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6年度,174號
TCDV,106,小上,174,20180112,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
被上訴人  陳保儒
      順富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若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9月1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1568號第一審小
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順富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順富公司)否認被上訴人陳保儒對順富公司有薪資債 權及僱傭關係存在,認上訴人須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業已 提出陳保儒所得清單及順富公司之股利所得,實務上計程車 司機如要營業,多有靠行車行,甚至入股車行,而法院核發 移轉及扣押命令,順富公司皆未聲明異議,且順富公司明顯 為陳保儒之家族企業,永隆車隊與順富公司登記於同一地址 ,顯為關係企業,上開資料皆已證實陳保儒確為計程車司機 且與順富公司有僱傭關係存在,並應領有薪資報酬,上訴人 已盡舉證責任。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斟 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應證事實 之真偽,上訴人已盡舉證責任,原審仍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 ,應予廢棄改判。爰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第一、二審之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 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 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 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 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 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文。三、經查,上訴人所執前開上訴理由,固列舉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項規定主張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惟僅泛言上訴人已盡 舉證責任,被上訴人間確有僱傭關係,應為上訴人有利判決 等語,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 或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違背法令事實,更未指明其 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 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引法文規定及說明 ,本件上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爰諭 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 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念豫

1/1頁


參考資料
順富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