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2404號
TCDV,106,司聲,2404,2018011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404號
聲 請 人 上大企業商行
法定代理人 劉世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謄達營造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 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 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 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 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 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 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 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 279號判例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 第三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 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 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 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 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 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 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民事裁定意旨可 資參照)。末按,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 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 之效力。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亦屬合法(最高法院87 年度台抗字第454號民事裁定意旨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35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17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 38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並以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80 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5年度中簡字 第795號判決確定,供擔保原因已消滅,聲請人並聲請本院 以106年度司裁全聲第149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 行,復經聲請人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 權利而迄未行使,並提出裁定書、提存書、存證信函及中華 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憑,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 證,聲請人並未證明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本案全部 勝訴判決確定(聲請人本案訴訟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 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相對人,自難謂本件已符合供擔保 原因消滅之要件。又聲請人固於民國106年3月1日以存證信 函催告相對人於收到存證信函後21日內就擔保金行使權利, 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7日送達相對人,此有存證信函及中華 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在卷可稽。惟查,聲請人為相 對人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80號假扣押 執行在案,聲請人係於106年10月16日始向本院具狀聲請撤 回假扣押強制執行,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 行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證。是聲請人向相對人為催告 行使權利時,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仍尚未撤銷,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 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揆諸前開說明,自與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要件不符,故本件聲請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1/1頁


參考資料
謄達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