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鄭文政
代 理 人 楊永吉律師
相 對 人 鄭惠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為姊弟,兩造之母鄭吳鳳麗近7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無工作收入,除現住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000號)為其所有,尚有銀行貸款未清償,並以該房屋 為抵押,貸款由聲請人繳納。鄭吳鳳麗為中低收入戶,每月 領有老人生活津貼,因脊髓神經壓迫受損需定期復健。聲請 人以資源回收為業,每月收入不固定,平均約新臺幣(以下 同)3,000元,名下無財產,領有低收入戶證明。鄭吳鳳麗 與聲請人同住,日常生活費用與醫療費用皆由聲請人一人支 付。相對人數年前遷入同住,惟其只為節省開銷,並未分擔 對鄭吳鳳麗之扶養,既未分擔照顧,亦未給付扶養費。聲請 人雖曾向相對人表示母親之花費應一人一半,相對人則表示 母親每月領取之老人生活津貼也必須一人一半始願接受,故 相對人迄今未分擔任何扶養費。相對人任職鞋業工廠每月薪 資約26,000元。長期以來母親鄭吳鳳麗皆由聲請人獨自一人 照養,已支付之生活費用和醫療費用,法律性質上屬為對方 所代墊之費用,自得依不當得利請求相對人返還已代墊之費 用的一半。
(二)茲將聲請人請求代墊之生活費用和醫療費用,計1,756,456 元【計算式:43,033+1,713,423】,詳述如下: 1.醫療費用:自91年6月起至106年5月止,共計86,066元,爰 請求代墊之醫療費用之一半,即43,033元。 2.最低生活費用:
請求自91年6月間至106年6月間鄭吳鳳麗最低生活費之一半 ,共計1,713,423元。【計算式:{16,159×7+(17,388+ 18,012+17,856+19,466+19,699+18,807+18,527+19,627+ 17,544+18,295+19,805+20,801+20,821+20,821)×12+ 20,821×5}÷2】。兩造為鄭吳鳳麗之一等直系血親卑親屬 ,鄭吳鳳麗之扶養費用應由二人平均分擔。
(三)兩造之年邁母親除現住房屋外,無其他財產,亦為中低收入 戶,無法維持生活。相對人固抗辯伊自95年至今已給付母親
157萬9,500元之扶養費云云。惟查,相對人對此並無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況相對人所稱伊配偶每月給付母親1萬5千 元補貼部分,並非相對人所給付,不得逕引為伊給付之扶養 費。此外,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756, 456元,其中代墊醫療費用86,066元之部分均有醫療支出單 據可參,而其他生活費用固不能一一提出單據加以證明,然 性質上屬日常生活開銷,本難以一一檢附收據。聲請人請求 相對人給付上開醫療費用及生活費用之半數計1,756,456元 ,並無不合,縱扣除相對人主張伊有給付之1,579,500元, 仍有17萬6,956元之差額。
(四)爰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756,456元,及自本聲請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相對人則以:否認聲請人有跟伊提到對母親鄭吳鳳麗的扶養 費及扶養方式,且沒有母親對女兒用這種方式來租賃而要房 租。伊配偶與兄弟吵架,相對人與其配偶、子女遂於95年5 月1日搬回與聲請人及母親鄭吳鳳麗同住。母親是家管,沒 有上班。相對人搬回去後,伊配偶每個月給母親15,000元直 到101年8月,自101年9月起到105年9月1日伊配偶中風為止 ,因沒有搭伙,每月給母親8,000元,上開金額都是以現金 交付給母親。105年9月1日起因伊配偶中風,經與母親協調 後,才每月給母親3,000元,後因退掉有線電視部分退掉了 ,自105年11月起每月給母親3,500元,一直給到106年7月, 106年8月起相對人給母親4,500元,9月改用匯票的方式給母 親。依上開所述,相對人前前後後給了母親1,579,500元, 期間因伊配偶不是很負責任,有誤差到6、7萬元,但給母親 的錢應有150萬元,且迄今相對人仍有給付,請駁回本件聲 請。
三、經查: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應履行扶養義務之人,同係 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 第1款、第11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均為關 係人鄭吳鳳麗之子女,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相對人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則兩造之母鄭吳鳳麗倘有受扶養之必 要者,固應由兩造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惟仍須 以鄭吳鳳麗有受扶養之權利為前提要件。
(二)次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 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 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 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 言,倘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即無受扶養之權利。本 件聲請人主張鄭吳鳳麗與其同住,自91年6月起迄今由其照 顧扶養,相關扶養費用均由其支出,相對人亦為關係人鄭吳 鳳麗之子女,應平均分攤扶養費用,聲請人主張代相對人墊 付鄭吳鳳麗之扶養費用,相對人應負擔1,756,456元等情, 固據提出醫療單據影本43張等件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關係人鄭吳鳳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關係 人鄭吳鳳麗於103年、104年及105年均無所得,名下有土地2 筆、房屋1筆(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為4層 樓之透天厝),財產總額共為3,225,700元,是關係人鄭吳 鳳麗顯然尚有土地、房屋等財產可供維持生活,則關係人鄭 吳鳳麗是否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需受人扶養,即非 無疑。
(三)聲請人雖主張上開不動產係關係人鄭吳鳳麗目前居住之房屋 ,銀行有貸款未清償等語,惟依匯豐銀行綜合對帳單所載( 附於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801號),該銀行貸款並非關係 人鄭吳鳳麗所借貸,而係聲請人所借支,尚有2,584,844元 未清償,與本件關係人鄭吳鳳麗之受扶養情事無涉,況關係 人鄭吳鳳麗為中低收入戶,每月領有政府補助之老人生活津 貼7,463元,且另有投保宏泰人壽,均可申請理賠,此亦有 宏泰人壽癌症健康保險理賠通知書在卷可參,加以相對人每 月給付聲請人4,500元,聲請人每月存入8,000元不等金額繳 納貸款,難認關係人鄭吳鳳麗不能維持生活需受聲請人扶養 ,且關係人鄭吳鳳麗名下土地、房屋為一4層樓之透天厝, 其價值縱扣除貸款後並非全無剩餘,非缺乏資力而不能維持 生活,顯見關係人鄭吳鳳麗並非無財產可供維持生活,自無 受扶養之權利。
(四)綜上,兩造之母鄭吳鳳麗所有之不動產,已足以維持其生活 所需,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子女扶養必要之情形,尚自 無受扶養之權利,兩造依法即無扶養之義務。縱認聲請人曾 為關係人鄭吳鳳麗支付其主張之上開費用,然因兩造之母鄭 吳鳳麗所有之不動產,已足以維持其生活所需,無不能維持 生活而有受子女扶養之情狀,相對人自無不當得利可言,聲 請人之請求尚無理由。從而,聲請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相對人償還其代墊之關係人鄭吳鳳麗生活費、醫療 費等費用1,756,456元,及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