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抗字第87號
抗 告 人 章林秀綢
相 對 人 章衍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06年10月5日105年度養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
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兩造間之收養關係業已發生嚴重且無法修復之破綻,名 存實亡,依法應得宣告終止:
(一)原裁定以相對人所提章麗生於民國100年5月11日及100年6月 16日所寄之電子信件內容,認定兩造間有母子之情、且相對 人有照顧抗告人之實等事實,洵屬誤會。蓋章麗生於100年 間仍定居於美國,對於抗告人夫婦搬回臺灣以後所發生之日 常瑣事,除直接與抗告人通電話得知外,多係聽聞相對人所 寄之書信內容而知悉,惟實際上並無法查證相對人所述真偽 。是章麗生接獲相對人之書信後,禮貌上多會向相對人表達 謝意,此乃人倫禮常,殊無其他意義。例如章麗生係於100 年5月11日接獲相對人來信:「親愛的麗生姊:含著眼淚讀 完姊的來信,謝謝姊的肯定與支持,弟也一直相信總有公理 正義,一切真情的付出只希望老人家們都能有最基本的飲食 與照顧,能夠親手作羹湯也只希望爹媽也能有更好的胃口, 礙於工作居住不能盡孝於跟前,竭盡所能本就應該,您返國 後沒有休息直奔醫院終日守在病床旁邊親手把屎把尿已經作 了最好示範,一早睜眼直到闔眼都在醫院,沒有一句怨言, 您的環境與成就更不輸人,卻任由姊夫帶著不盡責外勞回家 睡午覺,也沒有說一句不高興的話,全家人心痛不已,弟也 一直告訴秀蘭聖亞,姊確實是我們的表率,所以我們也一直 效法當作典範,姐請妳放心,我們會更努力,不會讓您失望 。…」等語時,方回覆:「衍華:辛苦了!你們是長期抗戰 ,把屎把尿,淨身洗澡,已不知作過多少次…。」等語,聊 表其謝意。相對人於100年6月14日再發信予章麗生:…媽八 秩華誕壽辰活動截至目前一切按照導演您的劇本順利進行, 壽星十分高興…當壽星提及安排籌劃辛苦之際,立即向壽星
報告導演在美國…姊謝謝您的精心安排。另相對人於100年6 月15日復發信予章麗生:「親愛的麗生姊:今天是個特別的 日子,生日快樂,弟、秀蘭、聖亞都帶著一顆最誠摯的心祝 福姊,平安健康、闔家歡樂、事業成功、好運旺旺來。…昨 天母親八秩華誕後段的餐會、切蛋糕都非常成功圓滿,媽非 常高興,一桌素食菜餚雖然不能拿下滿分,最少盤飾美麗, 大家吃得也很高興,媽也覺得姊一切安排驚喜連連,爹更耳 朵帶著一朵大花坐在餐桌等媽下來,媽一看到哈哈大笑帶來 更多歡樂,一波波的高潮令人難忘,弟也完成使命,謝謝姊 姊…」,而章麗生不居功,在106年06月16日,方基於禮貌 ,回信謂:「衍華:謝謝你們一家的祝福,受用無窮!媽媽 八秩華誕,功德圓滿!媽媽心滿意足…」等語。自前開書信 內容可知,章麗生與相對人間之互動甚為客套,不僅相敬如 賓,用字遣詞亦相當客氣,不如一般姐弟間對話自然;且自 信中文義以觀,可知章麗生純係因相對人誇其為抗告人夫婦 戮力付出、犧牲奉獻,為回敬其感謝之情,方以前開內容回 覆之。惟事實上章麗生並無從得知相對人是否確實有此付出 ,僅係基於禮貌方回應、誇獎相對人而已;更甚者,原裁定 忽略抗告人所提聲請終止收養之事由,均係發生於104年底 、105年之後,惟前揭信件均係於100年間發送,並無法真實 反映聲請終止時兩造間之關係,益徵原裁定認定事實與事實 相悖。而相對人於51歲時才經抗告人夫婦收養,收養關係僅 5、6年,雖本件相對人於甫受收養之際,確實與抗告人夫婦 間多有互動,惟其照顧陪伴之舉,實際上均係基於謀取抗告 人夫婦財產之目的所為。
(二)抗告人與章哲銘於80年間即以「退休移民」名義移居加拿大 ,享受退休生活。移居加拿大期間,抗告人與章哲銘幾乎每 年均會回台探視、拜訪親友。雖抗告人與章哲銘每年均會返 回台灣短暫居住,然為免在台諸多事務無人處理,故而委託 相對人(當時身分為章哲銘之姪子)代為處理:抗告人名下不 動產之出租事宜,雙方並約定相對人應按時將出租收入匯入 抗告人名下帳戶;保管抗告人及章哲銘之兩個保險箱及鑰匙 ,保險箱中有各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印鑑章、身分證件、 健保卡,以利其處理相關事務等事宜。詎料,當抗告人向各 銀行調出多年來章哲銘及其名下之銀行帳戶資料後,始發現 相對人不但未將出租不動產之所得匯入抗告人名下帳戶,將 租金收入侵占入己,甚至陸續於章哲銘數次病危入院急救之 前後,將大筆款項匯入自己帳戶,侵吞章哲銘之財產,其不 法意圖昭然若揭。廖秀蘭於104年12月29日以電話指示外籍 看護工將章哲銘鼻氧管取下,以致章哲銘血氧遽降、昏迷不
醒,送台中醫院急救,於此同時,相對人去處理股票事宜, 且在當天從第一銀行領取新臺幣(下同)47萬元。相對人更 分別於同年月28日,30日即廖秀蘭指示拔鼻氧管時之前、後 一日,盜賣章哲銘名下200張永豐金證券股票,再將所得交 割款1,895,575元,自章哲銘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入相 對人名下帳戶。顯然原裁定疏未審酌前開行為之時空密接性 ,忽略相對人夫妻係同謀為之,反而逕認廖秀蘭之舉純屬其 個人行為,而無法歸咎於相對人,可徵原審認事用法顯屬不 當。
(三)準此,抗告人對相對人一家,已然心灰意冷,甚至心中充滿 恐懼,深恐成為與章哲銘一樣的受害者,於急救時該救而不 救、被拔鼻氧管、霸佔抗告人錢財,喪葬費卻分文不出、羞 辱抗告人,表示若沒了他們(指相對人一家),將沒人哭也 沒人拜,到最後還像章哲銘過世後,被迫在訃聞上寫著孝男 、孝媳、孝孫。是抗告人萬萬不願再與其等同處於一室中, 謹請鈞院裁定終止收養關係,以賜抗告人得以安養晚年。(四)針對相對人涉嫌侵占、背信等事實,日前抗告人已向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案號已由「105年度他字 第7067號」改為「106年度偵字第25743號」;股別:湯股) 。
二、此外,抗告人自91年間起,即受大里仁愛醫院神經內科李超 醫師治療迄今,惟抗告人多年來就醫係為治療其「巴金森氏 症」,而非「失智症」,此按抗告人多年主治醫師李超醫師 於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記載:「病人因巴金森氏症, 91.3.7.起長期於本院門診治療,103.4.29.因乳癌接受治療 ,丈夫病重,情緒不穩,偶有幻覺及失眠,給予藥物治療、 觀察是否因老年性腦退化、其他抗乳癌藥物或環境因素引起 ,後來病情日益進步,於104.07.21減輕藥量,104.10.13停 止服用,爾後僅服用抗巴金森氏藥物迄今,目前病人行動不 便,但神智清晰,無失智現象。」等內容,可證明抗告人並 無失智現象。故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業已失智、其提起本件終 止收養、另案刑事告訴等訴均非出自其個人意願,均屬對聲 請人所為最嚴重之侮辱,可見兩造間之親子關係確實已無法 維持。
三、另抗告人自提起本件終止收養之聲請後,全心只盼得以終止 其與相對人間之收養關係,豈料前開聲請竟遭原裁定否准, 以致其終日鬱鬱寡歡,日漸消瘦。於就醫後,抗告人方得知 其早有罹患憂鬱症之病徵,於雙方收養關係尚未終止前,心 境上應仍無法調適,無奈下只得按照醫囑,開始服用抗憂鬱 症之藥物,以治療其病情。倘若相對人真如其主張孝順,則
衷盼其能懸崖勒馬、坦白認罪,並同意終止與抗告人間之收 養關係,以遂抗告人晚年心願,而非勉強抗告人與之繼續名 存實亡之養親子關係才是。
四、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已因相對人所涉侵占、背信等事件, 致雙方不存在任何互信基礎,堪認養親子間之感情或信賴有 所破綻,並有不能回復之情況,而該破綻亦已使雙方之親子 關係無法繼續維持,已構成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終止收 養之事由;此外,抗告人雖已年邁,惟其另有扶養義務人即 章麗生等人可盡照顧扶養義務(今章麗生業已回台定居,全 心看顧抗告人近兩年)。故終止收養對抗告人而言並無任何 負面影響,反而可遂其晚年最大心願,遠離不仁不義不孝之 人,安養晚年。而相對人既非未成年人,仍有工作能力,其 親生父母在收養前早早就過世,無權利義務之影響,亦另有 扶養權利人及義務人即第三人廖秀蘭、章聖亞相伴,尚無於 終止收養後致生照顧、扶養上問題之疑慮。綜合以觀,本件 應無不准許裁定終止收養關係之理由,應屬灼然。謹請鈞院 考量「收養」制度本係基於雙方合意共組家庭而得享天倫安 樂之目的所生,既然本件抗告人主觀上已萬萬無法再與相對 人共處,亦不願再與相對人有任何接觸,職是應認裁定終止 此段讓抗告人痛苦萬分之收養關係,較合於收養制度之本旨 ,更可避免兩造間破綻進而演變成兩個家庭的不和諧,甚至 擴大成為其他社會問題。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 廢棄;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參、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與抗告人之夫(即相對人之父)早有收養相對人之意 ,於99年間完成收養相對人之法律程序,正因抗告人夫婦將 相對人視為親生兒子,縱使當時雙方尚未向法院聲請收養, 抗告人夫婦基於疼愛孫兒之想法,仍堅持於97年4月21日先 辦理相對人兒子章聖亞戶籍遷入登記完成,相對人亦於法院 裁定收養後之隔年(即100年8月19日),經抗告人夫婦欣然 允許,辦理遷入戶籍登記,上開過程均無任何隱瞞,抗告人 全家對此完全知情。且系爭戶籍謄本均放置於五權六街住處 ,任何人皆可任意翻閱,然迄今未有任何人表示意見亦無要 求變更。是以,倘若如抗告狀所云彼此僅是「互動甚為客套 」、「相敬如賓」之一般親戚關係,怎不會質疑一般親戚可 遷入自家戶籍這麼多年?再觀抗告狀自行舉例之相對人與章 麗生間往來之電子郵件,雙方均以「媽媽」稱呼抗告人、「 爸爸」稱呼抗告人之夫,一般親戚豈會如此稱呼?足徵抗告 狀所言自相矛盾。
二、抗告人夫婦返台定居後,渠等日常生活、看醫就診等均由相
對人及其配偶廖秀蘭全權負責,聘請、訓練外籍看護亦由相 對人一手張羅。相對人夫妻每週均親自烹煮料理帶去抗告人 家中一同享用,與抗告人夫婦共同度過農曆新年、抗告人夫 婦生日、母親節等等重大節日,由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親密 合照即可明上開事實,且由照片中更可看到抗告人均開心收 下相對人給與之紅包,益徵雙方確為感情濃厚之母子。再參 上開照片一直記錄至104年母親節(因105年抗告人夫婦之二 女兒章麗生回國後,完全隔絕抗告人與相對人之往來),母 子關係是長久且深厚,絕非如抗告狀所云「抗告人與相對人 之收養關係僅5、6年」、「相對人於甫受收養之際,始與抗 告人夫婦多有互動」等主觀臆測之詞。再者,當抗告人夫婦 隨著年齡漸長,時常進出醫院之際,於渠等未聘請外籍看護 協助前,皆係相對人親自負責抗告人之夫沐浴、洗腳等工作 ,待其日後決定聘請外籍看護時,亦是由相對人具名向主管 機關申請,且為使抗告人夫婦能得到最完善之照顧,由相對 人之配偶廖秀蘭負責教導訓練外籍看護,相對人則費心製作 照護手冊中文與印尼文對照版本,使外籍看護能快速上手, 減少磨合時間。甚者,縱使相對人自105年後遭章麗生惡意 斷絕與抗告人間所有聯繫,復遭章麗生以民事刑事訴訟交互 逼迫,相對人迄今依舊無怨無悔繼續支付抗告人之看護費用 ,蓋真實之親情係綿延流長,並不因外人一時之阻撓而未曾 存在。
三、抗告人(幕後主導者)自本案肇始,即不斷以未經證明之不 實指控,企圖羅織各種罪名,欲構陷相對人入罪,藉此混淆 視聽。然相對人是否真有如抗告人所指摘之罪嫌,目前仍由 檢察官偵查當中,縱使案號有所變更,承辦檢察官於最近一 次開庭時(106年10月31日),仍當庭要求雙方必須再補提 其他證據(無論是人證或物證);易言之,抗告狀內耗費大 部分篇章羅列相對人之種種罪嫌,均是未經證明之空言指摘 。抗告人於承辦檢察官未為最終判斷前,恣意以個人主觀之 臆測,形塑相對人之犯罪事實,藉此混淆法院判斷,實令人 不齒。至抗告狀內泛指「原裁定疏未審酌前開行為之時空密 接性,忽略相對人夫妻係同謀為之;反而逕認廖秀蘭之舉純 屬其個人行為,而無法歸咎於相對人,可徵原審認事用法顯 屬不當」云云,更是對原審法官與相對人夫妻之嚴重汙衊! 蓋原審法官曾於106年3月20日開庭時,特地傳喚廖秀蘭前來 作證,就抗告人上開不實指控命廖秀蘭具結回答,當日原審 法官與廖秀蘭之問答內容,皆有當日訊問筆錄可稽。原審法 官正是依據當日親自訊問之結果,輔以多年審判經驗,始得 出「廖秀蘭並不否認確曾指示外籍看護工將章哲銘之鼻氧管
取下之情,然廖秀蘭此舉固難認妥當,仍無法遽認廖秀蘭此 舉係為何種惡意之動機」等語之結論。反觀抗告人於原審根 本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相對人夫妻有無抗告狀所稱之「共謀 」行為,甚連舉證兩者間究竟有無「因果關係」亦付諸闕如 ,不斷以個人臆測之詞,無視客觀事證存在,惡意指責原審 裁定不當云云,足證抗告人為達到構陷相對人於罪之目的, 已無所不用其極。
四、抗告人自91年間即患有帕金森氏症,長年深受帕金森氏症所 困擾,曾於103年6月12日經醫師診斷患有「初老年期癡呆症 併妄想現象」,同年間開始出現幻聽、幻想等症狀,更於10 5年4月26日經診斷巴氏量表為零,已達嚴重失能而需專人全 日照護程度。以原審法院105年12月19日訊問筆錄為例,該 筆錄清楚記載抗告人當日蒞庭之言行舉止,抗告人多次無法 明瞭原審法官詢問之問題,且其陳述均與客觀事證完全不符 ,例如抗告人稱與相對人過年過節從來沒有守歲過一天云云 ,然參照相對人於原審提出兩造全家團圓過年之親密合照, 即可證明抗告人之記憶已有所混亂。再如抗告人稱不知相對 人之子章聖亞就讀學校為何云云,惟章聖亞就讀之國立中興 大學正位於臺中市,課後時常前往抗告人家中陪伴並照顧抗 告人夫妻,與抗告人關係相當親密,亦有多張章聖亞與相對 人夫婦之合照可證,豈有不知章聖亞就讀何所學校之理?足 徵抗告人之記憶明顯退化。然抗告人如此與事實不符之言論 ,於原審法院106年3月20日開庭時又再次重申,兩次陳述內 容均大同小異,與客觀事證不符之處皆如出一轍,顯然有人 刻意事先教導抗告人於開庭時「背誦」,企圖形塑本件終止 收養乃抗告人之真意。又抗告人於原審雖曾提出仁愛醫療財 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然其內容並不能證明抗告 人無「失智」或意思形成較常人欠缺之狀況。蓋系爭診斷說 明書開立日期是105年12月20日,正是原審法院於105年12月 19日傳喚抗告人到庭接受訊問之翌日,而抗告人實際狀況已 如前述,其記載內容卻稱抗告人「神智清晰,無失智現象」 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既然不符實情,系爭診斷證明書究 竟是應何人要求開立、開立之真正目的為何,皆令人質疑, 益徵本件恐有他人於幕後操控。這正是抗告人雖然曾於原審 提出相同事證,欲證明抗告人「神智清晰,無失智現象」云 云,卻不為原審法官採納之真正原因。
五、相對人之配偶廖秀蘭絕無於104年12月5日抗告人之夫病危時 ,擅自下達不予急救之決定。相對人之配偶廖秀蘭亦無於10 4年12月29日指示外籍看護拔下抗告人之夫鼻氧管,導致其 血氧急速下降,當日實際情形係抗告人之夫需外出回醫院就
診,因車上無氧氣筒,故廖秀蘭以電話囑託外籍看護先為抗 告人之夫帶上血氧機監控血氧並調整鼻氧管測試,豈料抗告 人之夫因呈現平躺姿勢致無法順暢呼吸,進而導致血氧急遽 下降,而當時正在國內之章麗生及其夫林旭廷卻在家中睡覺 未能即時處理,廖秀蘭立即指示看護去叫醒熟睡中之章麗生 及林旭廷,由渠等撥打電話呼叫119救護車,使醫護人員於 第一時間趕抵現場並將抗告人之夫姿勢平躺調整為側躺,讓 其血氧先行上升至85,更立即送往衛生福利部台中醫院急診 室。嗣後在相對人一家人悉心照料下,抗告人之夫病情逐漸 好轉,相對人為求謹慎,更囑託外籍看護須時刻注意抗告人 之夫臥躺姿勢並要求看護需以其母語即印尼文將此注意事項 記載於其所使用之筆記本中。另抗告狀指摘相對人於抗告人 之夫葬禮爭當孝男,對於葬禮費用分毫不出云云,更非事實 。蓋相對人與抗告人之夫累積五十餘年深厚父子之情,更於 99年間完成法律收養程序而具備法律上父子關係,故相對人 於抗告人之夫訃聞中以孝男自稱,與我國禮儀與葬禮習俗相 符,更何況章麗文、章麗生於訃聞中亦以孝女自稱,相對人 並無爭當孝男之必要,此與實情不符。其實,相對人於104 年間早已為抗告人之夫購買國寶生前契約,欲作為支付辦理 其身後事宜之相關費用,然章麗生卻表示有認識葬儀社人員 ,最終刻意不用相對人已購買之國寶生前契約,改由章麗生 認識之葬儀社辦理。在葬禮儀式過程中,相對人數次主動詢 問葬儀社人員關於費用金額及給付方式,該人員均稱待儀式 結束後一次結算,惟迄今章麗生均未向相對人表示金額多少 ?何人實際支付該筆金額?故相對人絕無拒絕分擔葬儀費用 之情事。
六、相對人始終堅信,本件終止收養訴訟絕非抗告人即章林秀綢 之本意,抗告人之二女章麗生始為本件訴訟之幕後主導者與 最大受益人。本件伊始,抗告人之二女章麗生於105年8月1 日雙方協商時,即當場主張抗告人之夫所有遺產均歸抗告人 所有,然章麗生亦為抗告人日後之繼承人,其真正身分實乃 本件利害關係人。惟抗告人原審民事準備狀卻稱委由章麗生 就相關事實進行調查云云,則章麗生既為利害關係人,由其 代為調查本有失公允,且其長年於美國生活,遑論有何「照 顧」抗告人夫婦之情,對於抗告人夫婦早已授權相對人處理 財產事務之事亦毫無所悉,實不知委由其「調查」有何實益 。由事後抗告人原審書狀指涉內容均與事實不符可知,章麗 生調查之內容顯然不具正確性,根本不足為採。復觀章麗生 於原審法院106年5月1日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時,不但對於 相對人之答辯均了然於胸,亦自承看過相對人所有書狀,面
對原審法官之訊問,其答覆常主動踰越原審法官問題之範疇 ,猶如居於本件訴訟主體之地位,更遑論另一證人章麗文, 於當庭證述時自始至終皆稱「據章麗生說」云云。如果再與 抗告人章林秀綢本人於原審歷次開庭均已無法為完整意思表 示之言行相互勾稽,本件終止收養訴訟幕後操控之人,昭然 若揭!抗告人長年飽受帕金森氏症所苦,且觀抗告人於原審 歷次開庭之言行舉止,實已無法正確完整表達其內心真意, 然相對人與抗告人之間所有聯繫卻遭徹底隔絕,縱使原審已 有裁定結果,章麗生卻依然不讓任何人接近章林秀綢,也不 讓任何人踏進五權六街住處一步。相對人原本以為待原審程 序結束後,雙方就可誤會冰釋,重溫母子之情,孰料抗告人 心有不甘(是否為抗告人章林秀綢本人之意,讓人懷疑!) ,又提起本訴。相對人多年來盡心盡力照顧抗告人之事實眾 所周知,絕非如抗告人指稱為爭執章哲銘先生遺產分配之問 題。反觀抗告人(或幕後主導者)卻曾委由律師主動發函要 求相對人進行遺產分配事宜之協商,此有抗告人所發之律師 函,其主旨即要求「被繼承人章哲銘先生之遺產分割」為證 。相對人自本件訴訟伊始,即不斷遭受惡意曲解與抹黑,懇 請鈞院明察秋毫,辨此冤抑,駁回抗告聲請,再還相對人之 清白。並聲明:抗告駁回;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抗告人 負擔。
肆、本院之判斷:
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 係: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二、遺棄他方。三、 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 刑宣告。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 8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重大事由,係指養親子間之 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 般之關係,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而事實是否 重大,應依社會一般觀念,斟酌各種情形定之。又收養關係 成立使收養人與養子女成立親子關係,且與本生父母之權利 義務停止,影響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重大,是其成立上需具 嚴格之形式及實質要件,而收養之終止,亦影響當事人間之 權利義務,基於法秩序之穩定,除有前揭特定法定之原因外 ,自難僅因當事人一方之主觀意願不願維持養親子關係即率 予終止收養關係。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原裁定以相對人所提章麗生於100年5月11日及 100年6月16日所寄之電子信件內容,認定兩造間有母子之情 、且相對人有照顧抗告人之實等事實,洵屬誤會云云,並提
出100年5月11日、100年6月14日、100年6月15日相對人與章 麗生間往來之電子郵件為證。抗告人固主張章麗生純係因相 對人誇其為抗告人夫婦戮力付出、犧牲奉獻,為回敬其感謝 之情,始為如此回覆等語,然由上開相對人與章麗生之電子 郵件往來內容,縱章麗生僅係禮貌性回覆電子郵件,仍可認 於100年間抗告人夫婦之日常照顧、醫療等相關事務,確實 均由相對人一家處理;另參酌相對人配偶廖秀蘭於原審證稱 :本件收養之後,抗告人夫妻就定居上址,因抗告人夫妻身 體狀況不是很好,相對人一大早都會去探望抗告人夫妻,假 日我都會負責抗告人夫妻家中的採買,後來抗告人的配偶身 體狀況不好,進出醫院多次,都是相對人和我及我兒子一家 人照顧他們,平常相對人稱呼抗告人「五媽」或「媽媽」, 過年過節一定會去抗告人夫妻家裡共度等語(見原審106年3 月20日訊問筆錄第5頁),並佐以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99年 起至104年間兩造與其他家人(廖秀蘭、章哲銘、章聖亞等 )聚餐、過年、慶生、過聖誕節、母親節等照片(參原審卷 被證1),益徵至少於99年至104年間確實係由相對人一家照 顧、陪伴抗告人夫妻,況抗告人亦不否認相對人於甫受收養 之際,確實與抗告人夫婦間多有互動,並有照顧陪伴抗告人 夫妻之舉。基上,原審認定兩造間有母子之情,且相對人有 照顧抗告人之實等事實,並無違誤。
二、抗告人復主張:相對人對於章哲銘於急救時該救而不救,廖 秀蘭於104年12月29日以電話指示外籍看護工將章哲銘鼻氧 管取下,以致章哲銘血氧遽降、昏迷不醒,送台中醫院急救 ,於此同時,相對人去處理股票事宜,且在當天從第一銀行 領取47萬元,相對人更分別於同年月28日,30日即廖秀蘭指 示拔鼻氧管時之前、後一日,盜賣章哲銘名下200張永豐金 證券股票,再將所得交割款1,895,575元,自章哲銘名下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匯入相對人名下帳戶,顯然原裁定疏未審酌 前開行為之時空密接性,忽略相對人夫妻係同謀為之,反而 逕認廖秀蘭之舉純屬其個人行為,而無法歸咎於相對人,可 徵原審認事用法顯屬不當云云。然有關抗告人所指上開對抗 告人之夫不急救、取下鼻氧管部分,經原審勾稽卷內相關事 證後,認此舉究為廖秀蘭所為,尚難歸咎於相對人,且無法 遽認廖秀蘭此舉係為何種惡意之動機等節,尚難認有何違誤 之處,抗告意旨徒以個人主觀意見,空言指摘原審認事用法 不當,並非可採。又目前抗告人固因章哲銘生前財產之處分 或移轉事宜,對相對人提出刑事告訴,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然抗告人就所執上開各節,仍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或尚未構成終止收養關係之事由,自難以此
即遽為不利於相對人之認定。
三、抗告人前揭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事由等節,為 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兩造於99年成立收養關 係時,關係緊密,互動良好,直至105年4月20日抗告人之配 偶章哲銘過世前,抗告人及章哲銘均由相對人一家照顧、陪 伴,其後抗告人雖因章哲銘生前財產之處分或移轉事宜,對 相對人提出刑事告訴,然目前仍在檢察官偵查階段,尚無法 逕認抗告人之相關指控確符實情。既然抗告人無法舉證證明 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自難僅因抗告人 一方之主觀意願即率予終止收養關係。從而,抗告人依民法 第108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請求終止兩造間收養關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並未提出對其有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僅對原審已 為斟酌之事實、證據再為爭執,是抗告人泛執前詞,指摘原 審裁定有所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46條,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涂秀玲
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廖素琪
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一千元,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