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6年度,581號
TCDV,106,婚,581,2018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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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581號
原   告 李文魁
被   告 李莎莉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泰國籍人民,兩造於民國87年6月24日結 婚,婚後約定被告應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以原告之住所 為共同住所,嗣被告亦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於同年 8月30日無故離家,不知去向,迄今均無消息,兩造長期未 共同生活,婚姻實難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請求鈞院准予兩造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 由外,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 民法第100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 告為泰國人,被告既與原告約定婚後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 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故本件離婚及其效力之準據法 應適用我國法律。復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 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 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民法 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 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相當。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婚姻關係尚存在,被告 自87年8月30日離家未與原告共同生活等情,業據提出戶籍 謄本、結婚證書各1份為證,復據証人即原告之妹李寧姿到 庭證述無誤(詳本院107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復 未到庭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綜上情觀之,被告自 87年8月30日離家迄今音訊全無,被告主觀上顯無維持婚姻



之意願;又兩造長期未共同生活,婚姻關係雖仍存在,已係 名存實亡,實難期冀兩造婚姻完滿永續,依社會通常觀念, 應堪認係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而此事由應由被告負責,從而,本件原告據以主張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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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