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小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鑫彩網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儒嬌
上 訴 人 湯秀惠
被上訴人 王瑞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帳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
月27日本院第一審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960號小額民事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 ,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而當事人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小額事件 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 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 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 提起上訴時(第6款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上訴程序並未準用),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 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 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 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 號判例參照)。再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 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未載明被上訴人係適用「何條法規」請求上訴人給付 帳款,亦未敘明兩造間係成立何種關係,逕判決上訴人須給 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9,378元?原判決未載明適用法 規及得心證之理由,顯見原判決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68條 之情事。
㈡被上訴人所稱帳款,係以上訴人鑫彩網通有限公司(下稱上
訴人公司)名義開立發票,而須負擔被上訴人所招攬業務之 相對法律責任,上訴人公司既收取利益-承擔責任,顯見該 帳款為公司之收入於法有據,反觀被上訴人雖招攬業務,卻 未因此須承擔責任,被上訴人亦無法敘述其債權原因關係何 來,據以主張上訴人公司應還帳款,欠缺實際法律依據,且 兩造間合作關係縱令可定位成「類似承攬之按件計酬」關係 ,惟因兩造間未約定收入之分配方法,依民法第677條第2項 「僅就利益或僅就損失所定之分配成數,視為益共通之分配 成數。」,兩造各收取一半所招攬案件之收入,應屬合理。 惟被上訴人招攬之業務收入計293,630元,上訴人公司已給 付被上訴人17萬元,且被上訴人已自認,被上訴人未入上訴 人公司帳款計50,254元,另加上上訴人公司代被上訴人支付 已給付被上訴人支付之工程保險及車險部分,被上訴人已因 公司業務收入獲取227,464元。採上述收益平分之分配方法 ,兩造間各自獲取146,815元,惟被上訴人已收取227,464元 ,顯已逾其應得一半收益,故原判決認上訴人公司應另再給 付被上訴人59,378元,已違反民法第677條、第678條。 ㈢被上訴人係以「信豪王」之名義加入該群組中,該群組係上 訴人湯秀惠工作用旅行社之群組,群組內其餘之人皆不認識 被上訴人,且亦無其他證據能使群組內其餘之人推知「信豪 王」即為被上訴人因其餘群組之人無法分辯、得知或推敲「 信豪王」為何人,只有上訴人湯秀惠一人知悉「信豪王」被 罵,而無法直接鎖定係被上訴人被貶低人格,故原判決認上 訴人湯秀惠之行為造成群組內之人皆知悉被上訴人人格遭貶 抑,須賠償被上訴人6,000元精神慰撫金,自與事實不符, 且違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482號裁判意 旨,已屬理由未備之違失,且適用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及民法第184條法規不當之處,另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 違背法令。
㈣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三、查上訴人所執關於原判決就給付帳款部分,未載明適用法規 及得心證之理由部分,依原判決之記載可知,就給付帳款部 分,係依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與上訴人公司之借用發票之 法律關係,為被上訴人准許之判決,就公然侮辱部分,則認 上訴人湯秀惠自承其確有於上開時日,在上開LINE群組中發 表上開言論,該群組為其旅行社之群組,人數共58人,其知 悉該群組中之「信豪王」係指原告等語,核與原審卷內LINE 訊息內容顯示,其上亦有被上訴人之照片之情相符,足證外 人亦可知「信豪王」之對象為何,自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民 事訴訟法第468條之情形。上訴人雖再具體表明原審未適用
民法合夥章節第677、678條云云,核屬對原審判決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亦難認為其為合法 及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尚無上訴人所指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著有規定,而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既經駁回,上訴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即為第二審裁判 費,並確定為1,5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慕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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