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2428號
TCDV,106,司聲,2428,2018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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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428號
聲 請 人 唐秋雄
相 對 人 林文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一七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77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供新臺幣8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 存字第179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 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是該訴訟業已終 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並提出撤銷假扣押裁定、撤回強制執行狀、存證信函及回 執等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案卷查核結果,本院105年度司執全 字第814號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聲請人撤回,訴訟可謂終 結,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 確,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及臺灣臺北、桃園地方法院函在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揆諸前揭說明,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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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