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2445號
TCDV,106,司聲,2445,2018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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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445號
聲 請 人 簡聖豪
相 對 人 李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一三三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3年度全字第6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新臺幣33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 133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銷 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是該訴訟業已終結,聲 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案卷查核結果,本院103年度司執全 字第666號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聲請人撤回,訴訟可謂終 結,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 確,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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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