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2374號
TCDV,106,司聲,2374,2018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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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374號
聲 請 人  魏麗琳
相 對 人  宏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俊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一○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柒仟元,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權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三張,面額各新臺幣伍佰萬元、新臺幣伍拾萬元、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002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 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 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01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執 行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裁定因相對人聲 明異議經本院裁定撤銷,雖聲請人不服而聲明異議、抗告及 再抗告,均為本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129號裁定、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34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抗字第937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及再抗告而告確定,另假 扣押執行程序亦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而經法院撤銷在案,故 本件假扣押事件已告終結,聲請人嗣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請求裁定准予 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 裁定、民事執行處函、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 屬實,是本件訴訟因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確定且假扣押執行 程序亦因相對人林俊言供反擔保經撤銷而告終結。又上開訴 訟終結後,聲請人嗣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 利,惟相對人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 院院內查詢表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 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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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