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6年度,580號
TCDV,106,婚,580,2018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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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441號
                   106年度婚字第580號
原 告 即 杜業源 
反請求被告
訴訟代理人 蔡瑞麒律師
被 告 即 駱玉琳 
反請求原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准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
反請求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離婚;而被告於民 國106年8月30日提起反請求,請求准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 告離婚、非財產上損害,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及反請求原告 之訴均屬合法,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之。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19日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公證處 公證結婚,然於公證結婚後,被告即返回臺中之住處,並未 與原告同住,兩造亦未辦理結婚登記。96年底,原告發現被 告藉口在家休息,實際卻與被告任職PUB之客人外出,雙方 因而發生爭執,自此雙方即不聯絡往來。因民法於96年5月 23日修正,將婚姻之生效要件從儀式婚改為登記婚,故原告 認為兩造婚姻因辦理結婚登記而未生效,於103年5月31日與 訴外人郭宇庭結婚,並為結婚登記。詎被告於105年12月間 發現原告與訴外人結婚之事,即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對原告提出重婚之告訴。兩造婚後未同住,發生爭執後迄今



未共同生活長達10年,任何人處於原告之處境,均會喪失維 持婚姻之意欲,兩造均未有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對於難以 維持婚姻之事由,有責程度相同,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兩造公證結婚後,迄今長達近10年未共同生活,在此期間, 被告明知原告之聯絡方式及處所何在,但亦未與原告聯絡, 對於兩造之婚姻並無維持之意欲,對於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由,自具有可歸責性。
二、被告則以:
兩造於96年10月19日結婚,原告當時住竹南,被告住台中市 ,因考量共同生活必要,96年12月間被告將原本賴以維生之 餐飲店賤價出售,欲與原告共同居住在竹南。原告以竹南房 屋要先修繕為由,要求被告先住台中,並要求被告將餐飲店 出售之款項,先借予原告支付修繕費用。經被告拒絕後,原 告即開始以工作繁忙為由拒接電話。97年4月間被告偕同未 成年子女,至竹南原告住所地找原告,發現房屋已修繕完畢 ,原告躲在屋內避不見面,嗣原告即由後門逃走,徒留被告 母子二人在門外不得其門而入。97年5月起被告即四處拜託 原告之親友,告知兩造已結婚之事項,要求原告出面協商, 甚赴原告工作之場所拜託原告之主管轉達,均未得原告之回 應。被告因此打擊甚大,終日無法入睡以淚洗面,終因此患 憂鬱症有自殺之傾向,於97年下半年即被家人送入台中市「 維新醫院」療養,並將住院之事請朋友代為轉達原告。迄97 年底出院,原告均未到院探視或表達關心,且出院後被告亦 一直無法聯絡原告。直至被告因FB連結,始發現原告已另與 第三人結婚。衡兩造有責程度,原告顯為較重之一方。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請求部分
一、反請求原告請求意旨略以:
援引前開答辯,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請求離 婚。又反請求被告一開始即無共同生活之意,結婚後又避不 見面,令反請求原告因此深受打擊,因此患憂鬱症而被家人 送入療養院療養,反請求原告在婚姻中並無過失,爰依民法 第1056條第2項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 並聲明:准予兩造離婚。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 新臺幣壹佰萬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反請求被告則以:




反請求被告與反請求原告結婚後,雙方並未同住,因此,反 請求原告就其個人之事務亦不會告知反請求被告,遑論與反 請求被告商量。是以,反請求原告所稱因考慮與反請求被告 共同生活,而賤價出售賴以為生之餐飲店云云,反請求被告 否認之。
反請求原告所稱整修的房子,是反請求被告所承租之公寓一 樓房屋(承租已有5-6年),做為住所及工作室使用。97年1 月時,該屋之屋主與反請求被告之母親接洽,說要出售房子 。當時因為反請求被告積欠卡債(花旗及中國信託)及現金 卡(中華商銀),所以關於購屋及修繕之款項,都是反請求 被告母親所支付。該屋於97年2月27日簽約買下,同年4月因 開始修繕,直至同年8月或9月修繕完成。因此,房屋整修是 事實,然並非反請求被告以此為藉口要反請求原告住在台中 。再者,該屋所有款項均由反請求被告母親所支付,反請求 被告並無要求反請求原告出售其餐飲店,將出售之款項借給 反請求被告修繕房屋之事。且該屋係97年2月間購買,4月開 始修繕,反請求被告怎會於96年12月底即要求反請求原告將 餐飲店買掉,借錢給反請求被告修繕房屋?
公證結婚之後,反請求被告並未搬離現住之地方,亦即,假 設反請求原告果如其所稱有意尋找反請求被告以維持婚姻, 則並無找不到之理。事實上,反倒是反請求被告曾數次打電 話給反請求原告,然反請求原告之電話均關機,致反請求被 告無法聯絡反請求原告。再者,反請求原告雖稱其因反請求 被告未與其聯絡,而罹患憂鬱症有自殺傾向,進而因此住院 療養云云。然罹患憂鬱症之成因眾多,即便反請求原告果於 97年間因罹患憂鬱症而住院,亦無法因此推論其患病與兩造 間之婚姻關係有所關連,甚且,反請求原告在與反請求被告 公證結婚之前,便已有住進療養院數次之紀錄,因此,實不 能遽稱與反請求被告有關。
兩造於96年10月19日結婚之時,因民法結婚之生效要件,業 已修正通過,故反請求被告始誤認結婚時婚姻之生效要件, 已從儀式婚更改為登記婚,進而認為,兩造並未至戶政事務 所辦理結婚登記,兩造之婚姻並未生效。且因兩造長期未曾 聯絡,故經數年之後,反請求被告始於103年5月31日與訴外 人郭宇庭結婚,並為結婚登記。是以,反請求被告客觀上確 有重婚之事實,然於主觀上,確實係因法律修正所生之錯誤 所致。
退萬步言,反請求被告雖有重婚之事實,然反請求原告對兩 造之婚姻本即無維持之意欲,已為前述,故兩造間婚姻如因 反訴被告誤認法律規定重婚而受裁判離婚,對於反請求原告



精神上之打擊,亦屬有限。再者,自反請求原告自行於臉書 所刊登之照片以觀,反請求原告於兩造婚姻尚存續期間,亦 與其他男性相處甚密,實難謂反請求原告對於兩造之婚姻有 多眷念或珍惜。是以,設若鈞院認為反請求原告所提之離婚 事由為有理由,則反訴請求所請求之慰撫金金額亦屬過高。 並聲明: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反請求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及反請求關於離婚部分:

1、婚姻關係事件如無法經由自主之解決,為平衡個人自由與 婚姻家庭制度之保護,憲法授權立法者以透過立法裁量之 方式解決,而婚姻關係有其複雜性,立法者甚難為單一之 價值選擇,且透過抽象之法律文字亦難以對各種婚姻案件 類型為最適當之權利分配,故而我國民法就離婚之要件先 於第1052條第1項採取列舉之有責主義,嗣於民國74年修法 時於同法第1052條第2項增列:「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理由略 以:「舊法關於裁判離婚原因之規定,係採列舉主義,僅 以本條所列之十種原因為限,過於嚴格。現代各國立法例 ,多兼採概括主義,以應實際需要。爰增列本條第2項上段 規定,較富彈性。又如足以構成離婚原因之重大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爰 並設但書之規定」,即係基於現代個人自由主義引進破綻 主義之概括條款,並基於平等原則而為但書之規定所為立 法裁量。
2、次按婚姻係夫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此共同生活 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分居多年,雙方誠 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 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 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 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 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 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本院之判斷:
1.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下稱原告)與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下



稱被告)於96年10月19日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 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婚後未共同生活迄今已10 年,及原告於103年5月30日與訴外人郭宇庭登記結婚等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被告所提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1177號刑事簡易判決 為證,堪信為真實。
2.被告主張原告要求被告將餐飲店出售之款項借予原告支付 房屋修繕費用,經被告拒絕後,原告避不見面之情,為原 告所否認,以原告並未要求被告出售餐飲店,原告所住房 屋之購買修繕費用皆係原告母親支出,且原告未搬離現住 所,設被告有意尋找原告,並無找不到之理等語置辯。查 證人即被告之子楊政倫到庭證稱:「(曾否與被告前往原 告住處?時間、地點,詳情為何?)大約在97年4月,因 為那時候我媽媽忽然來找我,那時我大約18歲,我媽媽跟 我說有跟一個人結婚,但是對方都不接她電話,請我與她 一起去苗栗竹南杜先生住處找杜先生。後來我媽媽就開車 載我去,到那個地點之後,裡面燈開著,後面有人的樣子 ,我們兩個一直敲門,都沒有人開門,後來我們兩個想說 從後門看有沒有人,發現後門的門窗都打開著,人應該跑 掉了,門大約在那邊待了半小時左右。之後隔了約一個禮 拜左右,我們又去杜先生老家,也就是杜先生的戶籍地, 與上面的延平路不同地址。這次去的時候,他也不在家, 但有他的一個長輩出來與我們講話,我媽媽就拿結婚證書 出來給她看,那個長輩說會在回覆我媽媽」等語(見本院 106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證人上開證詞,至多僅 能證明:證人曾陪同被告前往原告住處、原告老家各1次 未遇原告,尚難遽認原告有避不見面之情形。執此,被告 上開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至被告主張其因原告拒不見 面患憂鬱症乙情,固提出診斷證明書在卷,然罹患精神疾 病之原因多端,並無證據證明該疾病係因原告造成,亦未 能倒果為因即認原告有拒不見面之情。
3.審酌兩造婚後長期未共同生活,已約10年,婚姻中夫妻、 家庭彼此扶持共生之特質已不存在,雙方均可歸責,復因 原告再與第三人登記結婚,造成婚姻關係的全面破壞,原 告既於前揭客觀情形下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被告亦提出離 婚之反請求,是依雙方對婚姻之態度、採取之因應方式, 雙方婚姻應已無再為經營和諧生活之可能,如仍強求維持 婚姻關係,無法改善現況,基於個人人格自主之價值,堪 認兩造婚姻關係已無再予維持之必要,兩造間確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衡諸前揭兩造婚姻整體歸責事由



,兩造婚後各行其是,任令分居之狀態存續,對婚姻破綻 發生,均有可歸責之事由,然原告既有重婚之事實,則重 婚之原告,可歸責性應重於被告。從而,依前揭說明,原 告既係歸責較重之一方,則被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請求離婚,應予准許,原告依同條項請求離婚,應予駁 回。被告上開請求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被 告仍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 請求權競合,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三、反請求離婚損害賠償部分:
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且兩造婚姻產生破綻,原告固可歸責較重,惟雙 方均屬有責,已如前述。從而,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既非無過 失之一方,自不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故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1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此部 分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因其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自應 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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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