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441號
106年度婚字第580號
原 告 即 杜業源
反請求被告
訴訟代理人 蔡瑞麒律師
被 告 即 駱玉琳
反請求原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准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
反請求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離婚;而被告於民 國106年8月30日提起反請求,請求准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 告離婚、非財產上損害,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及反請求原告 之訴均屬合法,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之。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19日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公證處 公證結婚,然於公證結婚後,被告即返回臺中之住處,並未 與原告同住,兩造亦未辦理結婚登記。96年底,原告發現被 告藉口在家休息,實際卻與被告任職PUB之客人外出,雙方 因而發生爭執,自此雙方即不聯絡往來。因民法於96年5月 23日修正,將婚姻之生效要件從儀式婚改為登記婚,故原告 認為兩造婚姻因辦理結婚登記而未生效,於103年5月31日與 訴外人郭宇庭結婚,並為結婚登記。詎被告於105年12月間 發現原告與訴外人結婚之事,即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對原告提出重婚之告訴。兩造婚後未同住,發生爭執後迄今
未共同生活長達10年,任何人處於原告之處境,均會喪失維 持婚姻之意欲,兩造均未有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對於難以 維持婚姻之事由,有責程度相同,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兩造公證結婚後,迄今長達近10年未共同生活,在此期間, 被告明知原告之聯絡方式及處所何在,但亦未與原告聯絡, 對於兩造之婚姻並無維持之意欲,對於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由,自具有可歸責性。
二、被告則以:
兩造於96年10月19日結婚,原告當時住竹南,被告住台中市 ,因考量共同生活必要,96年12月間被告將原本賴以維生之 餐飲店賤價出售,欲與原告共同居住在竹南。原告以竹南房 屋要先修繕為由,要求被告先住台中,並要求被告將餐飲店 出售之款項,先借予原告支付修繕費用。經被告拒絕後,原 告即開始以工作繁忙為由拒接電話。97年4月間被告偕同未 成年子女,至竹南原告住所地找原告,發現房屋已修繕完畢 ,原告躲在屋內避不見面,嗣原告即由後門逃走,徒留被告 母子二人在門外不得其門而入。97年5月起被告即四處拜託 原告之親友,告知兩造已結婚之事項,要求原告出面協商, 甚赴原告工作之場所拜託原告之主管轉達,均未得原告之回 應。被告因此打擊甚大,終日無法入睡以淚洗面,終因此患 憂鬱症有自殺之傾向,於97年下半年即被家人送入台中市「 維新醫院」療養,並將住院之事請朋友代為轉達原告。迄97 年底出院,原告均未到院探視或表達關心,且出院後被告亦 一直無法聯絡原告。直至被告因FB連結,始發現原告已另與 第三人結婚。衡兩造有責程度,原告顯為較重之一方。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請求部分
一、反請求原告請求意旨略以:
援引前開答辯,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請求離 婚。又反請求被告一開始即無共同生活之意,結婚後又避不 見面,令反請求原告因此深受打擊,因此患憂鬱症而被家人 送入療養院療養,反請求原告在婚姻中並無過失,爰依民法 第1056條第2項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 並聲明:准予兩造離婚。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 新臺幣壹佰萬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反請求被告則以:
反請求被告與反請求原告結婚後,雙方並未同住,因此,反 請求原告就其個人之事務亦不會告知反請求被告,遑論與反 請求被告商量。是以,反請求原告所稱因考慮與反請求被告 共同生活,而賤價出售賴以為生之餐飲店云云,反請求被告 否認之。
反請求原告所稱整修的房子,是反請求被告所承租之公寓一 樓房屋(承租已有5-6年),做為住所及工作室使用。97年1 月時,該屋之屋主與反請求被告之母親接洽,說要出售房子 。當時因為反請求被告積欠卡債(花旗及中國信託)及現金 卡(中華商銀),所以關於購屋及修繕之款項,都是反請求 被告母親所支付。該屋於97年2月27日簽約買下,同年4月因 開始修繕,直至同年8月或9月修繕完成。因此,房屋整修是 事實,然並非反請求被告以此為藉口要反請求原告住在台中 。再者,該屋所有款項均由反請求被告母親所支付,反請求 被告並無要求反請求原告出售其餐飲店,將出售之款項借給 反請求被告修繕房屋之事。且該屋係97年2月間購買,4月開 始修繕,反請求被告怎會於96年12月底即要求反請求原告將 餐飲店買掉,借錢給反請求被告修繕房屋?
公證結婚之後,反請求被告並未搬離現住之地方,亦即,假 設反請求原告果如其所稱有意尋找反請求被告以維持婚姻, 則並無找不到之理。事實上,反倒是反請求被告曾數次打電 話給反請求原告,然反請求原告之電話均關機,致反請求被 告無法聯絡反請求原告。再者,反請求原告雖稱其因反請求 被告未與其聯絡,而罹患憂鬱症有自殺傾向,進而因此住院 療養云云。然罹患憂鬱症之成因眾多,即便反請求原告果於 97年間因罹患憂鬱症而住院,亦無法因此推論其患病與兩造 間之婚姻關係有所關連,甚且,反請求原告在與反請求被告 公證結婚之前,便已有住進療養院數次之紀錄,因此,實不 能遽稱與反請求被告有關。
兩造於96年10月19日結婚之時,因民法結婚之生效要件,業 已修正通過,故反請求被告始誤認結婚時婚姻之生效要件, 已從儀式婚更改為登記婚,進而認為,兩造並未至戶政事務 所辦理結婚登記,兩造之婚姻並未生效。且因兩造長期未曾 聯絡,故經數年之後,反請求被告始於103年5月31日與訴外 人郭宇庭結婚,並為結婚登記。是以,反請求被告客觀上確 有重婚之事實,然於主觀上,確實係因法律修正所生之錯誤 所致。
退萬步言,反請求被告雖有重婚之事實,然反請求原告對兩 造之婚姻本即無維持之意欲,已為前述,故兩造間婚姻如因 反訴被告誤認法律規定重婚而受裁判離婚,對於反請求原告
精神上之打擊,亦屬有限。再者,自反請求原告自行於臉書 所刊登之照片以觀,反請求原告於兩造婚姻尚存續期間,亦 與其他男性相處甚密,實難謂反請求原告對於兩造之婚姻有 多眷念或珍惜。是以,設若鈞院認為反請求原告所提之離婚 事由為有理由,則反訴請求所請求之慰撫金金額亦屬過高。 並聲明: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反請求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及反請求關於離婚部分:
1、婚姻關係事件如無法經由自主之解決,為平衡個人自由與 婚姻家庭制度之保護,憲法授權立法者以透過立法裁量之 方式解決,而婚姻關係有其複雜性,立法者甚難為單一之 價值選擇,且透過抽象之法律文字亦難以對各種婚姻案件 類型為最適當之權利分配,故而我國民法就離婚之要件先 於第1052條第1項採取列舉之有責主義,嗣於民國74年修法 時於同法第1052條第2項增列:「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理由略 以:「舊法關於裁判離婚原因之規定,係採列舉主義,僅 以本條所列之十種原因為限,過於嚴格。現代各國立法例 ,多兼採概括主義,以應實際需要。爰增列本條第2項上段 規定,較富彈性。又如足以構成離婚原因之重大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爰 並設但書之規定」,即係基於現代個人自由主義引進破綻 主義之概括條款,並基於平等原則而為但書之規定所為立 法裁量。
2、次按婚姻係夫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此共同生活 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分居多年,雙方誠 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 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 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 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 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 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本院之判斷:
1.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下稱原告)與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下
稱被告)於96年10月19日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 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婚後未共同生活迄今已10 年,及原告於103年5月30日與訴外人郭宇庭登記結婚等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被告所提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1177號刑事簡易判決 為證,堪信為真實。
2.被告主張原告要求被告將餐飲店出售之款項借予原告支付 房屋修繕費用,經被告拒絕後,原告避不見面之情,為原 告所否認,以原告並未要求被告出售餐飲店,原告所住房 屋之購買修繕費用皆係原告母親支出,且原告未搬離現住 所,設被告有意尋找原告,並無找不到之理等語置辯。查 證人即被告之子楊政倫到庭證稱:「(曾否與被告前往原 告住處?時間、地點,詳情為何?)大約在97年4月,因 為那時候我媽媽忽然來找我,那時我大約18歲,我媽媽跟 我說有跟一個人結婚,但是對方都不接她電話,請我與她 一起去苗栗竹南杜先生住處找杜先生。後來我媽媽就開車 載我去,到那個地點之後,裡面燈開著,後面有人的樣子 ,我們兩個一直敲門,都沒有人開門,後來我們兩個想說 從後門看有沒有人,發現後門的門窗都打開著,人應該跑 掉了,門大約在那邊待了半小時左右。之後隔了約一個禮 拜左右,我們又去杜先生老家,也就是杜先生的戶籍地, 與上面的延平路不同地址。這次去的時候,他也不在家, 但有他的一個長輩出來與我們講話,我媽媽就拿結婚證書 出來給她看,那個長輩說會在回覆我媽媽」等語(見本院 106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證人上開證詞,至多僅 能證明:證人曾陪同被告前往原告住處、原告老家各1次 未遇原告,尚難遽認原告有避不見面之情形。執此,被告 上開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至被告主張其因原告拒不見 面患憂鬱症乙情,固提出診斷證明書在卷,然罹患精神疾 病之原因多端,並無證據證明該疾病係因原告造成,亦未 能倒果為因即認原告有拒不見面之情。
3.審酌兩造婚後長期未共同生活,已約10年,婚姻中夫妻、 家庭彼此扶持共生之特質已不存在,雙方均可歸責,復因 原告再與第三人登記結婚,造成婚姻關係的全面破壞,原 告既於前揭客觀情形下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被告亦提出離 婚之反請求,是依雙方對婚姻之態度、採取之因應方式, 雙方婚姻應已無再為經營和諧生活之可能,如仍強求維持 婚姻關係,無法改善現況,基於個人人格自主之價值,堪 認兩造婚姻關係已無再予維持之必要,兩造間確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衡諸前揭兩造婚姻整體歸責事由
,兩造婚後各行其是,任令分居之狀態存續,對婚姻破綻 發生,均有可歸責之事由,然原告既有重婚之事實,則重 婚之原告,可歸責性應重於被告。從而,依前揭說明,原 告既係歸責較重之一方,則被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請求離婚,應予准許,原告依同條項請求離婚,應予駁 回。被告上開請求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被 告仍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 請求權競合,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三、反請求離婚損害賠償部分:
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且兩造婚姻產生破綻,原告固可歸責較重,惟雙 方均屬有責,已如前述。從而,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既非無過 失之一方,自不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故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1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此部 分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因其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自應 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