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6年度,63號
TCDV,106,家聲抗,63,2018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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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抗字第63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衛生福利部彰化老人養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譚志皓
代 理 人 張君培
上列抗告人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原審案號:一○六年度司
繼字第一○九九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失蹤人陳烟居之財產管理人。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 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 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 事件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失蹤係 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二八號民事裁定參照)。二、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以下簡稱抗告人)聲請暨抗告意旨略 以:失蹤人陳烟居(男、民國二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生) 為被繼承人陳烟皇(已於一○五年七月十二日死亡)之繼承 人。因被繼承人陳烟皇生前曾委託抗告人保管郵政存簿儲金 簿存款,並書立遺囑委託抗告人處理喪葬事宜,所遺款項繳 回國庫。經抗告人向臺中市梧棲區戶政事務所查詢失蹤人陳 烟居之戶籍資料,查無失蹤人陳烟居現戶資料及除戶資料, 僅存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故失蹤人陳烟居因此陷於生死不明 之狀態。抗告人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法聲請選任國有財 產署為失蹤人陳烟居之財產管理人,憑以處理被繼承人陳烟 皇所遺遺產之後續相關事宜等語。
三、查:抗告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 定、遺產清冊、郵政存簿儲金簿、死亡證明書、戶口名簿、 國民身分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中市梧棲區戶政事 務所函暨檢附戶籍資料、代筆遺囑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準 此,抗告人向本院聲請為失蹤人陳烟居選任財產管理人,應 屬有據。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就本件聲請 表示意見,該分署回覆:該分署不反對擔任失蹤人陳烟居之 財產管理人等情,有該分署一○七年一月二日台財產中接字 第一○六○○二二一七五○號函在卷可參。準此,本院認由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擔任失蹤人陳烟居之財產管理



人,應屬妥適。原裁定漏未詳酌抗告人之聲請意旨,誤認本 件屬為被繼承人陳烟皇選任遺產管理人之事件,而裁定將之 移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第二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涂秀玲
法 官 陳忠榮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一千元,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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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