算契約價金顯不合理者,應就顯不合理之 部分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實作數量部分之契約單價及計算契 約價金。」此有系爭契約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 ,足見系爭契約就「工程價金部分」原則上採「總價承攬」 ,若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5%以上時,其超過5%部分 則以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若實作數量增減 未逾5%,契約價金不予增減,故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原則上採 總價承攬等情,應堪採信。
㈢「工程之個別項目」係指詳細價目表之項目: ⒈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工程之個別項目實 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5%以上時,其逾5%之部分, 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其工程之個別 項目係指第2條第1所載履約標的。惟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 所約定:「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由機關於招標 時載明):⑴A工區:引水渠道A0+000~A0+047,L=47.00 公尺。⑵B工區:退水路B0+016.30~B0+128,L=111.70公 尺,H= 2.5~2.0公尺。⑶電動排水門機電設備總成1組。 ⑷周圍渠道銜接及相關設施工程。」此僅為系爭工程各項 目之名稱,該各項目並無單價之約定,如何依系爭契約第 3條第2項計算數量增減百分之5以上之價金,足見系爭契 約第2條第1項並非第3條第2項第1款所約定「工程之各項 目」,原告以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數量並無變更,被告不 得以系爭契約第3第2項減少價金,尚不足採。 ⒉又系爭契約除本文、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圖說外, 施工規範亦屬系爭契約之文件,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第二卷第114頁背面),施工規範第03050章「混凝土基 本材料及施工方法」、第03053章「水泥混凝土之一般要 求」均載明4.1點計量依契約詳細價目表相關項目及數量 計量、4.2點計價依詳細價目表相關項目之單價及數量計 價(見本院第二卷第90頁背面、96頁背面),是以第3條 第2項第1款所約定「工程之各項目」自係指詳細價目表所



列各項目。
㈣原告就系爭契約第二次契約變更保留未同意範圍: 原告主張就系爭契約第二次契約變更中「招標詳細價目表及 契約詳細價目表之210kgf/cm2預拌混凝土及澆注數量刪減 」衍生爭議,保留未同意,未同意範圍包括詳細價目表項次 壹之一之6(即系爭工項)及之25(混凝土泵浦壓送)、壹 之七(包商管理費)、壹之九(營業稅),此為被告所未爭 執,並有系爭同意書、第二次修正施工預算(變更設計)明 細總表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第一卷第25頁、第二卷第125至 128頁),足見原告就系爭契約第二次契約變更確已就詳細 價目表項次壹之一之6(即系爭工項)及之25(混凝土泵浦 壓送)、壹之七(包商管理費)、壹之九(營業稅)等項目 表示不同意,則上開項目自應依系爭契約計算工程款。 ㈤原告就系爭工項及混凝土泵浦壓送工項施作數量: ⒈被告主張系爭工項詳細價目表約定數量為791立方公尺, 但原告實際施作數量為495立方公尺等語,此雖為原告所 否認,然原告就系爭工項於圖說計算體積及完成工作物體 積,均為495立方公尺,已不爭執,被告主張原告施作系 爭工項數量為495立方公尺,堪以採信。原告主張其於系 爭工項施作數量為721立方公尺,原告雖提出材料使用統 計表、華利鋼鐵有限公司請款單、統一發票、付款簽收回 單等為證(見本院第一卷第158至163頁),然材料使用統 計表係原告自行製作,其餘係關於鋼筋之單據,均不足證 明原告就系爭工項有施作721立方公尺,原告此部分主張 不足採信。
⒉被告主張混凝土泵浦壓送(詳細價目表壹之一之25)施作 數量為441立方公尺,此為原告所未爭執,並有工程數量 統計表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7頁),是原告就詳細 價目表壹之一之25混凝土泵浦壓送施作數量為441立方公 尺。
㈥原告得請求工程款:
⒈兩造就系爭契約辦理契約變更,惟第二次契約變更原告已 就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之一之6(即系爭工項)及之25(混 凝土泵浦壓送)、壹之七(包商管理費)、壹之九(營業 稅)等項目表示不同意,則上開項目自應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計算工程款。
⒉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約定「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 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5%以上時,其逾5%之部分,依 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同條、項第3款 約定「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減少達



30%以上時,依原契約單價計算契約價金顯不合理者,應 就顯不合理之部分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實作數量部分之契 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查系爭工項依詳細價目表所示 原約定數量為791立方公尺,實際施作數量為495立方公尺 ,減少296立方公尺,較契約所定數量減少百分之37。原 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系爭工項單價調整後, 單價應增加487元(混凝土進貨單價增加400元、混凝土澆 注施工單價增加87元),增加241,065元工程款,此為被 告所否認,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亦 未聲請鑑定減少數量後合理單價為何,原告主張上開價格 ,並無證據證明,尚難採信。而被告同意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2項第2款約定,系爭工項以495平方公尺計算,將單 價調增160元(見不爭執事項⒓),是原告就系爭工項請 求被告給付79,200元(495×160=79200),核屬有據。 ⒊混凝土泵浦壓送工項依詳細價目表所示原約定數量為736 立方公尺,實際施作數量為441立方公尺,減少295立方公 尺,較契約所定數量減少百分之40。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 第3條第2項第3款約定,該工項單價應增加167元,增加74 ,529元工程款,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既未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亦未聲請鑑定減少數量後合理單價為 何,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而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 項第1款約定,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5%以上時 ,其逾5%之部分,方得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 價金,是僅可就此工項減少逾5%之部分減少價金,原告未 經被告同意變更契約,卻將減少數量全部扣減價金,已不 符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工 項原約定數量5%部分工程款即8,832元(計算式:736×5% ×240=8832元),核屬有據。
⒋包商管理費差額部分,兩造同意以原告尚得請求詳細價目 表壹之一之6(系爭工項)、25(混凝土泵浦壓送)工程 款百分之10計算(見本院第二卷第131頁背面),而此2項 原告尚得請求工程款為88,032元(79200+8832=88032) ,故包商管理費差額為8,80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⒌營業稅部分,系爭契約營業稅為工程款5%,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第二卷第131頁背面),而原告尚得請求被 告給付工程款為96,835元(79200+8832+8803=96835) ,則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營業稅部分金額為4842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⒍原告依保留「招標詳細價目表及契約詳細價目表210kgf/c



m 2預拌混凝土及澆注」衍生之爭議,得請求被告給付工 程款為101,677元(79200+8832+8803+4842=101677) 。
㈦原告雖主張上開保留部分未經兩造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 1款變更契約,被告應依系爭契約原約定數量給付工程款, 然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既約定減少數量逾5%之部分,依原契 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此係兩造之變更契約請求 權,則被告自得依該約定請求變更契約價金,原告此部分抗 辯不足採。原告出具原證4同意書,同意系爭契約價金減為 6,090,385元,但保留「招標詳細價目表及契約詳細價目表 210kgf/cm 2預拌混凝土及澆注數量刪減」衍生之爭議,兩 造就系爭契約除上開爭議外,其餘工程款均已給付完畢,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依系爭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金額為保留爭議部分,此部分原告得請求工程款為101,677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承攬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工程款,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06年2月14日送達被告,有 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本院第一卷第32頁),被告迄未給付 ,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6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677元 ,及自106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核屬有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予



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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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利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郁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