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2393號
TCDV,106,司聲,2393,2018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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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393號
聲 請 人 狀元家庭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潘珊彤
相 對 人 朱㨗盛即世合建材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二三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伍佰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聲字第35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127,500元為擔 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34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茲因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 3615號判決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因嗣撤回上訴,故訴 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另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 保金等語,並提出停止執行裁定、提存書、本院非訟中心函 等影本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 ,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又本件訴訟終結後,相對人 經本院通知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 證明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院內查詢表在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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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