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義特灣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范雷力即VALERIO
被 上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6 月29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 年度中小字第131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 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此為同法 第468 條所明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為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 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 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 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 第5 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 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上 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上訴不 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 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 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之 規定自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僅附件中照片紅色部分是上訴人所造成的損 害,上訴人僅對該部分賠償,其餘部分上訴人不願賠償,請 求駁回該部分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上訴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法非以 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係
陳述上訴人僅願就其所造成之車損賠償,其餘部分不願賠償 等情,核屬指摘原審判決所為車損及修復位置之事實認定為 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 或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之違背法令事實。更未指明 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 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 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上揭說明,本件 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規 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 元, 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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