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價補償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132號
TTDV,89,訴,132,2000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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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三二號
  原   告 陳威賢即甲○○
  被   告 鹿野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葉寶山
  訴訟代理人 徐國科
右當事人間地價補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七十三年間未經原告同意,擅行將原告所有坐落台東
縣鹿野鄉○○段第一二0六地號、第一二一三地號、第一二二二地號、第一二二
三地號土地開闢為道路,地上物龍眼樹十餘棵亦被毀損,為此請求被告補償地價
款等語,並提出土地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地價證明書、台東縣政府(八十二)
府地用字第0九七一五0號函、(八二)府地用字第一二0五三四號函、(八四
)府政室貳字第一0九五號函、台東縣鹿野鄉公所東鹿鄉政字第0五0號函、內
政部營建署八十四營署公字第五二七三九號移文單、監察院(八六)院台壹丙字
第八六0一二二二二二號函各一份(均為影本)為證。
二、按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官之權限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土地徵收乃行政處分之一種,補償亦屬徵收程
序範圍,土地所有權人如對政府徵收其土地或發給補償金之時間有所爭執,應循
行政爭訟程序解決,非審理私權之法院所可審認,又土地徵收屬一種行政處分,
徵收補償金之發放,亦包括在徵收程序範圍之內,倘對政府發放徵收補償金有所
爭執,自應循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非普通法院所得審判,最高法院著有六十
四年台上字一二六一號判例、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八三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
經查,原告係因所有之前開土地遭被告開闢為道路,而依土地法之規定請求被告
發放補償款,核屬請求土地徵收補償之爭執,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見解
,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謀求救濟,非普通法院所得審判,爰依前揭法律規定,予以
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簡慧娟
~B法 官 黃莉莉
~B法   官 張震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李學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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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