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6年度,144號
TCDV,106,家訴,144,2018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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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144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許芸瓈 
      趙璧成律師
被   告 林銘展 
      鄭易宗 
      鄭基松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鄭蔣美玉
被   告 鄭惠如 
      鄭惠文 
      鄭文婷 
      鄭于伶 
      鄭文玲 
      鄭欣宜 
      鄭任  
      林銘一 
      林明見 
      林玲姿 
      林碧芬 
      林家稼 
      鄭容繡 
      鄭容妹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鄭江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除被告鄭易宗鄭基松鄭蔣美玉鄭于伶外,其餘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銘展向原告申辦信用卡,迄今尚積欠



原告545,706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前已取得鈞院105年度司 執字第122980號債權憑證。被繼承人鄭江中於民國81年11月 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告林銘展鄭江中 之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經查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被告等 人均怠於辦理遺產分割,故仍為被告等公同共有,致原告無 法就債務人即被告張滄民所繼承之遺產執行,為此依民法第 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請求就附表一遺產予以分 割。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鄭任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到庭稱:同意原 告之請求。
二、被告鄭易宗鄭基松鄭蔣美玉鄭于伶則以:無意見。三、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面、 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銘展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被繼承人鄭江中 於81年11月28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告為其全 體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 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2980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且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6 年3月27日清地一字第1060002841號函所附如附表一所示之 土地繼承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 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 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 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 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 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 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按共有物 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 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絛 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規定。經查: ㈠債務人林銘展因繼承而取得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 ,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 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始得進 行拍賣,故執行法院須待債務人林銘展已辦妥遺產分割或由 原告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 對債務人林銘展所分得部分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意旨參照)。 ㈡原告對債務人林銘展之債權未獲清償,亦經取得執行名義, 且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 約定,惟因債務人林銘展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 無法就債務人林銘展分得部分執行,則原告為保全其對債務 人林銘展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 代位行使債務人林銘展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三、關於分割方法部分,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按被告各人之應 繼分比例,採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如此符合公平原則,且將 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況被告 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 分、設定負擔,反而對於被告較為有利。爰斟酌被繼承人鄭 江中死亡多年,就其所留遺產迄未能分割,為免公同共有關 係久延,致影響原告及共有人間彼此權益,本院認附表一所 示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較為妥適,爰 判決如主文所示。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分割後被告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依 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所 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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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財產所在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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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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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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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土地│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 │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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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土地│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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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土地│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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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土地│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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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土地│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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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土地│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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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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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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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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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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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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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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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 │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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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易宗 │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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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基松 │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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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蔣美玉│1/4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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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惠如 │1/4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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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惠文 │1/4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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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文婷 │1/4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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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于伶 │1/4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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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文玲 │1/49 │
├────┼─────┤
鄭欣宜 │1/4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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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任 │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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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銘一 │1/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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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明見 │1/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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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銘展 │1/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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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玲姿 │1/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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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碧芬 │1/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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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家稼 │1/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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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容繡 │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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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容妹 │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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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