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6年度,872號
TCDV,106,司繼,872,2018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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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872號
聲 請 人 張婉莉即張瑜真
代 理 人 葉青雲
受選 任 人 李基益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張秋金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李基益為被繼承人張秋金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張秋金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張秋金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張秋金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秋金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秋金(男、民國前29年8月 15日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州大屯郡南屯庄鎮平七十七番 地)於民國14年4月15日死亡,是否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 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與被 繼承人同為土地共有人,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 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簿、土地 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為證。三、查聲請人主張其與被繼承人同為土地共有人,而被繼承人死 亡後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情事,有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 ,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經本院徵 詢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徵詢其所屬會員有無意願擔任本件 遺產管理人,李基益律師表示願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茲 審酌李基益為執業律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 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 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 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李基 益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徐含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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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