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6年度,738號
TCDV,106,婚,738,2018012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738號
原   告 洪秀琴
被   告 許清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1年12月22日結婚,婚後育有三 名子女,並同住於臺中市○○區○○路00號。兩造結婚時, 被告要求原告冠夫姓,當時原告不肯,婚後被告即以此為由 指責原告不想與伊成為一家人,且只要原告外出,被告即認 定並稱原告去討客兄,婚後20幾年來一直如此。又2、3年前 被告母親動脊椎手術,都是原告到醫院照顧,被告其他家人 都沒有協助照顧,之後被告父親癌症末期,也都是由原告照 顧,原告曾經請被告其他手足協助幫公公洗澡,但其等都不 願意,原告照顧到身體不堪負荷,之後並被診斷罹患子宮肌 瘤及肌腺瘤,到醫院動手術摘除子宮並住院4天,被告完全 沒有到醫院來探視照顧原告,原告對被告說:「我那麼辛苦 為你照顧父母,我想要只是我生病時,你能給我一點關愛」 等語,被告卻回原告說:「你生病,誰比較累」等語,原告 心裡覺得很不平,原告生病只是想有先生關愛而已,被告卻 完全沒有關心原告,還對原告說以後老了也是各吃各的。且 被告曾向女兒說:「去跟媽媽說要離婚,看是要我留下來, 還是她留下來」等語,女兒再對原告轉述,原告始於104年1 0月搬出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兩造因而分居至今 。分居期間原告捨不得子女,所以都會回去煮飯給子女吃, 被告見到原告,曾對原告說如果原告想回去,就要一整天待 在家裡一樓處,中午給原告2小時到樓上做家事,如果原告 表現好,才會帶原告出門,平常原告不能出門,這樣才會讓 原告回去住等語。基於上開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 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據資料 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此有戶籍謄本為證。又原告主張:婚 後被告無端指責原告外遇、原告手術住院期間被告未探視照 顧原告、被告長期未關心原告、兩造分居已久等情,核與證 人即兩造成年之女許淑涵到庭證述:「(父親過去是否曾有 無端指責母親外遇的情形?)有,父親對我說母親在婚前有 一名男朋友,母親與該男友分手沒多久,就跟父親結婚,母 親平常要是有回娘家二、三天的情形,父親就會懷疑母親是 去找該前男友。(母親實際上有父親所懷疑的外遇情形嗎? )沒有。(母親是否因照顧你的內祖父母不堪負荷,而有生 病動手術的情形?)母親有生病,因為太疲勞了,有動摘除 子宮的手術,但忘記什麼時候去動手術的,手術後有住院幾 天。(母親手術及住院期間,父親有無到醫院探視照顧母親 ?)沒有照顧,父親有載我到醫院看母親,但當時他自己在 樓下,不願意一起到樓上探視母親,他當時跟我說他不想遇 到母親,所以我自己上樓看母親。(父母過去感情如何?) 很普通,但沒有很好。(父親平常會關心母親、照顧母親嗎 ?)不會。(父母平常互動情形?)都是母親主動跟父親講 話,父親很少主動跟母親講話。(媽媽有做什麼對不起爸爸 的事情嗎?)沒有。(父母還有住在一起嗎?)沒有,約二 年前媽媽搬離家中,因父母一直都有在吵架,後來母親就搬 出去,直到現在父母仍分居中。(分居期間,父母有正常之 夫妻聯絡互動嗎?)沒有」等語(見本院107年1月3日言詞 辯論筆錄)大致相符,故堪認屬實。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 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 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 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 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 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450、2924號、94年度臺上字 第115、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如無過失 ,自得請求離婚;如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 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 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4年



臺上字第2059號、98年度臺上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意旨、95 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承上述,被告婚後長期 無端懷疑原告外遇,所為已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又原告手術住院期間,被告未探視照顧原告,被告平時亦未 給予原告夫妻間應有之關愛,以共營美滿婚姻;兩造長期感 情不睦且疏離,欠缺良性溝通,分居後亦無正常之夫妻聯絡 互動,婚姻中夫妻、家庭彼此扶持共生之特質已不存在,任 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本件兩 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且被告屬可責程度較重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本件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雖另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 事由,惟按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依通說為形成權 即離婚事由之存否,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如 法院認其中一項為有理由,對於當事人之其他主張即無須審 酌。本件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准予兩造離婚 ,則對於原告之其他主張,自無審究之必要,併為敘明。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