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6年度,168號
TCDV,106,小上,168,2018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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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小上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曾正仁即曾天駿
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律師
被上訴人  林雅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0
月3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212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早已默示同意上訴人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係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上訴人代償之車款,才反悔辯稱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汽 車:
1、上訴人使用系爭汽車所生之通行費,因被上訴人為系爭汽 車之所有權人,其繳費通知係直接通知被上訴人本人,而 再由被上訴人通告上訴人應前往繳款,有被上訴人手機簡 訊為證,顯見被上訴人默示同意上訴人使用該車,否則被 上訴人豈會以手機簡訊轉傳繳款通知提醒上訴人應前往繳 款,而毫未催促上訴人歸還汽車。
2、被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控告 上訴人侵占,經該署檢察官於104年3月31日為不起訴處分 。被上訴人於該案中僅指訴上訴人侵占金飾,卻對系爭汽 車部分隻字未提,足見被上訴人當時已同意上訴人使用系 爭汽車,否則豈會僅就侵占金飾部分提出告訴,而未針對 系爭汽車之部分一併提告,是原審所為認定即有違誤。 3、上訴人早已欲將系爭汽車交付被上訴人,故將系爭汽車停 放於被上訴人任職之益民國小停車場,惟被上訴人不願到 停車場取車,訴外人即益民國小事務組長謝進泰認為該車 已占用校內車位,因而居中協調,被上訴人要求要到位於 大里區之國光和泰修車廠做整車檢修確認等才願取回該車 ,此有事務組組長謝進泰簽立之證明書可證,故上訴人早 有返還系爭汽車之意,並已有通知被上訴人取回該車,然 被上訴人自己拒絕取回,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無權占有 云云,顯然不實。
(二)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本件須「上訴人受有利益」及「被 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始能成立不當得利。然上訴人 除系爭汽車外,另有車輛可以使用,因兩造在婚姻關係存



續中,系爭車輛主要用途即為接送兩造之子女,於兩造離 婚後,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繼續接送子女,亦為被上訴人 所認同,被上訴人豈有受損害之可言。退步言之,縱使被 上訴人得請求不當得利,上訴人在開車中所得之利為婚生 子女及養子受有利益(即載送子女),而該利益亦為被上 訴人早已取得之利益(即婚生子女及養子被接送),是被 上訴人早已取得該利益。再者,縱認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 汽車,原判決逕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和運租車公司之每日租 車定價資料作為計算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有不 當,蓋依一般租車市場之交易型態,租車業者絕非係以標 示之定價作為與承租人達成交易之最終價格,通常會以平 日或假日、租車日數長短等之不同而決定實際租車價格, 原審判決逕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租車定價資料做為計算基 準,顯有違誤等語。
(三)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 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 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 ,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 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非無權占有系爭汽車部分 ,核屬對原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 為不當,上訴人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係不適用何項法規、 適用何項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款至第5 款之情形,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規之條項或內容、法則、司



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 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審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 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揆諸上開法規、判 例意旨及說明,難謂上訴人此部分上訴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 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 有明文。上訴意旨雖另主張上訴人使用系爭汽車,並未使被 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甚且受有利益,不符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要件云云,惟按不當得利制度不在於填補 損害,而係返還其依權益歸屬內容不應取得之利益,亦即倘 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 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無權占有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 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自 103 年11月11日起至104年6月17日止,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 有之系爭汽車,獲有使用系爭汽車之利益,為原審所認定之 事實,依據前揭說明,上訴人即係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 益歸屬對象,取得使用系爭汽車之利益,自應對系爭汽車之 所有人即被上訴人成立不當得利。是原審判決認上訴人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得以之抵銷上訴人因代為 清償系爭汽車貸款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要無適用民 法第179 條規定不當之情事。再者,上訴人所受不當得利之 數額如何計算,核屬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問題,尚與法規適 用無涉,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逕以和運租車網頁標示之每日租 金定價作為計算不當得利之基準,實有違誤云云,亦非適法 之上訴理由。準此,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判決適用民法第179 條規定不當,洵無足採。
四、又按小額訴訟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 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提 起上訴後,始提出被上訴人手機簡訊截圖影本、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訴外人謝進泰出具之證 明書、和泰租車網站網頁資料、GOGOCAR 租車網站網頁資料 ,欲證明其非無權占有系爭汽車,以及原審計算不當得利數 額不當等節,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據上開規定,要非合 法,本院無從加以斟酌;惟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請求, 其既判力僅以抵銷之額10萬元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 項參照),是日後兩造就超過之額如有爭訟,上訴人仍得提



出證據以為爭執,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非無權占有系爭汽車部分, 核屬對原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並 非合法之上訴理由。又原審判決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民法 第179 條規定不當之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 上訴。又上開上訴不合法部分,原應予裁定駁回該部分之上 訴,惟其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部分之上訴既無理由,基於裁 判經濟之考量,爰合併於本判決併予駁回,附予敘明。六、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既經駁回,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由敗訴之上 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分不合法、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 之29第2款、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李嘉益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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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